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大事件”
大正12年11月,木村作為日本文部省在外研究員,赴歐留學研究法理,昭和元年回國後由於美濃部達吉先生的極力推薦,直接成為九州帝國大學的法理學教授。但是由於他耿直的性格與深透的論理,常常在教授會等場合將一些同事批駁得淋漓盡致,因此遭到一些教授的嫌惡。這終於在昭和二年秋釀成了“九大事件”,數名教員認為木村擾亂了法文學部的安寧與和睦,強烈要求召集教授會將木村逐出法文學部。於是形成了贊成和否定召開該教授會的兩派對立,九州帝國大學校長決定兩派各三人以停職處分,獲得了文部大臣的批准,木村因此被免去教職。
免職之後
昭和二年11月,木村來到東京大學牧野英一的研究室,開始研究刑法學與刑事政策學。昭和11年3月,木村出任東北大學教授直至昭和37年退休。他於昭和31年繼瀧川幸辰擔任日本刑法學會第二屆理事長。昭和47年春,木村先生病逝,享年74歲。
社會評價
木村的刑法理論起先受到牧野英一的強烈影響,但他並不是一個徹底的新派人物,而是持有一種折衷論。其基本的見地雖然本於主觀主義,採納目的行為論的理論,但後來受到Welzel“人的不法觀”的影響,也採納行為無價值論的立場,但試圖與客觀主義的理論混合,創立其自己的見解。他認為實質的違法性應從法的全體,即全法秩序之見地,指其行為違反國家所承認社會生活之目的,或未達成其目的而行為不適當。
著作摘要:共同正犯上的錯誤
共犯問題的定性和解決
共犯中的錯誤問題,應通過單獨犯的錯誤之理論的運用來解決。作為其本身來說並無特別的新問題,只是由於錯誤理論和共犯理論混雜一起,出現了複雜的情況。下面從法定的符合說立場來加以考察。共同行為者相互之間在認識上產生分歧的場合,如果該分歧是屬於同一要件範圍內,具體事實上的分歧(錯誤)時,共同正犯的故意不能阻卻。如強盜共犯者中的某人,使用的脅迫語言與共謀時所商定的脅迫語言不同的情況;甲乙共謀要殺害A,沖向A時,乙誤以為B是A,並將其狙擊殺傷的情況,均承認構成共同正犯。 但是,涉及到不同構成要件的錯誤的場合,原則上是否定共同正犯成立的。但只是在各構成要件重疊時,在重疊的限度內能夠承認共同正犯的成立。如甲乙實施共同行為砍傷了丙,甲有傷害丙的意思,而乙有殺害丙的意思的場合,傷害罪與殺人罪在構成要件上重疊,在這種重疊的限度內,即傷害罪的範圍內成立共同正犯。這裡,即使丙的死亡不是出自甲的行為,而是由乙的行為造成的,對甲來說只要承認在丙的死亡上有過失,就不能避免傷害致死罪的罪責。當然對乙來說要負殺人罪的罪責。那么,按以上這種觀點,究竟怎樣的罪才與構成要件相重疊呢?這是一個問題。從共同正犯和有關錯誤的判例來看,以盜竊的意思實施了強盜行為的守望行為者(判例認為守望者是共同正犯)在盜竊的範圍內負罪責;以脅迫的意思加功於恐嚇的人應作為脅迫罪論處,以恐嚇的意思加功於強盜的人要負恐嚇的責任……這些情況,盜竊罪與強盜罪,脅迫罪與恐嚇罪,恐嚇罪與強盜罪均可以說它們的各構成要件是相重疊的。所以,在各盜竊罪、脅迫罪、恐嚇罪的限度內可以承認共同正犯的成立。
結果加重犯
此外,關於結果加重犯,判例認為對共同正犯中由某人的行為產生的結果,如果成立結果加重犯的場合,對未直接擔任成為該犯罪原因的其他共犯者要承認該罪的成立。如由強盜共犯者中某人的暴行,使被害者招致傷害時,要對所有的共犯者成立強盜致傷罪;強姦罪的共謀者中的某人的行為造成被害者的傷害時,對其他人來說,在強姦致傷上要負罪責。 另外,在此需要補充的是,按“共同正犯系指共同實施特定的犯罪”的犯罪共同說的立場,上述的結論是否行得通?如果確定把特定的犯罪作為符契約一構成要件的犯罪來解釋,那么,具有傷害意思的甲和有殺人意思的乙之間,不能承認構成共同正犯,不能推導出上述的結論。然而,這這裡應引起注意的是,既然承認犯罪共同說,那么除了在共同正犯的成立上,要求有共同實施符契約一的構成要件的犯罪以外,並非能一概否定其他的主張。福田認為不如把犯罪共同說解釋為,正如行為共同說所主張的,僅僅實施了脫離構成要件的自然的行為是不成立共同正犯的,實施行為的共同才是共同正犯的要件。然而,對於構成要件相重疊的犯罪,在該重疊的限度內能夠承認實施行為的共同。以傷害罪和殺人罪為例作說明。例如,假設甲以傷害的意思,而乙以乙的意思,實施共同行為砍傷了丙。傷害罪與殺人罪在構成要件上重疊。即殺人的意思中包含了傷害的意思,且殺害行為與傷害行為在該外部的(客觀的)側面重疊。如果這裡對甲來說,與乙有共同實施傷害的意思,對乙來說,與甲有共同實施殺人的場合,因殺人意思包含了傷害的意思,對具有共同殺人意思的乙來說,要承認共同實施傷害的意思。所以在傷害的限度內,甲和乙之間要承認有意思的聯絡。此外兩者砍傷丙的行為是共同實施的,這種行為在有殺人意思而實施的場合就是殺人的實施行為;以傷害的意思而實施的場合就是傷害的實施行為。所以這裡在傷害的限度內,也能承認是實施行為的共同。因此,在甲和乙之間應認為是傷害的共同正犯。由此,甲罪和乙罪在構成要件上重疊時,在該重疊的限度內,應承認主觀和客觀上均是實施行為的共同。所以按犯罪共同說認為的“實施的共同作為共同正犯的要件”的見解來看,在該限度內,能夠承認共同正犯的成立是不難理解的。
([日]木村龜二主編:《刑法學詞典》,顧肖榮等譯,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9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