第二條 凡在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環保、林業、水務等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負責相關的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依法取得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是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的責任主體。
第五條 縣級採礦權的審批,由縣政府組織國土、環保、林業、水務等部門進行實地勘查,提出初審意見後,方可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條 設立礦山企業,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對礦山儲量、礦山設計或開採利用方案、生產技術條件、環保措施和安全措施等進行審查,禁止開辦與經濟發展不相適應的小型礦山。對儲量不清、規模不夠、環保措施不落實等達不到辦礦條件的礦山,不予開發。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主要交通道路兩側直觀可視範圍內及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主要水源地、重要風景區內開採礦產資源。
第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編制經專家論證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報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環保、林業、水務等部門備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礦山基本情況;
(二) 礦山地質環境現狀;
(三) 礦山開採可能造成地質環境影響的分析評估報告(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四)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措施;
(五) 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方案;
(六)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經費概算;
(七) 繳存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保證金承諾書。
第九條 採礦權人在礦山生產過程中或在停辦和關閉礦山前,應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礦山生態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
(一) 對損壞的道路、建築、地面設施進行整修,達到安全、可利用狀態;
(二) 對破壞的土地進行綠化;
(三) 對露天採礦廢采面邊坡、斷面進行整修,並恢復植被,消除安全隱患;
(四) 地下開採和露天開採產生的廢渣、廢石、尾礦應堆放在國土部門規劃設計的地點,並在堆放面上覆蓋50厘米以上的土層,植樹種草;
(五) 應採取封閉、充填等有效技術措施,使地下井巷、採空區達到安全狀態;
(六) 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
第十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發活動的採礦權人,應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採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按照履行礦山生態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情況返還相應額度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採礦權人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責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恢復達不到標準的,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從保證金中列支,保證金不足支付治理恢復費用的,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十一條 三道河滑石菱鎂礦區、二棚甸子銅鋅礦礦區、暖河子煤炭礦區和雅河石灰石礦區為礦山生態環境重點保護與治理區域,凡在上述區域內開辦的礦山企業,應按照國土、林業、環保、水務等部門的要求,採取措施,積極予以治理。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在礦山勘查開採活動中,應辦理占地審批手續,並按照經過批准的勘查設計和開發利用方案進行勘查和開採。露天開採礦產資源的,應遵循“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階開採”的原則,在水平面或台階上覆蓋50厘米以上的土層,在開採的同時要進行植被恢復工作;地下開採礦產資源的,要做到廢棄礦渣洞內消化或者按規定處置,實行邊開採邊治理。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應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方案施工,對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等,採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恢復植被。
第十四條 礦山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確定需要配套建設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加強對滯銷礦石、礦粉、尾礦、廢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積極研究其利用途徑。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礦石、礦粉、尾礦、廢石和煤矸石,應堅持節約土地的原則,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採取無害化處置措施,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環境。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棄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礦山企業應按照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防止破壞生態環境。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採取科學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棄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達到環評要求。
第十七條 原有已批准開發的在主要交通道路兩側可視範圍內露天開採礦產資源的礦山企業,不再辦理擴界手續,如企業要求搬遷的,可異地搬遷,費用由企業自理;礦山企業應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方案,並按照方案進行治理,不治理的或未達到治理標準的,不再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八條 對責任主體已經滅失的已被破壞的礦山生態環境由國土部門統一規劃,環保、林業、水務等部門整合資金,限期治理,並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治理。
第十九條 國土、環保、林業、水務等部門要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對礦山企業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縣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