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消火栓管理規定

(1995年6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消火栓的管理,確保消防供水,保障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包括市轄各縣、市)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由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負責實施。
第四條消火栓是城市公共消防安全設施,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由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負責統一建設。
第五條市政消火栓的安裝、修理由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維護保養由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負責。市政消火栓的安裝、修理經費和日常維護保養經費,由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會同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每年向市城鄉建委、市財政局編報預算,列入城市建設維護計畫,並由市財政局一次性分別撥付給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專款專用。新建小區、開發區的消火栓安裝經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條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在擬定供水管網延伸、調整和改造計畫時,應會同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共同制定消火栓設定方案,並按方案組織實施。供水管網大範圍降壓停水時,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應事先告知公安消防監督機關。
第七條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對消火栓的設定、安裝、修理、維護、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在監督管理中,發現需增設和修理消火栓的,應提出增設和修理意見,並通知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火栓的責任和義務。消火栓5米範圍內不準堆物,15米範圍內不得停車;嚴禁埋壓、圈占、損毀消火栓;單位和個人設定欄桿等圍護設施時,不得影響消火栓的正常使用。
第九條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和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消火栓。有關單位確需使用消火栓取水的,應事先向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再向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辦理供水手續,方可使用。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和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有關人員有權檢查消火栓使用情況,使用單位應接受檢查。
第十條有關部門對道路進行擴建、翻修、養護的,不得擅自移動消火栓;確需移動的,應報經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和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批准,並承擔相應費用。工程竣工後,由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會同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一條各單位對內部消火栓(含消防水泵接合器)應加強維護保養,如發現損壞,應當及時修理;除火警外不得隨意啟用或移作他用。消火栓的增設、移位、拆除,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對責任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和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同意,擅自動用消火栓取水的;
(二)圍占、埋壓消火栓的;
(三)在距消火栓5米範圍內堆物或15米範圍內停車的;
(四)建設或施工影響消火栓使用,經公安消防監督機關通知後不加整改的;
(五)不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監督的。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消火栓的;
(二)擅自拆除消火栓或移位的;
(三)偷盜消火栓及零部件的。
第十四條違反消火栓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對直接責任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公安消防監督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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