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突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

其他傳播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播發預警信號的,應當與氣象台(站)簽訂傳播協定,按照本辦法和傳播協定的規定播發預警信號。 第九條傳播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播發預警信號時,應當使用規定的預警信號名稱、圖示,正確說明其含義及相關防禦指南,同時說明發布預警信號的氣象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 廣播、電視台(站)以外的其他傳播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未與氣象台(站)簽訂傳播協定播發預警信號的,視為擅自向社會公眾發布預警信號,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條 為規範突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以下簡稱預警信號)的發布與傳播,有效防禦和減輕突發氣象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布與傳播預警信號,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預警信號,是指市、縣(市)、蕭山區、餘杭區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為有效防禦和減輕突發氣象災害而向社會公眾發布的警報信息圖示。
預警信號的名稱、圖示、含義及其相關防禦指南,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縣(市)、蕭山區、餘杭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的管理工作。
農業、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信息、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各氣象台(站)負責本預報服務責任區內預警信號的統一發布工作。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眾發布預警信號。
第六條 氣象台(站)監測、預測有突發氣象災害發生時,應當及時通過廣播、電視台(站)、視頻、聲訊、網際網路等具備實時傳播能力的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發布預警信號,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或者解除預警信號,同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廣播、電視台(站)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播發預警信號。其他傳播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播發預警信號的,應當與氣象台(站)簽訂傳播協定,按照本辦法和傳播協定的規定播發預警信號。
傳播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播發預警信號時,應當使用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預警信號,不得轉播、轉載其他來源的預警信號。
第八條 廣播、電視台(站)在節目播出時段內收到氣象台(站)發布的預警信號後,應當在15分鐘內對外播發;廣播、電視台(站)在節目播出時段外收到氣象台(站)發布的預警信號後,應當及時對外播發。
其他具備實時傳播能力的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在收到氣象台(站)發布的預警信號後,應當在15分鐘內對外播發。
第九條 傳播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播發預警信號時,應當使用規定的預警信號名稱、圖示,正確說明其含義及相關防禦指南,同時說明發布預警信號的氣象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十條 廣播、電視台(站)播發預警信號的頻率不得低於每小時1次,並應當隨預警信號級別的提高相應提高播發頻率,其中對颱風、暴雨、雷雨大風、冰雹的紅色預警信號,其播發頻率不得低於每小時4次。
第十一條 氣象、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傳播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加強預警信號及其含義、相關防禦指南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對突發氣象災害的防範意識。
第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理機制,加強突發氣象災害監測預報系統、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系統的基礎設施建設,提高預警水平和防禦能力。農業、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學校、醫院等有關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參照預警信號防禦指南,制訂並實施突發氣象災害防禦方案,避免或者減少突發氣象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三條 氣象台(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向社會公眾發布預警信號的,由其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廣播、電視台(站)以外的其他傳播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未與氣象台(站)簽訂傳播協定播發預警信號的,視為擅自向社會公眾發布預警信號,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傳播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轉播、轉載其他來源預警信號的,由其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傳播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拒不播發或者拖延播發預警信號的;
(二)傳播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使用規定的預警信號名稱、圖示,未正確說明其含義及相關防禦指南,或者未說明發布預警信號的氣象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的;
(三)廣播、電視台(站)播發預警信號的頻率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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