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

第三條負有扣繳義務的單位對支付給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扣繳義務人應與主管地稅機關簽定《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責任書》。 扣繳義務人應設立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稅款帳簿,正確反映個人所得稅的扣繳情況。

株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檔案
株政辦發〔2008〕6號
株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株洲市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有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株洲市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已經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自2008年3月1日起實施。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合理調節個人收入,緩解社會分配不公的矛盾,增加地方財政收入,促進我市政治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明確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人有關法律責任的通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做好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工作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行政事業單位稅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根據稅法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因此,株洲市以各級工資統發中心為各類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含上述單位所屬的非企業性質的二級機構或分支機構)支付個人應稅所得的扣繳義務人;不由工資統發中心支付應稅所得的,各類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扣繳義務人,都負有法律規定的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第三條負有扣繳義務的單位對支付給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等其他所得。
第四條各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向個人支付不屬於工資薪金所得範圍的勞務報酬、稿酬、利息、股息、紅利等應稅所得項目時,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據實計算個人所得稅,據實代扣代繳。
第五條扣繳義務人要加強代扣代繳稅款的基礎工作,積極配合地稅機關開展個人所得稅檢查,按照《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通知書》的要求,做到“五有”:
(一)有責任書。扣繳義務人應與主管地稅機關簽定《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責任書》。
(二)有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證書。扣繳義務人應領取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證書,並按主管地稅機關要求懸掛。
(三)有辦稅人員。扣繳義務人應確定辦稅人員,由辦稅人員具體辦理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工作。
(四)有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帳簿。扣繳義務人應設立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稅款帳簿,正確反映個人所得稅的扣繳情況。
(五)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扣繳義務人應如實填寫《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及有關資料,於次月七日內報送主管地稅機關,並將所扣繳稅款繳入國庫。
第六條同一扣繳義務人的不同部門支付應納稅所得時,應報辦稅人員匯總。
第七條對不按規定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的單位,地稅機關將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一)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地稅機關報送《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的,由地稅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地稅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及時報告地稅機關處理,並暫時停止支付其應納稅所得。
(三)扣繳義務人未在次月七日內解繳已扣已收稅款或者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地稅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四)扣繳義務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條扣繳義務人解繳的稅款,由主管地稅機關按有關規定,付給百分之二的手續費。
第九條本辦法由株洲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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