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飲用水源的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生活飲用水源(以下簡稱飲用水源),是指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庫、涵渠等生活飲用水地表水資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居(村)民提供生活飲用水和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系統向本單位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條 飲用水源保護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飲用水源保護規劃和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經濟建設、城鎮建設的規劃管理,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控制飲用水源保護區人口規模,使經濟建設、城鎮建設與飲用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兼顧、綜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區域生態補償機制,確保飲用水源安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飲用水源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的水污染防治和飲用水源保護實用技術,鼓勵清潔生產。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各企事業單位應當重視飲用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對飲用水源的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對保護飲用水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管理部門和職責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具體行使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飲用水源保護的方針、政策,組織實施飲用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源保護區區劃方案和飲用水源保護規劃;
(三)負責飲用水源水質監測工作;
(四)查處污染飲用水源的違法行為和事故;
(五)協調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飲用水源保護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飲用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其他飲用水源地的規劃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資源的統一管理,優先安排飲用水源保護工程用地和易地發展用地;
(三)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合理規劃和調度水資源,做好飲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排污管網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生活垃圾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的管理,負責城鎮排污管網、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管理以及供水設施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種植業、畜禽等動物養殖業、漁業生產對飲用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
(七)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涵養林等植被的保護和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衛生質量的監督、監測工作;
(九)公安、農業、藥品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劇毒、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使用、儲存的安全管理;
(十)港口和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港區、船舶的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十一)計畫、經濟、財政、工商、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飲用水源保護的要求,調整產業結構和項目規劃布局,安排飲用水源保護資金和落實各項政策。

第三章 飲用水源的保護

第十條 飲用水源保護的總體目標是:確保飲用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障飲用水清潔、衛生和安全。
第十一條 對飲用水源地,根據水源水質保護的要求,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和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
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飲用水源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予以公示,並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設立界碑。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應當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設定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應當限期拆除;
(三)禁止設立裝卸生活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禁止堆放、填埋、傾倒劇毒、高殘留農藥等危險廢物,及工業廢物、生活垃圾、糞便、建設工程渣土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設立劇毒物品倉庫、廢物回收場、加工場和堆疊;
(六)禁止新建、擴建、改建船舶製造、修理廠;
(七)禁止破壞飲用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飲用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八)禁止開山採石、采砂和圍水造田;
(九)禁止新建、擴建、改建規模化畜禽等動物養殖場、屠宰場,已有的規模化養殖場、屠宰場應當限期治理;
(十)禁止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動物;
(十一)碼頭應當設定殘油、廢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廢棄物的接收處理設施;
(十二)風景區(點)應當設定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源;
(十三)運輸劇毒物品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並採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擴散等措施;
(十四)存放、運輸和使用酸液、鹼液、油類、農藥、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物品,應當採取防溢、防滲、防漏等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源;
(十五)法律、法規有關飲用水源保護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飲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設定碼頭;
(四)禁止設定油庫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從事畜禽等動物養殖和網箱養殖;
(六)禁止從事旅遊、洗滌、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活動;
(七)禁止與飲用水源保護無關的船舶停泊;
(八)禁止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通行。
第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當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排放、傾倒的生活污水、垃圾,應當按規定實行集中處理,禁止擅自排放、傾倒。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第十八條 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異地發展,引導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發展無污染生產經營項目。
第二十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區、縣(市)、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源保護規劃,積極籌措資金,組織建設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處理設施。
對未按規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地方和單位,由其上級人民政府下達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的任務。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畜禽等動物養殖場、屠宰場的清理工作,有關區、縣(市)、鎮(鄉)人民政府應予配合。
飲用水源保護區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分別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和單位負責清除。
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其他飲用水源地發生突發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水體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村)民,並在二小時內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調查事故發生的原因,並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
造成跨區、縣(市)飲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有關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在飲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出公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造成污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停止生產、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緊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以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堆放、填埋、傾倒劇毒、高殘留農藥等危險廢物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設立劇毒物品倉庫、廢物回收場、加工場和堆疊的;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新建、擴建、改建船舶製造、修理廠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新建、擴建、改建規模化畜禽等動物養殖場、屠宰場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一)項規定,碼頭未設定殘油、廢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廢棄物的接收處理設施的;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項規定,風景區(點)未設定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項規定,存放、運輸和使用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物品,未採取防溢、防滲、防漏等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的;
(八)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當方式排放污水的;
(九)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責令其限期拆除或停業、關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的;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生活污水、垃圾未按規定實行集中處理,擅自排放、傾倒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與飲用水源保護無關的船舶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駛離,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飲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直接損失難以計算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直接損失難以計算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有污染飲用水源行為,依法應當被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未按規定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
(二)未按規定清除飲用水源保護區水域的水面污染物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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