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東莞市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與管理工作,完善教育設施布局,最佳化教育資源配置,滿足常住適齡兒童、少年入學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新建、改建居住區,包括新建、改建的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小區;本辦法所稱配套教育設施,包括公辦或普惠性民辦幼稚園和義務教育階段普通中國小校;本辦法所稱居住區建設單位,包括商品房小區開發企業、保障性住房小區建設責任主體。

第三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範建設、及時移交、公益辦學的原則,辦成公辦或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義務教育階段普通中國小校。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教育、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以及本辦法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執法合作、信息共享等聯動機制,依法做好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與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城市綜合管理、工商、人民防空、稅務、財政、審計、監察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相關協助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移交與管理工作的開展情況進行督導,建立健全配套教育設施工作專項公示制度。

第二章 規劃與用地

第六條 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行政區域內常住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以及城鎮化發展水平等因素,編制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對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建設義務主體、選址位置、用地規模、建設規模、設定標準與建設進度等提出明確要求。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編制具體要求,指導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的編制。

第七條 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報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草案通過報刊、信息網路或者其他媒介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八條 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及時對經評估不合格的或不適應發展需要的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划進行修改,並按照原編製程序進行報批。

第九條 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編制或者修改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在其中落實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的相關內容。

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規定,對基礎教育設施用地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有關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用地的規劃安排一經生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先行修改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再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製程序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修改,或者對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及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同步修改、同步報批。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用地為劃撥的,其規劃用地範圍內的配套教育設施用地與該居住區項目宗地一併劃撥。

新建、改建居住區用地為出讓的,其規劃用地範圍內的配套教育設施用地與該居住區項目宗地一併出讓,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根據宗地規劃要素、配套教育設施的土地成本等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合理申報委託交易總價,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評估後按照本市建設用地供應與開發利用相關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對於需要建設配套教育設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項目宗地規劃條件時,應當包含對居住區項目建設單位的配建要求。

不具備單獨建設配套建設教育設施條件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中確定的教育設施建設整合方案,將居住區項目建設單位所應履行的代建義務或所需承擔的相關費用列入規劃條件。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新建、改建居住項目土地出讓時,應當將規劃條件所確定的配套教育設施建設要求作為出讓條件對外公告。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用地標準和服務人口規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及相關技術標準確定。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居住區項目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檔案或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前,與居住區項目所在地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配套教育設施履約監管協定。

配套教育設施履約監管協定格式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協定應當明確居住區建設單位所應履行的配套教育設施建設、裝修與移交義務或所需承擔的相關費用,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用地周邊區域的規劃與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師生健康,不得妨礙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用地。

現有或者規劃配套教育設施用地範圍內不得興建與教育無關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國家重點工程項目和教育用地調整需要,確需占用配套教育設施或者改變用地性質的,應當經市教育、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根據保障教育用地需求的原則,補償不少於原有辦學規模的配套教育設施用地。

第三章 建設與移交

第十七條 由居住區建設單位建設的配套教育設施,應當與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開發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配套教育設施應當與第一期居住區項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配套教育設施的建設納入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工程勘察設計、招標投標、質量監督、安全生產、建築節能、工程竣工驗收等建設全過程動態監管。

第十九條 應當建設配套教育設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有關配套教育設施建設的規定。

第二十條 經批准的新建、改建居住區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有關配套教育設施的內容需要變更的,居住區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對已經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原則上不得申請變更;確需變更的,居住區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變更前以變更公示、簽名等方式徵求已售房屋購房人的意見,取得已售房屋購房人的同意或者與其達成補償、賠償協定。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建成後,由市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分別進行專項驗收或聯合驗收。

配套教育設施未與居住區項目同步建成,未按照土地出讓規劃條件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要求建設,或者不符合相關建設設計規範和標準的,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證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的配套教育設施屬國有公共教育資源。配套教育設施建成後,配套教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無償將配套教育設施的不動產權利移交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居住區建設單位不得將應當移交給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配套教育設施轉讓他人,或者進行分割、出租、抵押、改變用途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的配套教育設施竣工驗收備案完成後三十個工作日內,配套教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配套教育設施履約監管協定以及有關規定辦理配套教育設施和檔案資料移交手續。

接收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在約定的交付標準外增加接收條件。移交手續完成後,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組織辦學,市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與協助。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啟用後,應當按照教育用途進行使用,不得閒置或者挪作他用。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報市國土資源、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時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正常教學活動。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移交前所產生的建設等費用與相關安全責任,由配套教育設施建設單位承擔;相關工程質量保修期內的質量保修責任與相關維修費用,由配套教育設施施工單位承擔。

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移交所產生的應當由接收方繳納的稅費,以及移交後的裝修施工、日常管理運營使用所產生的費用與相關安全責任,由接收配套教育設施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

前兩款內容在配套教育設施履約監管協定中另有約定的,按照配套教育設施履約監管協定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應當建設配套教育設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居住區建設單位應當在進行房屋銷售時將經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以及配套教育設施的建設與移交等有關情況張貼在預售現場或者現售現場,接受公眾監督。

居住區建設單位可以在房屋預售契約或現售契約中明確配套教育設施的有關情況,但在房屋銷售過程中,不得虛假宣傳購買房屋可贈送學位等內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在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移交與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占、破壞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用地,擅自改變配套教育設施用地性質,或者擅自改變配套教育設施用途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配套教育設施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行政處罰信息上傳到市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歸集並公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對在本辦法生效前已建或者在建的居住區配套幼稚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專項整改;對未辦成公辦或者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的,由市教育局會同市城鄉規劃局、國土資源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財政局、發展和改革局等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引導其移交辦成公辦或者普惠性民辦幼稚園。

第三十一條 涉及新建、改建居住區的“三舊”改造項目,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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