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審理食品藥品糾紛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審理食品藥品糾紛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01月09日發布,自2014年01月0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案例1
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契約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孫銀山在被告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以下簡稱歐尚超市)購買“玉兔牌”香腸15包,其中價值558.6元的14包香腸已過保質期(原告明知)。孫銀山到收銀台結賬後,又徑直到服務台進行索賠。因協商未果,孫銀山訴至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要求歐尚超市支付售價十倍的賠償金5586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本案中,孫銀山實施了購買商品的行為,歐尚超市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購買商品是用於生產銷售,並且原告孫銀山因購買到過期食品而要求索賠,屬於行使法定權利。因此歐尚超市認為孫銀山不是消費者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食品銷售者負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應當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及時清理下架。但歐尚超市仍然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香腸,系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在此情況下,消費者可以同時主張賠償損失和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也可以只主張價款10倍的賠償金。孫銀山要求歐尚超市支付售價10倍的賠償金,屬於當事人自行處分權利的行為,應予支持。根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歐尚超市支付原告孫銀山賠償金5586元。現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2
華燕訴北京天超倉儲超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倉儲超市有限責任公司人身權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6日,原告華燕兩次到被告北京天超倉儲超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以下簡稱二十六分公司)處購買山楂片,分別付款10元和6.55元(為取證),在食用時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將其槽牙崩裂。當日,華燕到醫院就診,將受損的槽牙拔除。為此,華燕共支付拔牙及治療費421.87元,鑲牙費4810元,交通費6.4元、複印費15.8元。後華燕找二十六分公司協商處理此事時,遭到對方拒絕。華燕後撥打12315進行電話投訴,經北京市朝陽區消費者協會團結湖分會(以下簡稱團結湖消協)組織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遂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拔牙及治療費421.87元,鑲牙費4810元,交通費6.4元、複印費15.8元,購物價款17元及初次購物價款10倍賠償費總計11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團結湖消協向法院出具說明,證明華燕所購山楂片從包裝完整的情況下即可看出存在瑕疵。案件審理中,北京天超倉儲超市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超公司)提供了聯銷契約及山楂片生產者的相關證照及山楂片的檢驗報告等,證明其銷售的山楂片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經法院調查,華燕在本案事實發生前,曾因同一顆牙齒的問題到醫院就診,經治療該牙齒壁變薄,容易遭受外力傷害。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國家對蜜餞產品的安全衛生標準,軟質山楂片內應是無雜質的。天超公司銷售的山楂片中含有硬度很高的山楂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食品安全衛生標準,應認定存在食品質量瑕疵,不合格食品的銷售者對其銷售的不合格食品所帶來的損害後果,應承擔全部責任。華燕自身牙齒牙壁較薄,但對於本案損害的發生並無過錯,侵權人的責任並不因而減輕。從團結湖消協出具的情況說明來看,該山楂片所存在的瑕疵是在外包裝完整的情況下即可發現的,因此,產品銷售商是在應當知道該食品存在安全問題的情況下銷售該產品,應向消費者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鑒於華燕因此遭受的精神損害並不嚴重,對其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據此,該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條的規定,判決天超公司向華燕賠償醫療費5231.87元、交通費6.4元、退貨價款及支付價款十倍賠償116.55元。
案例3
皮旻旻訴重慶遠東百貨有限公司、重慶市武陵山珍王食品開發有限公司等產品責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5日,皮旻旻在重慶遠東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購買了由重慶市武陵山珍王食品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珍公司)生產的“武陵山珍家宴煲”10盒,每盒單價448元,總計支付價款4480元。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裡面有若干獨立的預包裝食品,分別為松茸、美味牛肝、黃牛肝、香菇片、老人頭、茶樹菇、青槓菌、球蓋菌、東方魔湯料包等。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產品的外包裝上標註了儲存方法、配方、食用方法、淨含量、產品執行標準、生產許可證、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生產廠家的地址、電話等內容,但東方魔湯料包上沒有標示原始配料。山珍公司原以Q/LW7-2007標準作為企業的生產標準,該標準過期後由於種種原因未能及時對標準進行延續,且該企業仍繼續在包裝上標註Q/LW7-2007作為企業的產品生產標準,該企業於2012年9月向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提交了企業標準過期的情況說明,於2012年10月向重慶市衛生局備案後發布了當前使用產品標準Q/LW0005S-2012。皮旻旻認為其所購食品不合格,遂向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遠東公司退還貨款4480元,判令山珍公司承擔5倍賠償責任總計22400元。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
(一)遠東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退還皮旻旻貨款4480元。
