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的時間
(2006年9月21日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和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城市供水設施向用水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的行為。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用戶因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是指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輸配水管網、公用給水站、閘閥、消火栓、進戶總水錶和其他附屬設施。
本條例所稱的用戶供水設施,是指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城市供水和用水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財政、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物價、房產、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節約用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城市供水用水事業的發展,鼓勵城市供水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新技術。城市發展與建設、重大建設項目布局以及產業結構調整必須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嚴格控制高耗水項目,建設節水型城市。
第六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城市供水設施,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
第七條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突發事件發生,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保證安全穩定供水。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條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新增地下取水指標或新建地下取水工程,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備水源,應當逐年削減取水量,使用期滿的,應當封閉。確需開採地下水源的,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規的規定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標準。市、自治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環保部門、衛生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進行監測,發現水質未達到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市、自治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年度建設計畫,並監督實施。
進行城市建設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同步建設城市供水設施。
第十三條 對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重點工程建設所需資金,經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後,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其他公共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組織投資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投資。
用戶供水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最低服務水壓不能滿足正常用水的,開發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相應的二次供水設施。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標準。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業務。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用水應當一戶一表,水錶須出戶安裝。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商住兩用建築的,商用和住宅供水管道須分別鋪設,單獨計量。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設施,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禁止非飲用水管道與生活用水管道連線;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加壓;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用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連線。
第二十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城市供水設施,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
居民用戶計量水錶以後的供水設施,通往用戶第一分支閥門至用戶計量水錶之間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和自建供水、二次供水、公共專用等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對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設施提出建設、維修、改造計畫,並與城市建設改造同步進行,由供水企業負責安裝、維修和日常管理,所需費用由財政納入預算。
城市消防用水設施實行專用,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搶險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跑水、漏水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水企業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公安、交通、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企業在搶修或者維修城市供水設施時,應當對現場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因搶修對單位或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供水企業簽訂協定,由供水企業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工程建設,建設單位須於開工前向供水企業申請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並簽訂協定。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未履行協定,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經批准的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供水企業對供水設施進行施工、維修、檢查時,相鄰居民、單位應當給予配合。進入居民家中進行檢修時,應當出示工作證。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啟閉公用供水閥門;
(二)擅自拆卸、啟封計費量水錶;
(三)在水門井、水錶井內安裝水管或穿插其他管線;
(四)擅自啟動、拆卸、挪動供水設施;
(五)盜竊、損毀取水、供水及其附屬設施;
(六)在輸水管道兩側5米內或者在配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設施周圍3米內,修建與供水無關的建築物或構築物;
(七)其他管線占壓供水管道;
(八)將室內水錶及來水方向的上水管道砌入建築物、隔牆或裝飾物內;
(九)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城市供水服務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制定城市供水服務標準並予以公布,服務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水水質綜合合格率;
(二)供水管網壓力合格率;
(三)維修及時率;
(四)抄表準確率;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證供水水質,並按照國家標準定期對供水水質實施檢測。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供水企業應當對其所屬的二次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質污染。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水壓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將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時間及恢復供水的時間通過電視、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小時通知用戶。停水時間超過48小時的,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優先保證生活用水。
因環境污染事故、生態破壞事故和突發事件等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接受用戶的監督。用戶對水質、水壓、水價和供水服務有異議的,有權向供水、物價、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受理用戶的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三條 供水企業、供水設施產權維護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對於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設施跑水、漏水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城市用水
第三十四條 使用城市供水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用水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
(二)用水性質;
(三)生產規模;
(四)每日或月用水量;
(五)節水措施;
(六)新、改、擴建項目的竣工驗收審批手續;
(七)其他與用水有關的資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物業管理機構自住宅區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15日內統一向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
第三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用水申請之日起15日內確定用水性質,與用戶簽訂《城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三十六條 用戶搬遷、停止用水、改變用水性質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計量水錶和供水設施的,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設有蓄水池、游泳池和浴池的單位,應當錯開用水尖峰時間蓄水,鍋爐應當配有24小時補給量的貯水設施。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產經營、特種行業等用水用途分類定價。
需要調整城市供水價格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聽證,按照規定適時調整。
第三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對不同性質的用水分別安裝水錶計量,新安裝的水錶應當進行首次檢定,使用中的水錶應當進行周期檢定。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水錶不得使用。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供水企業的計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領《收費許可證》,並按批准的價格標準和用戶的實際用水量收取水費。
供水企業未按《收費許可證》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用戶可以拒絕交納,並向價格主管部門投訴;供水企業不得因此停止供水。經價格主管部門處理後,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水費。
第四十一條 供水企業收取水費,應當發給用戶《水費交納通知書》。《水費交納通知書》應當標明以下內容:
(一)抄錄水錶日期及水錶讀數;
(二)本期實際用水量;
(三)本期應交水費總額;
(四)交納水費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四十二條 用戶須按《水費交納通知書》規定的時間交納水費,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交費的,按日加收應繳水費3‰的滯納金。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水費交納通知書》30日後仍未交付水費和滯納金的,供水企業可以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中止供水。
供水企業中止供水的,應當提前10日通知用戶,被中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足額交付水費和滯納金後,供水企業應當在12小時內恢復供水。中止供水超過半年,用戶要求復裝的,應當交齊欠費,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辦理用水手續。
第四十三條 用戶提出校驗水錶,應當與校驗單位簽訂委託服務契約。示值誤差未超過國家規定範圍的,其校驗、拆裝費由用戶承擔;示值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範圍的,其校驗、拆裝費由供水企業承擔,並按正負誤差率辦理減、補交水費手續。
第四十四條 因水錶發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的,供水企業應及時排除故障,並按照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因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改正外,按照技術推定計收水費。
用戶採取改裝或者損壞水錶、私自開啟水錶封印、私自拆卸水錶、倒裝水錶、表前接管、對磁卡水錶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竊水的,按照技術推定計收水費。
技術推定的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水價。對竊水時間無法認定的,按照180日計算,居民用戶每日不少於1小時,非居民用戶每日不少於6小時。
第四十五條 禁止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途、轉供城市公共供水及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打孔、連線管道取水;
(二)在水錶前取水;
(三)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更換、拆除水錶(含開啟鉛封)取水;
(四)故意干擾水錶的正常運行,致使計量減少或不計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動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取水;
(六)非法充值結算水錶磁卡;
(七)其他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產權維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自治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量、水壓不符合國家標準;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自治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工程造價3%至5%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設施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標準進行城市供水設施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建設城市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自治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單位用戶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並補交水費;
(二)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阻礙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阻撓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檢修、維修、驗表、收費等正常經營活動,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市、自治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