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已於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
法釋〔2011〕1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6次會議通過)
全文
為落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進一步推動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業務的開展,確保協定中涉及人民法院有關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工作事項的順利實施,結合各級人民法院開展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總 則
第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協定,辦理海峽兩岸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中的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業務,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辦理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業務。
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業務,應當遵循一個中國原則,遵守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二、職責分工
第三條 人民法院和台灣地區業務主管部門通過各自指定的協定聯絡人,建立辦理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業務的直接聯絡渠道。
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是與台灣地區業務主管部門就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業務進行聯絡的一級視窗。最高人民法院台灣司法事務辦公室主任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協定聯絡人。
最高人民法院負責:就協定中涉及人民法院的工作事項與台灣地區業務主管部門開展磋商、協調和交流;指導、監督、組織、協調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業務;就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業務與台灣地區業務主管部門直接聯絡,並在必要時具體辦理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及時將本院和台灣地區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協定聯絡人的姓名、聯絡方式及變動情況等工作信息通報高級人民法院。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就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司法互助案件,建立與台灣地區業務主管部門聯絡的二級視窗。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專人作為經最高人民法院授權的二級聯絡視窗聯絡人。
高級人民法院負責:指導、監督、組織、協調本轄區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業務;就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司法互助案件與台灣地區業務主管部門直接聯絡,並在必要時具體辦理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登記、統計本轄區人民法院辦理的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最高人民法院報告本轄區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司法互助業務情況;及時將本院聯絡人的姓名、聯絡方式及變動情況報告最高人民法院,同時通報台灣地區聯絡人和下級人民法院。
第六條 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業務。
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負責:具體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高級人民法院層報本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司法互助業務情況;及時將本院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業務負責人員的姓名、聯絡方式及變動情況層報高級人民法院。
三、送達文書司法互助
第七條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民事和行政訴訟司法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達人居住在大陸的,直接送達。受送達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受送達人不在大陸居住,但送達時在大陸的,可以直接送達。
(二)受送達人在大陸有訴訟代理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但受送達人在授權委託書中明確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達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達。
(四)受送達人在大陸有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的,向其代表機構或者經受送達人明確授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五)通過協定確定的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方式,請求台灣地區送達。
(六)受送達人在台灣地區的地址明確的,可以郵寄送達。
(七)有明確的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方式向受送達人送達。
採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達或者台灣地區當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達。
人民法院需要向住所地在台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刑事司法文書,可以通過協定確定的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方式,請求台灣地區送達。
第八條 人民法院協助台灣地區法院送達司法文書,應當採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送達方式,並應當儘可能採用直接送達方式,但不採用公告送達方式。
第九條 人民法院協助台灣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應當充分負責,及時努力送達。
第十條 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灣地區協助送達司法文書的,應當填寫《〈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送達文書請求書》附錄部分,連同需要送達的司法文書,一式二份,及時送交高級人民法院。
需要台灣地區協助送達的司法文書中有指定開庭日期等類似期限的,一般應當為協助送達程式預留不少於六個月的時間。
第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收到本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送達文書請求書》附錄部分和需要送達的司法文書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為可以請求台灣地區協助送達的,高級人民法院聯絡人應當填寫《〈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送達文書請求書》正文部分,連同附錄部分和需要送達的司法文書,立即寄送台灣地區聯絡人;經審查認為欠缺相關材料、內容或者認為不需要請求台灣地區協助送達的,應當立即告知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補充相關材料、內容或者在說明理由後將材料退回。
第十二條 台灣地區成功送達並將送達證明材料寄送高級人民法院聯絡人,或者未能成功送達並將相關材料送還,同時出具理由說明給高級人民法院聯絡人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轉送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欠缺相關材料或者內容的,高級人民法院聯絡人應當立即與台灣地區聯絡人聯絡並請求補充相關材料或者內容。
自高級人民法院聯絡人向台灣地區寄送有關司法文書之日起滿四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證明材料或者說明檔案,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按照協定確定的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方式送達。
第十三條 台灣地區請求人民法院協助送達台灣地區法院的司法文書並通過其聯絡人將請求書和相關司法文書寄送高級人民法院聯絡人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為可以協助送達的,應當立即轉送有關下級人民法院送達或者由本院送達;經審查認為欠缺相關材料、內容或者認為不宜協助送達的,高級人民法院聯絡人應當立即向台灣地區聯絡人說明情況並告知其補充相關材料、內容或者將材料送還。
具體辦理送達文書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高級人民法院轉送的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以“協助台灣地區送達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司法文書”案由立案,指定專人辦理,並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協助送達,最遲不得超過兩個月。
