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檢郵件中夾帶外幣或外幣票據暫行處理辦法

第一條 第五條 第十條

(政務院批准 一九五0年九月一日中國人民銀行、郵電部發布)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外匯管理,防止利用國內或國際郵件夾帶外幣或外幣票據互相轉讓流通及私營外匯等情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幣指一切外國幣券,所稱外幣票據系指各種以外幣支付之匯票、支票、旅行支票、期票及其他付款憑證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郵件之查檢工作,應由各地海關或公安機關執行之;其查獲外幣及外幣及外幣票據之存兌事宜,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授權各地中國銀行辦理之,無中國銀行機構設立之地區則由人民銀行辦理之。
第四條 在本國境內互寄或寄往國外之由件中,如夾帶外幣一經查獲,應報由司法機關一律全部沒收之。
第五條 在本國境內互寄或寄往國外之郵件中,如夾帶外幣票據一經查獲,應由主管檢查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報由司法機關令其存兌,處以罰金或予以沒收。
第六條 由國外寄至國內郵件中,如夾帶外幣或外幣票據,一經發現,可由各該郵局暫時代為保管,俟與收件人聯繫後,持向中國銀行換取外匯存單或按牌價兌換人民幣,予以發還。
第七條 經主管檢查機關查獲應予沒收之外幣或外幣票據,應交由各相關郵局,隨時解送所在地之中國銀行或人民銀行, 按牌價折合人民幣, 由中行或人行簽發國庫局抬頭支票,由各該郵局送交當地國庫換取收據,再由郵局將收據備函寄交寄件人(無中行或人行設立之地區,可由各相關郵局解送附近沒有中行或人行地區之郵局代辦解庫手續,俟取得國庫收據後,仍交由各相關郵局處理之)。
第八條 所有經主管檢查機關查獲應予沒收外幣或外幣票據之相關郵件,應由各該郵局於郵件內加蓋“內裝外幣外幣票據已被主管機關查扣”戳記後,隨時封發或投遞,不得稽延積壓,並由各該郵局通知寄件人。
第九條 凡中國銀行或國內經人民銀行指定經營外匯業務之銀行,基於正當外匯業務所開國外付款之票據,或國外銀行所開國內中國銀行及指定銀行之票據,可不受本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之限制。
第十條 凡查獲應予沒收之外幣票據屬於抬頭人性質者,應由主管檢查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勒令寄件人簽妥空白背書或重開支票之手續。
第十一條 凡無中國銀行或人民銀行機構設立之邊遠或鄉村地區,其持有外幣或外幣票據擬寄遞到附近地區中國銀行或人民銀行存兌者,經當地區級以上政府證明後,可不受本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之限制。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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