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民初字第20號
原告林x。
委託代理人林x1(系原告之父)。
被告徐x。
原告林x與被告徐x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x之委託代理人林x1,被告徐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訴稱,2013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原告林x帶其子(時年四歲)回玉泉路的父母家,在院門口父子二人遭到被告徐x長期馴養的三隻無證猛犬無端圍咬,原告因護子被犬咬傷,經醫學診斷為“狂犬病Ⅱ級咬傷”。犬傷人事件發生後,原告、被告就事件責任與賠償事宜,在玉泉西區社區居委會知情的情況下,於2013年10月23日簽訂了《犬傷人賠償協定》被告對事件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承諾在2013年11月30日前,分三次賠付原告各項損失總計一萬五千元整。被告於協定簽訂當日,支付給原告賠償金五千元整。但是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所要尚未支付的一萬元賠償金時,卻遭到被告的各種理由推脫不再支付原協定約定的賠償金,後經玉泉西區居委會和八寶山派出所調解無果。被告此等做法有悖於我國《民法》及風序良俗。根據在原協定中,原告被告雙方約定的“此協定一式兩份如有違約,由違約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以及《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第九條、第十條在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只準養依職權,不得養烈性犬,大型犬的規定,被告違反《犬傷人賠付協定》,應承擔違約法律責任,如約賠付尚未支付原告的人身傷害賠償金,違反《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應對事件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對給原告及其子造成的人身精神雙重傷害予以賠償。為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裁判。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x如約賠付原告林x未支付的賠償金總計一萬元整;2、依法追究被告徐x違約所負法律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x辯稱,我養的犬確實把原告咬了,我也賠了5000元,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實都屬實,但是我不同意賠償原告一萬元,我覺得原告主張的費用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在石景山區玉泉路某小區大門後,被告徐x飼養的犬只將原告右小腿咬傷,原告當日至北京市石景山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接種狂犬病疫苗,被告徐x為此支出醫療費6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犬傷人賠付協定,雙方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精神損失費總計15000元,並約定被告於2013年11月30日前分三次將賠償款付清。協定簽訂當日,被告賠付原告5000元,其餘賠償款項未支付。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支付其醫療費600元,同意在其主張的費用中予以扣除。被告認可上述協定系其所簽,但認為原告主張的費用過高,不同意支付剩餘款項。
上述事實,有處方、接種卡、協定書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飼養的犬只將原告咬傷,被告對其飼養的犬只未盡到合理的看管責任,故被告應對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本案雙方當事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協定,該協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被告應按照協定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現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賠償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賠償協定支付其剩餘賠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認可被告支付的醫療費用從其訴訟請求中予以扣除,本院對此不持異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賠償款的抗辯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徐x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一次性賠償林x誤工費、營養費、精神損失費總計九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徐x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抗訴期限內,提出抗訴卻拒不交納或逾期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未提出抗訴處理。
審判長冉悅
人民陪審員馮鳳增
人民陪審員趙桂茹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彭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