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7日上城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一、為了保障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議案的權利,規範代表議案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所稱的代表議案,是指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向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並按規定格式行文的議事原案。
三、代表提出議案是執行代表職務,代表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一項重要工作。區人大常委會應當為代表議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區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為代表議案工作提供服務。
四、下列事項可以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 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憲法、法律和法規,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二)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發展等方面需要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應當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項。
五、下列事項不應當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區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二)區人民法院和區人民檢察院審判權、檢察權範圍內的事項;
(三)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事務;
(四)其他不屬於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六、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案由要明確清楚,案據要充分合理,方案要具體可行。
七、代表議案應當一事一案,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議案專用紙書寫或列印,字跡要清楚。
八、代表應深入實際,通過視察、專題調研等活動,在認真醞釀並充分準備的基礎上提出議案。
領銜提出議案的代表,應向聯名附議的代表分別提供議案文本,經附議人認真審閱同意後,再簽名附議;有條件集體討論的,應經集體討論、取得一致意見後聯名提出。
九、代表議案一般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符合議案條件,準備成熟的,也可以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
要求列入大會會議議程的議案,一般應當在本次大會會議召開前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
十、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由各代表團在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送交大會秘書處。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由議案領銜人送交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
十一、區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和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代表在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提出的議案進行整理、歸類和分析。對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議案,可以建議提議案人進行修改、完善,或者將議案改作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十二、大會會議期間設立由大會秘書長牽頭、主席團常務主席及大會秘書處議案組負責人參加的代表議案處理協調小組,研究議案處理的意見。大會秘書處應當根據代表議案處理協調小組的意見,向大會主席團提出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
經大會主席團通過的大會秘書處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應印發大會全體代表。
十三、大會主席團根據大會秘書處的報告,審議決定代表議案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
被列入大會會議議程的議案,需要增加的會議日程,由大會秘書處安排並報主席團同意。
十四、列入大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人應當向大會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並提供有關的資料。
十五、列入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應交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向主席團報告審議意見後,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是否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十六、列入大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十七、經大會主席團審議決定不列入大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可以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重要的可以交由區人大常委會審議,常委會應當在閉會之日起八個月內,作出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十八、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時,應當根據會議議程,邀請議案領銜人或部分提出議案的代表列席會議參加審議,聽取提議案人對議案處理的意見。
十九、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應書面抄告提議案的代表,並印發下一次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十、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