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損害賠償責任

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環境損害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核損害責任制度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武裝衝突、暴亂等情形造成的除外。這一規定有兩層含義:一是核設施營運單位是核損害賠償的唯一責任主體。這是核損害賠償唯一責任原則的體現。二是核損害賠償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即無論核設施營運單位是否有過錯,都要承擔核損害賠償責任。這是核損害賠償嚴格責任的體現。

為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不承擔核損害賠償責任。核設施營運單位與其有約定的,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按照約定追償。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通過投保責任保險、參加互助機制等方式,作出適當的財務保證安排,確保能夠及時、有效履行核損害賠償責任。

核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

核損害具有賠償金額巨大、涉及地域較廣、涉及人員眾多等風險特點,損害過程隱蔽,致害機制複雜,認定責任主體的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難度較大。核電站等核設施、核產品發生核事故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與一般的產品責任不同,根據不少國家採用的處理核事故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與一般的產品責任不同,根據不少國家採用的處理核事故責任的兩個國際公約,即《核能方面第三當事者責任公約》和《關於核損害的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的規定,因核電站等核設施發生事故造成的核損害的賠償責任,除公約另有規定情形外,應由核設施的經營者承擔,而不是由核設備、核產品的提供者承擔。

我國沒有參加上述兩個公約。為了處理核電建設中的對外契約問題,1986年《國務院關於處理第三方核責任問題給核工業部、國家核安全局、國務院核電領導小組的批覆》(國函[1986]44號),2007年《國務院關於核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覆》(國函[2007]64號),兩次批覆的主要內容與《關於核損害的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規定的基本原則大致相同,即營運者應當對核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事老師功夫耳畔從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營運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核損害賠償的免責情形

核損害賠償責任應當遵循豁免原則。按照嚴格責任原則,一般情況下不論核設施營運單位對其核設施發生的核事故而導致的核損害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承擔核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對一些人為的不可抗力因素,包括戰爭、武裝衝突、暴亂等導致的核事故而引發的核損害,理應免除核設施營運單位的賠償責任。除此之個,還有一種免責情形:侵權責任法第27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2007年國務院批覆規定,核事故損害是由自然人的故意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營運者向受害人賠償後,對該自然人行使追索權。因此,因受害人故意造成核損害的,核設施營運單位對該受害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並不免除對其他受害者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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