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合營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合營法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該法於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決定第10號通過,其後又經歷了3次修正。

歷史

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決定第10號通過

1994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決定第44號修正

199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484號修正

2001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2315號修正

條文

第一章 合營法的基本

第一條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合營法為擴大和發展我國與世界各國之間的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做貢獻。

第二條我國機關、企業、團體可以同外國法人或者個人共同舉辦合營企業。合營企業原則上應當設立在羅先經濟貿易區內。 根據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地區舉辦合營企業。

第三條在科技、工業、建設、運輸等各領域可以進行合營活動。國家鼓勵對引進尖端技術等現代技術的項目、生產具有較高國際競爭力的產品的項目、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項目的合營。

第四條經營合營企業過程中產生的債務,合營各方只在自己的出資比例範圍內負責。

第五條合營企業對合營各方出資的財產享有所有權,自主開展經營活動。

第六條合營企業自向有關機構辦理登記之日起為共和國法人。國家保護合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國家向被鼓勵的項目和同旅外朝僑共同舉辦的合營企業、設立在特定區域的合營企業,給予減稅、免稅、提供有利的土地使用條件等優惠待遇。

第八條合營企業依照本法開展經營活動。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章 合營企業的設立

第九條設立合營企業的我國機關、企業、團體和外國投資者,應當與有關機構進行協定,訂立合營契約後,向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必須附帶企業章程、契約副本、經濟技術估算報告等。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十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條合營者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企業所在地的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羅先市人民委員會辦理企業登記。企業的登記日期,為該企業成立日期。合營企業應當自登記企業之日起二十天內向企業所在地的財政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向合營企業出資的比例,由合營各方商定。 合營各方可以現金、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進行出資。其價格依照屆時的國際市場價格由合營各方評議商定。

第十二條合營者的一方得到他方的同意後,經董事會討論決定,可以將自己的出資份額向第三者轉讓或者被繼承。

第十三條經內閣批准,合營企業可以在我國境內或者境外設立分公司、經理處、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同外國公司聯合企業。

第十四條合營各方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出資。因不得已的事由,未按期出資的,可以經批准企業設立的機關許可,延長出資期限。

第十五條根據投資規模,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當超過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至七十。增加註冊資本的,必須同批准企業設立的機關協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註冊資本不得縮減。

第三章 合營企業的機構和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合營企業設董事會。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決策機構。

第十七條董事會擬訂合營企業章程,討論決定合營企業的發展對策、經營活動計畫、結算和分配以及正副負責人和審計師的任免等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合營企業設正副負責人、會計師和其他必要的管理人員。負責人就自己的工作對董事會負責。

第十九條合營企業可以設審計師。 審計師可以經常檢查企業的經營活動情況,並就自己的工作對董事會負責。

第二十條合營企業依照章程和董事會決定進行管理和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合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投產。因不得已逾期不能投產的,必須經批准企業設立的機關批准,延長投產期限。
第二十二條合營企業接到營業許可,才能開展營業活動。營業許可,由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或者羅先市人民委員會辦理,並簽發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營企業的投產日期。

第二十三條合營企業可以在共和國境內購買經營活動所需的物資,或者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此時,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有關機關提交物資購買及產品銷售年度計畫。

第二十四條合營企業可以進口經營活動所需的物資,或者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此時,有關進出口物資,只需得到進出口批准。

第二十五條合營企業應當在經批准的業務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擴大或者變更業務範圍的,應當報批准企業設立的機關批准。

第二十六條合營企業應當錄用我國職工。契約規定的管理人員、特殊工種的技術員和技工,可以錄用外國人。此時,必須與中央貿易指導機關達成協定。

第二十七條合營企業應當按照共和國的勞動法規和適用於外國投資企業的勞動規定,管理和使用職工。

第二十八條合營企業應當同外匯管理機關達成協定,在我國銀行開戶。根據需要,也可經外匯管理機關同意後,在外國銀行開戶。

第二十九條合營企業可以向我國或者外國銀行籌借經營活動所需的資金。

第三十條合營企業的有關會計事宜,應當依照共和國關於外國人投資企業的會計準則辦理。

第三十一條合營企業投保時,應當向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保險投保。

第三十二條合營企業的職工可以建立職業同盟(工會)組織。合營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四章 合營企業的結算和分配

第三十三條合營企業的財政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12月31日止。年度結算在下一年度2月內進行。

第三十四條合營企業的結算以下列方式進行:從收入總額扣除原材料費、燃料費、動力費、人力費、折舊金、物資購買費、車間和公司管理費、保險費、銷售費等成本,以確定利潤;從這一利潤扣除交易稅或者營業稅及其他開支,以確定結算利潤。

第三十五條合營企業應當每年將結算利潤的百分之五作為儲備基金積存,以致其數額達到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儲備基金只得用於彌補合營企業的虧損或者增加註冊資本。

第三十六條合營企業應當建立生產擴大及技術發展基金、職工獎勵基金、文化福利基金、培訓基金等必要的基金。基金的種類和規模、使用項目和範圍,由董事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七條結算檔案由審計師檢查,由董事會批准後,合營企業才能分配利潤。結算利潤中繳納所得稅,扣除儲備基金等必要的基金後,根據合營各方出資的比例分配利潤。

第三十八條合營企業應當繳納稅金。但從開始獲利之年起一定的期間內,可以減免所得稅。

第三十九條合營企業可以用當年的結算利潤彌補上一年度的損失。此時,補償期限不得超過連續四年。

第四十條合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批准企業設立的機關、財政機關和有關機關報送季度和年度會計報表。

第四十一條外國合營者將分得的部分或者全部淨利潤在共和國境內再投資的,可以對再投資額申請退還已繳納的部分或者全部所得稅。

第四十二條外國合營者通過經營企業獲得的利潤以及其他收入、清算企業時分得的資金,可以匯往國外。

第五章 合營企業的解散和糾紛解決

第四十三條合營企業因合營期滿、喪失支付能力、合營者不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發生自然災害等,不能經營企業的,予以解散。

第四十四條合營期滿以前,發生解散合營企業的事由的,經董事會討論決定,可以報批准企業設立的機關批准,解散企業或者根據法院判決宣布破產。經批准企業設立的機關批准解散企業的,由董事會任命清算人員,並成立清算委員會;根據法院判決宣布破產的,由法院任命清算人員,並成立清算委員會。 清算委員會辦結合營企業的一切交易業務,完結清算後,應當在十天內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合營企業延長合營期限的,應當距合營期滿六個月前,經董事會討論決定,報批准企業設立的機關批准。合營期限,自向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羅先市人民委員會登記企業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合營企業對行政機關的指示或者該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有意見的,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抗訴。有關機關應當自接到抗訴之日起三十天內進行了解和處理。

第四十七條有關合營的爭議,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規定的仲裁或者審判程式加以解決,也可以提請第三國仲裁機關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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