收到台灣地區送達文書請求時,司法文書中指定的開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人民法院亦應予以送達,同時高級人民法院聯絡人應當及時向台灣地區聯絡人說明情況。
第十四條 具體辦理送達文書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送達的,應當由送達人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並在成功送達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送達回證送交高級人民法院;未能成功送達的,應當由送達人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送達回證》上註明未能成功送達的原因並簽名或者蓋章,在確認不能送達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送達回證和未能成功送達的司法文書送交高級人民法院。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前款所述送達回證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由高級人民法院聯絡人在前述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同時出具《〈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送達文書回復書》,連同該送達回證和未能成功送達的司法文書,立即寄送台灣地區聯絡人。
四、調查取證司法互助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業務,限於與台灣地區法院相互協助調取與訴訟有關的證據,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地或者確認其身份、前科等情況;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鑑定和查詢等。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協助台灣地區法院調查取證,應當採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方式。
在不違反法律和相關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妨礙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應當盡力協助調查取證,並儘可能依照台灣地區請求的內容和形式予以協助。
台灣地區調查取證請求書所述的犯罪事實,依照大陸法律規定不認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不予協助,但有重大社會危害並經雙方業務主管部門同意予以個案協助的除外。台灣地區請求促使大陸居民至台灣地區作證,但未作出非經大陸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追訴其進入台灣地區之前任何行為的書面聲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協助。
第十七條 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灣地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填寫《〈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調查取證請求書》附錄部分,連同相關材料,一式三份,及時送交高級人民法院。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前款所述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初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調查取證請求書》附錄部分及相關材料,一式二份,立即轉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級人民法院轉送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調查取證請求書》附錄部分和相關材料以及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最終審查。經審查認為可以請求台灣地區協助調查取證的,最高人民法院聯絡人應當填寫《〈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調查取證請求書》正文部分,連同附錄部分和相關材料,立即寄送台灣地區聯絡人;經審查認為欠缺相關材料、內容或者認為不需要請求台灣地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立即通過高級人民法院告知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補充相關材料、內容或者在說明理由後將材料退回。
第十九條 台灣地區成功調查取證並將取得的證據材料寄送最高人民法院聯絡人,或者未能成功調查取證並將相關材料送還,同時出具理由說明給最高人民法院聯絡人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轉送高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轉送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欠缺相關材料或者內容的,最高人民法院聯絡人應當立即與台灣地區聯絡人聯絡並請求補充相關材料或者內容。
第二十條 台灣地區請求人民法院協助台灣地區法院調查取證並通過其聯絡人將請求書和相關材料寄送最高人民法院聯絡人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為可以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立即轉送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辦理,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轉送有關下級人民法院辦理或者由本院辦理;經審查認為欠缺相關材料、內容或者認為不宜協助調查取證的,最高人民法院聯絡人應當立即向台灣地區聯絡人說明情況並告知其補充相關材料、內容或者將材料送還。
具體辦理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高級人民法院轉送的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以“協助台灣地區民事(刑事、行政訴訟)調查取證”案由立案,指定專人辦理,並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助調查取證,最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因故不能在期限屆滿前完成的,應當提前函告高級人民法院,並由高級人民法院轉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 具體辦理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調查取證的,應當在完成調查取證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取得的證據材料一式三份,連同台灣地區提供的材料,並在必要時附具情況說明,送交高級人民法院;未能成功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說明函一式三份,連同台灣地區提供的材料,在確認不能成功調查取證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交高級人民法院。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前款所述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初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前述取得的證據材料或者說明函等,一式二份,連同台灣地區提供的材料,立即轉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最終審查,由最高人民法院聯絡人出具《〈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調查取證回復書》,必要時連同相關材料,立即寄送台灣地區聯絡人。
證據材料不適宜複製或者難以取得備份的,可不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提供備份材料。
五、附 則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於台灣地區請求協助所提供的和執行請求所取得的相關資料應當予以保密。但依據請求目的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請求書載明的目的使用台灣地區協助提供的資料。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台灣地區業務主管部門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對於依照協定和本規定從台灣地區獲得的證據和司法文書等材料,不需要辦理公證、認證等形式證明。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業務,應當使用統一、規範的文書樣式。
第二十六條 對於執行台灣地區的請求所發生的費用,由有關人民法院負擔。但下列費用應當由台灣地區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支付:
(一)鑑定費用;
(二)翻譯費用和謄寫費用;
(三)為台灣地區提供協助的證人和鑑定人,因前往、停留、離開台灣地區所發生的費用;
(四)其他經最高人民法院和台灣地區業務主管部門商定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案件中收到、取得、製作的各種檔案和材料,應當以原件或者複製件形式,作為訴訟檔案保存。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需要請求台灣地區協助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的,參照本規定由本院自行辦理。
專門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業務,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辦理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案件和執行本規定的情況,應當納入對有關人民法院及相關工作人員的工作績效考核和案件質量評查範圍。
第三十條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