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滿族自治縣淨地出讓暫行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市場巨觀調控,規範土地供應和動遷補償標準,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出讓收益,根據國土資源部《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國土資發〔2007〕277號)、《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39號)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由縣土地儲備機構儲備後計畫以出讓方式供應的土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淨地出讓,是指對產權關係清晰的儲備土地進行拆遷、開發、整理,或者與被拆遷人達成土地及附著物補償協定後,根據供地計畫,通過公開交易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四條 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淨地出讓工作。
第二章 土地儲備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為實現土地市場巨觀調控、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對依法取得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的行為。
第六條 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土地儲備範圍:
(一) 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 收購的土地;
(三) 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四) 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批准手續的土地;
(五) 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七條 土地儲備前期工作
(一) 土地儲備計畫與審批。根據土地市場供求和經濟發展情況擬訂土地儲備計畫,報縣政府批准。
(二) 擬訂儲備方案。根據經批准的土地儲備計畫擬訂具體儲備項目實施方案,經縣政府批准後作為辦理相關手續的依據。
具體儲備項目實施方案內容包括:宗地位置、四至、面積、土地儲備成本測算、規劃條件(列出市政道路、綠地、其他公用設施等非出讓面積以及投資強度、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等)、地價評估、儲備項目預期收益分析、資金籌措計畫等。
第八條 具體儲備項目的實施
根據經批准的具體儲備項目實施方案辦理立項審批、規劃許可、收回國有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審批、註銷土地登記、房屋拆遷許可等相關手續。
按照現行有關拆遷補償法律法規,對具體儲備項目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進行拆遷補償,達到淨地標準。
第九條 淨地后土地開發利用
根據需要,可以對實現淨地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要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施工單位。
在儲備土地未供應前,縣土地儲備機構可將儲備土地或連同地上建(構)築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十條 土地儲備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土地儲備資金主要通過抵押貸款和財政撥付的方式籌集。
縣政府可根據需要,對產權清晰、申請資料齊全的儲備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向縣土地儲備機構核發土地證書用於儲備土地抵押貸款
土地儲備機構申請貸款時,應按照土地評估價值確定貸款金額,並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方可向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擔保貸款。
土地儲備貸款應實行專款專用、封閉管理,不得挪用。
第三章 淨地出讓
第十一條 根據經濟發展形勢、土地市場需求狀況、產業布局要求,確定供地方案,並報縣土地利用領導小組批准後方可實施。
供地方案內容包括:出讓方式、出讓底價、用途、規劃條件、供地時間、開竣工時間、出讓成交價款支付方式等。
第十二條 淨地出讓應嚴格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淨地出讓價款核算
淨地出讓成交總價款包括政府土地純收益、土地儲備成本、交易成本。土地儲備成本、交易成本經審計、財政部門審定後,及時償還用儲備土地抵押的貸款,支付其他土地儲備費用和土地交易費用。
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給競得人的發票繳款金額為淨地出讓成交總價款。
第四章 職責分工
第十四條 各部門職責分工
(一) 土地收購儲備開發中心:負責縣城規劃區內具體儲備項目的土地及附著物拆遷補償工作,籌集土地儲備資金;會同發展和改革局、財政局、城鄉規劃建設局、國土資源局編制土地儲備計畫和具體儲備項目實施方案。
(二) 發展和改革局:負責具體儲備項目的立項審批工作。
(三) 城鄉規劃建設局:負責編制具體儲備項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及淨地出讓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圖。
(四) 國土資源局:負責辦理具體儲備項目的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發證工作;辦理具體儲備項目涉及農用地、集體土地的轉用和徵收工作;編制供地方案;淨地出讓的具體工作。
(五) 財政局、審計局:負責具體儲備項目的土地及附著物補償等專項資金的審核、監管和結算。
(六) 監察局:負責具體儲備項目的土地及附著物拆遷補償監督工作。
(七) 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具體儲備項目的土地補償和拆遷工作。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 具體儲備項目如果沒有完成淨地,原則上不得出讓。經縣土地利用領導小組研究同意,具體儲備項目可以在實現淨地前進行交易,但必須交付淨地,同時要明確具體拆遷完成時間、交地時間等。
第十六條 各鄉鎮所轄區域內的淨地出讓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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