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寧波海事法院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寧波海事法院的決定》在1992.12.04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為適應我國經濟建設和對外開放的需要,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決定設立寧波海事法院。

寧波海事法院與當地中級人民法院同級,內設海事審判庭、海商審判庭、研究室和辦公室等機構。

寧波海事法院管轄浙江省所屬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轄島嶼、所屬港口和通海的內河水域)內發生的海事海商方面的第一審案件,抗訴案件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海事法院收案範圍的規定》適用於寧波海事法院。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第二、第四條的規定,寧波海事法院對寧波市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審判工作受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監督。寧波海事法院的院長由寧波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審判委員會委員由寧波海事法院院長提請寧波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寧波海事法院於1993年1月1日開始受理案件。上海海事法院在此之前已經受理的案件,不再移送,其抗訴案件仍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寧波海事法院印章由我院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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