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發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已於2018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7日
規定全文
法釋〔2018〕1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
(201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6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為服務和保障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進一步明確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具體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設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決定》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上海金融法院管轄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證券、期貨交易、信託、保險、票據、信用證、金融借款契約、銀行卡、融資租賃契約、委託理財契約、典當等糾紛;
(二)獨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銀行支付機構網路支付、網路借貸、網際網路股權眾籌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糾紛;
(三)以金融機構為債務人的破產糾紛;
(四)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
第二條上海金融法院管轄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以金融監管機構為被告的第一審涉金融行政案件。
第三條以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為被告或者第三人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第四條當事人對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決、裁定提起的抗訴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第五條當事人對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提起的抗訴案件,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六條上海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在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該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第七條本規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