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條例

(2006年1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家畜屠宰管理和家畜產品流通秩序,保證家畜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家畜屠宰及家畜產品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農村地區個人自養自宰自食家畜的除外。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家畜,是指豬、牛、羊。本條例所稱家畜產品,是指家畜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四條屠宰供應少數民族食用的牛、羊產品,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五條市、區、縣(市)商務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家畜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家畜屠宰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家畜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畜及家畜產品的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家畜及家畜產品的防疫和防疫監督工作。工商、衛生、質監、規劃、環保、公安、物價、食品藥品監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七條鼓勵家畜屠宰廠(場)建立或者加入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為會員提供信息、指導服務,協助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鼓勵家畜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機械化屠宰。
第九條家畜及家畜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做好家畜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工作,並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和勸阻。

第二章家畜屠宰廠(場)的設立

第十一條家畜屠宰廠(場)的設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遷建)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家畜屠宰廠(場)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有關城市規劃、動物防疫、環境保護、食品衛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家畜屠宰廠(場)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設定規劃,組織商務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規定條件審查確定。
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設立家畜屠宰廠(場)的,應當向市、縣(市)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市)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家畜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 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家畜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 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 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 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 有家畜及家畜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 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八) 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家畜屠宰廠(場)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許可證件、排污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相關行政許可證件後,方可開業。未取得家畜屠宰許可證件,不得屠宰家畜。
禁止塗改、倒賣、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許可證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家畜屠宰許可。

第三章家畜屠宰管理

第十五條家畜屠宰廠(場)屠宰家畜應當文明屠宰,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六條屠宰家畜應當遵守下列檢疫和檢測規定:
(一) 屠宰的家畜應當有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和免疫耳標;
(二)家畜在屠宰前和屠宰後應當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
(三)家畜在屠宰前應當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實施禁用藥物的監督檢測,家畜屠宰廠(場)應當做好禁用藥物的日常檢測工作;
(四) 經檢疫、檢測合格的家畜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明並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誌;
(五) 經檢疫、檢測不合格的家畜產品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六) 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家畜屠宰廠(場)應當遵守下列肉品品質檢驗規定:
(一) 建立健全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家畜屠宰同步進行,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二) 屠宰淘汰的種豬、晚閹豬,應當在其胴體上單獨加蓋標誌;
(三)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家畜產品,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標誌,並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後方可出廠(場);
(四)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五) 禁止對家畜及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八條 家畜屠宰廠(場)對未出廠(場)的家畜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九條家畜屠宰廠(場)收取屠宰加工服務費應當按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畜。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畜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家畜屠宰許可證件的單位和個人屠宰家畜提供屠宰場所、屠宰工具、運載工具和儲存設施。

第四章家畜產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銷售的家畜產品,應當經檢疫、禁用藥物檢測、肉品品質檢驗合格。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銷售未經檢疫、禁用藥物檢測、肉品品質檢驗的家畜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消費者鮮銷淘汰的種豬、晚閹豬產品,不得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產品。
第二十四條 運輸家畜產品應當使用專用的運載工具,有吊掛、溫度要求的,應當使用相應的設備。
第二十五條 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舉辦者、超市經營者等經營家畜產品的,應當建立健全家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履行相應的經營管理職責。經營者購進家畜產品時,應當建立進貨台帳,按有關規定向供貨方索取並保存家畜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等有效證明,查驗相關驗訖標誌。
第二十六條 集體一伙食單位、為社會公眾提供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購進家畜產品時,應當建立進貨台帳,按有關規定向供貨方索取並保存家畜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等有效證明,查驗相關驗訖標誌。
第二十七條 凡從市、縣(市)區域外輸入家畜產品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持有應當隨貨同行的家畜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禁用藥物檢測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等有效證件;
(二)經分割的家畜產品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標識的規定;
(三)使用專用的保溫運輸工具;(四)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凡從市、縣(市)區域外輸入家畜產品的,其經營者應當持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屠宰許可證件,在輸入前三日內報輸入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登記備案,輸入時應當持隨貨同行的有效證件向輸入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家畜屠宰廠(場)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條件的,依法吊銷其家畜屠宰許可證件。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家畜屠宰許可證件屠宰家畜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塗改、倒賣、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家畜屠宰許可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暫扣其家畜屠宰許可證件,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家畜屠宰廠(場)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禁用藥物檢測屠宰家畜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家畜屠宰廠(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屠宰家畜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未與家畜屠宰同步進行,或者未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的;(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屠宰淘汰的種豬、晚閹豬,未在其胴體上單獨加蓋標誌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未出廠(場)的家畜產品,未採取冷凍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的。
第三十四條 家畜屠宰廠(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家畜產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處理,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對家畜、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家畜屠宰許可證件。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為未取得家畜屠宰許可證件的單位和個人屠宰家畜提供屠宰場所、屠宰工具、運載工具或者儲存設施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屠宰工具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運載工具。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向消費者鮮銷淘汰的種豬、晚閹豬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肉品的,由衛生、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責令負有責任的生產者、經營者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市場銷售的家畜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責令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並可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運輸家畜產品未使用專用的運載工具或未按要求使用吊掛、保溫運輸設備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購進家畜產品時,未建立進貨台帳,或者未按規定向供貨方索取、保存家畜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等有效證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集體一伙食單位、為社會公眾提供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購進家畜產品時,未建立進貨台帳,或者未按規定向供貨方索取、保存家畜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等有效證明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未按規定索取、保存家畜產品銷售憑證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經營者從市、縣(市)區域外輸入家畜產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持有應當隨貨同行的有效證件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從市、縣(市)區域外輸入家畜產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對輸入家畜產品前未登記備案的,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輸入家畜產品時未報驗的,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主題詞:地方法規家畜屠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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