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署法函[2002]442號函的答覆意見的]

海關總署:

你署署法函[2002]442號《關於請求明確民事調解書認定事實法律效力的函》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處置自己的實體權利和程式權利,包括對他人侵權行為的追究。在實踐中,當事人也可能會基於訴訟成本的考慮或者其他原因放棄侵權抗辯或者侵權認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與當事人自主處分其民事權利並不矛盾。在當事人已達成協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調解書中不對有關行為的侵權性質作出明確認定。

本案民事調解書[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1號民事調解書]所確認的協定系雙方當事人自願並在對有關事實無爭議的基礎上達成的對有關行為的責任和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協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該民事調解書應屬合法有效,當事人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執行該生效司法文書。

如涉及對該民事調解書具體內容的理解問題,應當由採取扣留措施的海關向出具該民事調解書的人民法院進行了解或請求該人民法院對有關問題作出解釋。

二00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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