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法務部關於同意西南財政部規定的房地產典期滿後超逾十年未經回贖得申請產權登記的意見的聯合通令

法務部1952年7月31日,最高法院、財政部、法務部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接西南軍政委員會財政部六月二日財農(52)字第90號報告:關於房地產典期滿後未經回贖,原業主下落不明,承典人應於典期超過若干年,方能申請產權登記的問題,提出三項處理意見請予核復,經我們會同研究,同意西南財政部的處理意見。 二、出典人或出典的繼承人尚存在者,可由承典或承典的繼承人,邀請出典人或出典的繼承人,協商書立買契補付買價,經當地鄉人民政府監證,連同有關契約,向當地契稅機關辦理移轉手續。 三、出典人或出典的繼承人,原已不知下落,但在公告期間發現尚存在者,承典人或其繼承人應依照第二項辦法,協商解決之。

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法務部關於同意西南財政部規定的房地產典期滿後超逾十年未經回贖得申請產權登記的意見的聯合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 財政部 法務部
1952年7月31日,最高法院、財政部、法務部
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接西南軍政委員會財政部六月二日財農(52)字第90號報告:關於房地產典期滿後未經回贖,原業主下落不明,承典人應於典期超過若干年,方能申請產權登記的問題,提出三項處理意見請予核復,經我們會同研究,同意西南財政部的處理意見。茲將原件抄發,希轉知所屬研究執行。
附: 西南軍政委員會財政部報告
據云南財政廳本年五月二十四日財農字第73號報告,以昆明市解放前有部分業戶,將房屋出典後未經取贖,且有超逾原訂典期五六十年或二三十年者,其業主已不知下落,現承典人憑典契申請登記產權,究竟典期超過若干年限始能取得合法產權,前經函準市人民法院答覆,尚無法條規定,未便決定,請示來部。茲經我們研究,初步意見如下:
凡典當房地產契約,期滿後逾期十年以上尚不回贖者,可作下列之申請:
一、出典人及其繼承人均不知下落者,可由承典人或承典的繼承人取具當地區、鄉人民政府證明,連同原典當契約,向當地司法機關申請產權登記,經司法機關公告三月①無異議後,即作產權確定的登記,原承典人或其繼承人,即可根據司法機關確定產權通知,按照契稅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契稅機關辦理移轉手續,並按第五條第一款補納契稅。注① 依照1955年6月4日法務部有關房屋典贖法令適用問題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覆,經法務部機關公告三個月,是指公告之日起三個月,而非連續公告三個月。
二、出典人或出典的繼承人尚存在者,可由承典或承典的繼承人,邀請出典人或出典的繼承人,協商書立買契補付買價,經當地鄉人民政府監證,連同有關契約,向當地契稅機關辦理移轉手續。如出典或承典人有異議不得解決時,可申請當地政府處理之。
三、出典人或出典的繼承人,原已不知下落,但在公告期間發現尚存在者,承典人或其繼承人應依照第二項辦法,協商解決之。
以上所擬辦法,如屬可行,即請由鈞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執行,並請示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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