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3]389號請示收悉。我庭研究認為,《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申訴程式,是最高法院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時,根據法律的精神和現實的需要,探索如何完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進行審判監督的具體體現。鑒於此種申訴程式尚在探索階段,我庭謹提供如下意見供參考:
一、人民法院作出破產宣告裁定依法應當進行公告,鑒於破產宣告裁定對破產程式當事人影響較大,也僅要求在人民法院公告欄進行公告,因此人民法院在破產宣告裁定作出當日即應當進行公告,公告之日即裁定之日。《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向上級法院進行申訴的申訴期自裁定之日起算,也即從公告之日起算。如人民法院在裁定之日未作公告,而在裁定日後公告的,可酌情考慮自公告之日起算當事人的申訴期。
二、破產案件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兩次討論未通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裁定。由於債權人會議系債權人自治組織,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享有審查、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權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債權人會議未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時如以裁定形式通過方案,性質上屬於司法對債權人意思自治的干預,因此,人民法院不僅在裁定中要說明裁定的理由,而且應當在債權人會議期間作出裁定並向參加會議的全體債權人宣讀,使債權人及時知悉自身權利狀態。《規定》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就該裁定向上級法院申訴的期間起算自裁定之日,也即起算自人民法院向參加會議的全體債權人宣讀裁定之日。由於人民法院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裁定無需公告,也無需送達債權人 (債權人人數眾多時也無法送達),因此,在債權人會議期間宣讀裁定應當是必要的。
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不在債權人會議期間進行裁定,而是在債權人會議後通過書面審理進行,並且裁定後也不送達,確實存在不利於債權人維護自身權利的情況。對於此種情況如何進行救濟尚有待探索,但從程式上要求人民法院在債權人會議期間作出裁定並向參加會議的全體債權人宣讀裁定,是避免出現上述情況的重要保證,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充分重視。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