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保障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
第三條 杭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縣(市)公安局和蕭山、餘杭區公安分局具體負責本轄區範圍內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主管機關及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在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進行治安防範知識的教育;
(四)受理涉及客運出租汽車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報案和投訴,保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五條 凡從事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明確治安責任人,承擔相應的治安責任。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是單位的,其單位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經營者為個人的,持有車輛經營權證的個人為治安責任人。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根據《治安責任書》的要求,與所聘用的駕駛員簽訂治安責任狀,落實治安目標責任。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需停業、歇業、合併、分立的,在辦理有關手續後,還應相應辦理《治安責任書》的變更手續。
第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承擔下列治安責任:
(一)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和遵紀守法教育;
(二)進行內部治安安全檢查,發現和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三)配合公安機關建立相應的治安防控網路;
(四)經營者是單位的,應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在客運出租汽車車身兩側明顯位置,標明出租汽車經營者名稱或標誌,註明監督電話,並保持清晰、完好。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按規定安裝必要的安全技術防範裝置和配備消防滅火工具。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申領服務資格證前,應當接受相應的治安防範知識培訓。治安防範知識培訓與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培訓一併進行。未經培訓或者培訓考核不合格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不得核發服務資格證。
第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公安機關對客運出租汽車進行的治安檢查,途經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服務站時,自覺接受治安登記、檢查;
(二)營運中遇到不法侵害,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在24小時內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經營者報告;
(三)營運中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四)發現乘客遺留在車上的財物,應及時上交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
(五)不得擅自拆除、破壞或改動客運出租汽車上的安全技術防範裝置;
(六)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運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一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規定,服從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
(二)在接受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服務站治安登記、檢查時,自覺予以配合;
(三)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
(四)不得損壞車內的安全技術防範裝置或其他安全防範設施;
(五)不得要求駕駛員進行違法違規活動;
(六)精神病患者乘坐客運出租汽車須有專人陪同。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遇有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或駕駛員報警求助時,應及時予以處置、救援,保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十三條 對維護社會治安作出貢獻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為單位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治安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為個人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沒有落實《治安責任書》規定的責任或拒不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的;
(二)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未及時進行整改,以致發生利用客運出租汽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客運出租汽車未按規定安裝必要的安全技術防範裝置並投入使用的。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不按規定辦理《治安責任書》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服從公安機關對客運出租汽車進行的治安檢查或者拒不接受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服務站的治安登記、檢查的;
(二)擅自拆除、破壞或改動客運出租汽車上的安全技術防範裝置的。
乘客有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文明執法,不得隨意干擾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活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