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3月12日京高法賠[1999]1號《關於孫連貴申請國家賠償案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對孫連貴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宣告孫連貴無罪。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已經依法確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應為孫連貴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禮道歉不宜作為決定書中的主文內容,但應在決定書的理由部分加以表述。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