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

《杭州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在2015.02.26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杭州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015年2月26日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廣大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杭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市區範圍內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是指專為下肢殘障者設計、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殘疾人代步的動力驅動輪椅車。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生產領域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市場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對利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非法營運的查處工作。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以下簡稱殘聯)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殘疾人的服務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按非機動車進行管理,實行屬地登記,禁止跨註冊登記區域異地辦理牌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名下肢殘疾人只能登記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六條 申請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汽油發動機驅動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發動機排量應不大於五十毫升,車輛的制動器、轉向器、燈光裝置、喇叭等主要安全設備必須完整有效,並經省級主管部門鑑定合格後列入浙江省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產品公告目錄。

申請在本市註冊登記的電力驅動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機功率、蓄電池電壓、電流以及設計最高時速、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安全技術標準。

鼓勵和引導符合條件的下肢殘疾人優先選擇購買電力驅動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七條 禁止非法生產、拼(改)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銷售單位銷售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時,應當查驗購買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按規定登記購買人有關信息,不得向非下肢殘疾人銷售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禁止在市區範圍內銷售不符合本辦法註冊登記要求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八條 申領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的下肢殘疾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殘障人員,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十六周歲以上且具有本市市區常住戶口;

(三)無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疾病或身體缺陷。

第九條 二級以上(含,下同)下肢殘疾人可以申領帶有陪護人座位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其他下肢殘疾人不得申領帶有陪護人座位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

鼓勵二級以上下肢殘疾人申領不帶陪護人座位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並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條 申領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應當填寫《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表》,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購置發票;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出廠合格證;

(四)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

(五)殘聯簽署的意見和出具的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領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應當經過交通安全知識教育培訓和實際操作技能測試。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並對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發放號牌、行駛證。

第十二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應當安裝在車輛前後的規定位置,並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不得買賣、出租、轉借。

第十三條 下肢殘疾人購買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放補貼,用於車輛的燃油、修理、保險等方面。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由殘聯負責統一購買。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會同各級殘聯為殘疾人辦理牌證提供服務,各級殘聯應當積極協助做好各項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因戶籍發生變更登記等原因,確需將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遷出原註冊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應當向原註冊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向遷入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帶有陪護人座位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能轉讓給二級以上下肢殘疾人,不得轉讓給其他下肢殘疾人。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需要更換髮動機、車架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需要更新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更新手續。

第十八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因遺失等原因需要補辦的,車主應當登報聲明原號牌、行駛證作廢。聲明期限屆滿後,由車主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補辦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補辦手續後,同時註銷原號牌、行駛證。

第十九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及號牌、行駛證被盜的,車主應當登報聲明原號牌、行駛證作廢。聲明期限屆滿後,由車主持相關材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車輛更新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後,同時註銷原號牌、行駛證。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被盜更新後,被盜車輛被公安機關查獲的,原號牌、行駛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並收回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未能收回的,應當公告作廢:

(一)車主提出註銷申請的;

(二)車主死亡的;

(三)車輛因從事違法活動被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

第二十一條 各級殘聯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管理制度,及時掌握殘疾人使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動態變化情況。對車主死亡的,以及車主身體條件不符合安全行駛要求或不符合申領牌證條件等情形的,應當督促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回號牌、行駛證,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使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上道路行駛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按規定懸掛號牌,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二)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

(三)不得擅自改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座椅等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

(四)非下肢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五)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靠右側行駛,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小時。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道路,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未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道路,應當在道路靠右側行駛。

(六)除二級以上下肢殘疾人駕駛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允許搭乘1名陪護人外,其他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搭載任何人員。

(七)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物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八)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從事營運活動。

(九)符合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通行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在道路上施劃非機動車停車泊位時,應當根據道路資源情況設定一定數量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專用停車泊位和明顯標誌,為殘疾人出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單位未按規定登記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購買人信息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向非下肢殘疾人銷售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市區範圍內銷售不符合本辦法註冊登記要求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按每銷售1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給予二千元罰款,最高罰款不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安裝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買賣、出租、轉借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未經登記或者未懸掛號牌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或使用偽造、變造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該車輛,處五十元罰款;當事人未能提供合法證明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座椅等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並收繳非法裝置。

第二十八條 對利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非法營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於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並可沒收從事非法營運的車輛。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富陽區及各縣(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