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關於主管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否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關於主管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否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復函》在1993.12.2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3)雲高經請字第48號《關於主管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否作為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昆明新雅裝飾工程公司(下稱工程公司)及其主管單位昆明市鄉鎮企業化工建築建材公司(下稱建材公司)由建材公司的主管部門昆明市鄉鎮企業管理局(下稱管理局)申請,於一九九0年六月八日被昆明市清理整頓公司領導小組辦公室同時撤銷。管理局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成立清算組織,對工程公司、建材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1條的規定,應由管理局作為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至於管理局應否承擔民事責任,應根據國發(1990)68號檔案規定處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