(二)駁回皮旻旻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我國食品安全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並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訟爭焦點為,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等問題,以及本案的法律適用和法律責任問題。其一,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及其他問題。1、山珍公司生產的“武陵山珍家宴煲”食品,未按衛生部門的通知要求進行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在其制定的Q/LW7-2007企業標準過期後繼續執行該標準,違反食品強制性標準的有關規定;2、該食品中“東方魔湯料包”屬預包裝食品,該食品預包裝的標籤上沒有標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產品標準代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關於預包裝食品標籤標明事項的有關規定;3、包裝上的文字“家中養生我最好”是商品包裝中國家標準要求必須標註事項以外的文字,符合廣告特徵,應適用《廣告法》之規定,該文字屬於國家明令禁止的絕對化用語,不合法。其二,本案的法律適用及法律責任。《食品安全法》是《侵權責任法》的特別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問題的處理,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根據上述查明的該食品存在食品安全標準、包裝、廣告方面的問題,該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規之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屬於重慶市地方行政規章,在不與法律法規衝突的情況下可參照適用。皮旻旻要求參照該辦法第67條之規定,退換食品,並支付價款5倍賠償金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條之規定精神,應予支持。遂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三)山珍公司支付抗訴人皮旻旻賠償金22400元。
案例4
叢李松訴慈銘健康體檢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園門診部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叢李松從2012年6月2日《法制晚報》上看到題為“晚期腫瘤治療新突破”的“神麒口服液”廣告,該廣告稱這種藥物的吸收利用率可達傳統中藥的幾倍以上;該廣告下方顯示專賣地址為東二環左安門橋腫瘤醫院西門北走100米【慈銘中西醫門診藥房】。為給其患有癌症的嬸嬸治病,叢李松當日在慈銘健康體檢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園門診部(以下簡稱潘家園門診部)購買了1盒售價450元的“神麒口服液(消癌平口服液)”,上面標有“國家藥準字Z20050778”字樣。後發現該藥品是必須在醫師指導下使用的處方藥,而在銷售時也沒有進行指導說明。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於2012年3月發布的《違法藥品廣告公告》中寫有:“二、違規廣告涉及藥品品種33個,存在未經審查發布和擅自篡改廣告審批內容的行為。其中標示名稱為‘結石通茶’、‘神麒口服液’兩種藥品發布違規廣告情節嚴重。標示名稱為‘神麒口服液’的藥品在廣告宣稱採用‘原子微量破核療法’研製,含‘微管阻遏素’和‘特異激活因子’,可殺死清除腫瘤細胞,防止腫瘤的復發擴散轉移。以上藥品的廣告宣傳含誇大藥品適應症、有不科學地表示功效的保證等內容,嚴重誤導和欺騙消費者。”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於2012年4月至6月期間發布的《違法藥品廣告公告》所附的《違規藥品廣告情況匯總表》中均包括“神麒口服液”,其後標示的經營企業均包括“慈銘中西醫門診藥房”。叢李松認為潘家園門診部在廣告中誇大藥品的適應症和功效,嚴重誤導和欺騙消費者,故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其退還貨款450元,賠償450元,支付誤時費9099元,賠償精神損失費1元。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潘家園門診部銷售的藥品合格,叢李松主張潘家園門診部有欺詐行為證據不足,也無法確信叢李松具有購買該種商品的正當原因。儘管其提交了潘家園門診部開具的收據原件,但是法院仍然無法確信其消費者身份。故判決駁回了叢李松的訴訟請求。叢李松不服該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的,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本案中,叢李松以購買的“神麒口服液”存在虛假廣告為由起訴潘家園門診部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法院對其主張予以支持,潘家園門診部應對叢李松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叢李松關於退還貨款450元及增加賠償450元的主張於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叢李松關於誤時費的主張,因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該院不予支持。叢李松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亦不予支持。該院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9條、第49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潘家園門診部退還叢李松貨款450元,並增加賠償叢李松450元;駁回叢李松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5
王泉訴東方腎臟病醫院郵購藥品賠償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東方腎臟病醫院(以下簡稱腎病醫院)在《四川日報》刊登了《治療腎臟病尿毒症的新希望<東方腎臟病醫院全息根治療法>》,該廣告對腎臟病、尿毒症的中醫全息根治療法的特點、療效、治療方式等進行了介紹,王泉看到這則廣告後,向腎病醫院進行了諮詢,該醫院對王泉的諮詢信件作了回復,內容為其醫院中醫全息根治療法能從根本上治療腎臟病。2003年10月-2004年10月,王泉向腎病醫院郵購價值20180元的“東方生力散”、“東方腎病膠囊”和“GS系列全息治療儀”。王泉服用所購藥品並使用所購治療儀後,病情未得到改善。2005年2月,王泉以腎病醫院的廣告宣傳不實,向山東省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反映,該局回復已對腎病醫院違反廣告法發布的醫療、內部製劑廣告問題進行了立案調查處理,並責令其停止發布違法廣告。據此,王泉向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腎病醫院和《四川日報》雙倍返還醫療費用40360元。一審中王泉撤回對四川日報社的起訴。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腎病醫院刊登的廣告內容和出具給王泉的信件中隱含了能夠根治腎病,誤導王泉接受了腎病醫院的治療,使王泉花費了不必要的治療費。這種誤導行為損害了王泉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王泉要求腎病醫院雙倍返還醫療費的主張合法,該院予以支持。該院依照民法通則第122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判決腎病醫院賠償王泉40360元,一審訴訟費由腎病醫院承擔。腎病醫院不服一審判決,以其未損害王泉的合法權益為由向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請求該院撤銷原判,駁回王泉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腎病醫院在報紙上刊登虛假廣告的行為,違反了廣告法第14條的規定,即廣告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也不得有說明治癒率或者有效率的內容。王泉因受該醫療廣告的誤導,購買了腎病醫院的藥品及治療儀器,從而遭受經濟損失。作為廣告主的腎病醫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廣告法第38條的規定,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王泉自願申請撤回對四川日報社的訴訟,是其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本案不是基於藥品或者治療儀導致人身傷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訴訟,而是基於違法廣告誤導了王泉,使其在信任腎病醫院能夠根治腎病的情況下,購買該醫院的藥品和治療儀,經過治療後未達到廣告所宣傳的效果,從而造成的經濟損失。該院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9條、第49條和當時的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的規定,於2007年2月判決駁回東方腎臟病醫院的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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