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1994.12.2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中的毒品犯罪罪名

《決定》包含有以下毒品犯罪罪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第二條);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條);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四條第一款);窩藏毒品、毒贓罪(第四條第一款);掩飾、隱瞞毒贓性質、來源罪(第四條第一款);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罪(第五條第一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第六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第七條第一款);強迫他人吸毒罪(第七條第二款);容留他人吸毒並出售毒品罪(第九條);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第十條第二款)。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根據《決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郵寄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論處。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運輸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製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或者用化學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行為。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凡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行為之一的,即以該行為確定罪名。凡實施了其中兩種以上行為的,如運輸、販賣海洛因,則定為運輸、販賣毒品罪,不實行並罰。

運輸、販賣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數量不重複計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無論是否獲利,均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構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別定罪,實行並罰。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據《決定》第三條的規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大的行為。

“非法”是指違反國家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持有”是指占有、攜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為。

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構成本罪。

根據已查獲的證據,不能認定非法持有較大數量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品犯罪的,才構成本罪。如果有證據能夠證明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的,則應當定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罪。

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根據《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其罪行,或者幫助其湮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

《決定》關於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規定,是對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補充。因此,對於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分子的,應當依照《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刑。

窩藏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應當依照《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五、窩藏毒品、毒贓罪

根據《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窩藏毒品、毒贓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的行為。

《決定》關於窩藏毒品、毒贓罪的規定,是對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補充。因此,對於窩藏毒品、毒贓的,應當依照《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刑。

六、掩飾、隱瞞毒贓性質、來源罪

根據《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掩飾、隱瞞毒贓性質、來源罪,是指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財物而通過金融機構中轉、投資等方式,掩蓋其非法性質和來源,或者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財物而有意向司法機關隱瞞其非法性質和來源的行為。

本罪與窩藏毒贓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掩飾、隱瞞的是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而不是財物本身。

七、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罪

根據《決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運輸、攜帶、郵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化學物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

明知他人收買上述物品是為了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罪的共犯論處。

八、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

根據《決定》第六條的規定,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罌粟、大麻、古柯樹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種植且數量較大,或者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或者抗拒剷除的行為。

向明知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出售較大數量毒品原植物種子的,以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論處。

認定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要注意與製造毒品罪區別開來。前者是指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後者是指將毒品原植物進行加工、提煉,製造毒品的行為。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又以其為原料製造毒品的,應當以製造毒品罪從重處罰。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又實施其他製造毒品行為的,應當分別定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和製造毒品罪,實行並罰。

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

根據《決定》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引誘、教唆他人吸毒,是指通過向他人宣揚吸食、注射毒品後的感受等方法,誘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欺騙他人吸毒,是指用隱瞞事實真相或者製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實施了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為之一的,即以該行為確定罪名。實施了其中兩種以上行為的,將所實施行為並列為一個罪名,不實行並罰。

被引誘、教唆、欺騙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後是否成癮,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十、強迫他人吸毒罪

根據《決定》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強迫他人吸毒罪,是指違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

被強迫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後是否成癮,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並出售毒品罪

根據《決定》第九條的規定,容留他人吸毒並出售毒品罪,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並向其出售毒品的行為。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數和次數的多少,以及出售毒品數量的多少,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對犯本罪未經處理的,其出售毒品數量應累計計算。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根據《決定》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是指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單位和人員,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

提供毒品的對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明知對方是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則構成有關的毒品犯罪的共犯。

十三、《決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適用

《決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決定》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這是指凡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決定》規定之罪的,無論是否構成累犯,一律依照《決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十四、《決定》第十二條的適用

《決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非法所得所獲得的收益”,是指用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通過合法手段或者非法手段所獲得的一切收益。

《決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是對刑法第六十條的修改補充。《決定》施行後判處的毒品犯罪案件,對於供犯罪使用的財物,應當依照《決定》的規定一律予以沒收,而不限於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

十五、《決定》第十四條的適用

《決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是指毒品犯罪分子在犯《決定》規定之罪後被司法機關發現並予以審查時(包括偵查、起訴、審判階段),檢舉、揭發其他毒品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證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證據,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的,或者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的,屬於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如果犯罪分子實施毒品犯罪後自首而沒有上述立功表現的,則應當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關於自首的規定。

十六、對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處理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且具有《決定》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於被利用、教唆、脅迫、誘騙參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動的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理。

十七、對以假毒品進行犯罪的定性

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販賣的,以詐欺罪定罪處罰。不知道是假毒品而當作毒品走私、販賣、運輸、窩藏的,應當以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處罰。

如果行為人將精製毒品稀釋後販賣,或者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煉不純而含有較多雜質的,不論其中有多少其他成分,只要含有毒品,就應當以毒品犯罪認定。

十八、對毒品犯罪中共犯的處罰原則

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犯罪集團進行毒品犯罪的總數量和其他犯罪事實確定其罪責,予以處罰。

對共同毒品犯罪中的主犯和其他犯罪分子,應當按照其參與毒品犯罪的毒品數量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別確定其應當承擔的罪責,予以處罰。

十九、對查獲的毒品的鑑定

對毒品犯罪案件中查獲的毒品,應當鑑定,並作出鑑定結論。

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視為《決定》和本解釋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夠25%的,應當折合成含量為25%的海洛因計算數量。

對毒品的鑑定結論有疑義的,應當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二十、辦理毒品犯罪案件製作司法文書時對法律條文的援引

鑒於《決定》已對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和《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關於販毒罪的規定以及《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有關走私毒品的規定進行了修改、補充,因此,《決定》公布施行後適用《決定》判處的案件,在司法文書中不再引用上述法律條款,而應當直接援用《決定》的有關條文。

1994年12月20日

司法解釋(類別)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