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黃國雲搶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國雲,男,漢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農民。
2008年3月7日9時許,被告人黃國雲因毒癮發作無錢購買毒品,以借用衛生間為由進入被害人鄧可能(男,歿年76歲)家中。黃國雲向鄧可能借錢遭拒後,拿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威脅其交出錢,鄧可能不從,黃國雲即持刀割其頸部,致其右頸總動、靜脈斷裂大失血休剋死亡。鄧可能之妻黃運招(被害人,歿年72歲)聞聲過來,黃國雲將黃運招拖入二樓衛生間內割其頸部,致其左頸總動、靜脈斷裂大失血休剋死亡。黃國雲劫得現金約350元及錢包等物後,逃離現場。
二審期間,被告人黃國雲檢舉同監室彭銀的部分搶劫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黃國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黃國雲毒癮發作後,為籌錢購買毒品吸食而進入被害人家借錢,遭拒後即持刀殺人,致二人死亡,犯罪手段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後果和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黃國雲檢舉他人部分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但其罪行極其嚴重,不足以從輕處罰。據此,以搶劫罪判處並核准被告人黃國雲死刑。
案例2
李寧故意殺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寧,男,漢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農民。
2009年7月7日晚,被告人李寧吸食毒品後駕車時行為異常。當晚,李寧的朋友唐浩(被害人,男,歿年31歲)等人駕車前來將李寧接走。次日凌晨1時30分許,車輛在行駛途中衝上綠化帶撞樹停下,李寧下車毆打唐浩,並從車上拿出單刃刀砍刺、切割唐浩頭部、胸腹部、腰部等部位數十刀,致唐浩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剋死亡。爾後,李寧持刀攔截一輛轎車,駕車逃走,後撞上綠化帶翻車,當其欲再次逃跑時被抓獲。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寧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李寧吸食毒品後持刀行兇,殺死一人,後為逃離現場又持刀攔截車輛,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社會危害大,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據此,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並核准被告人李寧死刑。
案例3
黃傳輝故意殺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傳輝,男,漢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無業。
2009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黃傳輝吞服一顆毒品“麻古”後,出現嘔吐及神志不清等反應,被朋友安排至一招待所的房間內休息。次日凌晨1時許,黃傳輝將懷有身孕的妻子何群(被害人,歿年24歲)帶到該房間休息時,產生殺妻念頭,即用雙手猛掐何群的頸部,後又掏出隨身攜帶的匕首朝何群的頸部、背部等部位割、刺20餘刀,致何群當場死亡。黃傳輝攜刀欲逃離現場時,在招待所大廳內被民眾當場抓獲。
案發後,被告人黃傳輝認罪、悔罪。被害人親屬對黃傳輝表示諒解並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黃傳輝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黃傳輝吸食毒品後,故意殺死懷有身孕的妻子,犯罪手段殘忍,罪行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於本案發生在家庭內部,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故意殺人犯罪有所不同,且黃傳輝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依法得到賠償,故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據此,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黃傳輝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案例4
傅程君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傅程君,男,漢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保險公司業務員。
2010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傅程君駕駛一輛紅色奔騰轎車從住處外出接朋友。途中,傅程君停車並在車內吸食隨車攜帶的毒品氯胺酮,後繼續駕車前行。當車行至一超市附近時,傅程君出現輕微頭暈、亢奮等反應,但仍繼續駕車前行。20時50分許,傅程君停車後(未熄火),出現嚴重意識模糊、嚴重頭暈等反應,並產生幻覺。隨後,傅程君踩油門駕車前行,連續與兩輛三輪車發生輕微碰撞。稍作停頓後,傅程君又踩油門駕車前行,與一輛行駛的三輪車迎面相撞,將三輪車主及多名行人撞倒在地,並將三輪車壓於轎車左下方。停頓約5分鐘後,傅程君又猛踩油門駕車頂著三輪車前行,在撞翻路邊多家攤位,撞倒多名攤主和行人後,因車輪被台階卡住而被迫停下。傅程君的駕車衝撞行為共造成20人受傷,其中1人重傷、4人輕傷、15人輕度傷,並造成總計1.6萬餘元的財產損失。傅程君被抓獲後,公安人員從其所駕轎車內查獲氯胺酮2.33克。
案發後,被告人傅程君認罪、悔罪,其家屬與25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協定。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傅程君吸食毒品產生幻覺後,駕駛機動車在人群密集路段肇事,後又繼續駕車衝撞,致多人受傷,並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依法懲處。鑒於傅程君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得到賠償,對傅程君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傅程君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5
張某、田某某、趙某、王某某販賣毒品案(未成年人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女,漢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田某某,女,漢族,1995年1月2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趙某,男,漢族,1992年12月30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1993年11月13日出生,無業。
2010年7月,被告人張某先後兩次在其暫住地樓下,向顧桃根(另案處理)販賣甲基苯丙胺共30克。同月21日凌晨,張某攜帶73.9克甲基苯丙胺欲販賣給顧桃根時,被當場抓獲。隨後,公安人員在張某的暫住地查獲甲基苯丙胺93.3克、咖啡因8.8克。
同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先後兩次在其暫住地向李長林販賣甲基苯丙胺共10克。其中,第二次系其與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販賣甲基苯丙胺5克。同月19日,公安人員從田某某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2.7克。田某某歸案後,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
同年7月,被告人趙某按照李長林的要求,將0.3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徐誠,並將收取的300元售毒款交給李長林。同月17日凌晨,趙某跟隨李長林乘車欲販賣7.5克甲基苯丙胺時,被當場抓獲。公安人員當場從趙某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1克,並根據趙某的供述,從其所乘轎車內查獲甲基苯丙胺6.5克。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而予以販賣,被告人田某某、趙某、王某某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販賣,4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其中,張某販賣毒品數量大,田某某販賣毒品數量較大,趙某、王某某販賣少量毒品,均應依法懲處。鑒於田某某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且有歸案後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現,張某、趙某、王某某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均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相關證據表明,4名被告人均於國中輟學後外出務工,因不良交往並吸食毒品而實施毒品犯罪,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自願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4人犯罪的具體情節,對張某、田某某、趙某減輕處罰,對王某某從輕處罰。據此,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九年,判處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判處被告人趙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