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檢察官培訓條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檢察官培訓條例》的通知在2007.01.08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檢察官隊伍專業化建設,推進檢察官培訓的科學化、制度化和規範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共中央《幹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試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檢察官培訓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緊緊圍繞黨和國家工作大局,堅持“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工作主題,把政治理論培訓放在首位,以增強法律監督能力為核心,以專業化建設為方向,強化管理,注重質量,講求實效,為檢察事業發展提供可靠的思想政治保證、人才保證和智力支持。

第三條 檢察官培訓工作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分類培訓、分級實施。

第四條 檢察官有依法接受培訓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檢察官培訓與任免、考核相結合。檢察官未參加本條例規定的培訓或參加培訓後未通過考試、考核的,不得任職和晉級。

第二章 培訓種類、內容與形式

第六條 檢察官培訓分為任職資格培訓、領導素能培訓、專項業務培訓和崗位技能培訓。其中,任職資格培訓包括初任檢察官培訓、晉升高級檢察官培訓。

第七條 初任檢察官培訓的對象為已通過國家司法考試擬任檢察官的人員,內容包括檢察官職業道德和職業規範、檢察制度、檢察實務和辦案技能等。重點是使其具備檢察官基本履職能力。培訓時間不少於90天。

第八條 晉升高級檢察官培訓的對象為擬晉升高級檢察官的人員,內容包括法學前沿理論、檢察管理、司法改革理論與實踐、高級檢察官實務和重大疑難案件分析處理技能等。重點是使其具備高級檢察官履職能力。培訓時間不少於30天。

第九條 領導素能培訓的對象為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正副檢察長及其他領導班子成員、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和業務部門負責人,內容包括政治理論與形勢任務、法學前沿理論、檢察改革理論與實踐、檢察領導與檢察管理等。重點是提高組織領導和決策指揮能力。培訓時間不少於15天。

第十條 專項業務培訓的對象為檢察業務部門的檢察官,內容包括最新法律和政策、檢察業務專題與實務技能等。重點是提高檢察官履行本職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培訓時間可根據實際需要合理安排。

第十一條 崗位技能培訓的對象為檢察業務部門的檢察官,內容包括計算機套用技術、電子檢務、工作方法與技巧、公文寫作與文書處理、外語等。重點是增強檢察官崗位通用技能和崗位專門技能。培訓時間可根據實際需要合理安排。

第十二條 擔任高級檢察官以上職務的人員每5年參加脫產培訓的時間累計不少於3個月,其他檢察官每年參加各種培訓的時間累計不少於12天。

第十三條 堅持和完善組織調訓制度。上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官脫產培訓計畫,選調檢察官參加脫產培訓。被選調的檢察官及其所在單位應服從調訓。檢察機關各級領導幹部參加地方組織的各類培訓,應一併列入調訓計畫。

建立健全檢察官在職自學制度,逐步推行檢察官自主選學制度,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檢察官境外培訓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檢察機關應採取多種形式組織、引導檢察官廣泛開展在崗業務學習和崗位技能訓練,推進學習型機關建設。

第三章 培訓組織與管理

第十五條 檢察官培訓實行兩級為主的管理體制。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領導全國檢察官培訓工作,省級人民檢察院領導本轄區檢察官培訓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地市級和縣級人民檢察院應確定專人負責檢察官培訓工作,有條件的地市級人民檢察院可設立專門的教育培訓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履行全國檢察官培訓工作的整體規劃、巨觀指導、協調服務、督促檢查和制度規範等職能。具體負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幹部教育培訓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制定檢察官培訓工作的具體政策和規章;組織制定培訓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二)規劃和指導檢察機關培訓基地、師資隊伍、課程與教材建設,組織編寫統一使用的檢察官培訓教材;

(三)指導國家檢察官學院及其分院、地方檢察官學院和培訓機構的工作,制定國家檢察官學院及其分院的培訓計畫,並對其培訓工作進行檢查、評估和監督;

(四)規劃和指導檢察機關自主選學、崗位技能訓練工作和檢察官境外培訓工作。

第十七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一)制定本轄區檢察官培訓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指導、組織和管理本轄區檢察官培訓工作,具體落實最高人民檢察院組織的調訓工作;

(二)制定省級檢察官學院及其他培訓機構的培訓計畫,並對其培訓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三)負責本轄區檢察官在職自學、學習型機關建設工作和檢察官境外培訓工作。

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教育培訓管理機構可參照省級人民檢察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的相關職能,負責組織和管理本轄區檢察官培訓工作。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設立國家檢察官學院及其分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設立省級檢察官學院等培訓機構;有條件的地市級人民檢察院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設立培訓機構。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業務工作的需要,可設立業務技能實訓基地。

第十九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培訓機構在接受本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的同時,接受上級人民檢察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國家檢察官學院指導分院的教學業務工作。

第二十條 國家檢察官學院承擔下列任務:

(一)初任檢察官培訓;

(二)晉升高級檢察官培訓;

(三)省級人民檢察院正副檢察長及其他領導班子成員、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和業務部門負責人,地市級和縣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領導素能培訓;

(四)各類專家型人才的培訓;

(五)檢察教育培訓機構的師資培訓;

(六)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培訓;

(七)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的西部少數民族地區幹部專門培訓等其他培訓。

第二十一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培訓機構承擔下列任務:

(一)地市級和縣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及其他領導班子成員、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和業務部門負責人的領導素能培訓;

(二)本轄區檢察官的專項業務培訓和崗位技能培訓;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訓。

作為國家檢察官學院分院的省級檢察官學院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規劃,可承擔初任檢察官培訓、晉升高級檢察官培訓等任務。

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培訓機構根據省級人民檢察院的安排,可承擔縣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專項業務培訓和崗位技能培訓等任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保障檢察官依法接受培訓的權利。檢察官所在單位應按照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制定的培訓規劃和計畫,制定每位檢察官每年的培訓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檢察官培訓工作。

第二十三條 檢察官應及時參加組織調訓,認真完成培訓任務。脫產培訓期間,檢察官依法享受在崗同等待遇,並按規定報銷相關培訓費用。

第四章 基礎建設與保障

第二十四條 國家檢察官學院及其分院、省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培訓機構應具備與培訓規模相適應的教學、技能訓練和生活設施。

第二十五條 檢察官培訓機構應按照數量適當、素質優良、專兼結合的原則,建立高素質的檢察師資隊伍。

專職教師一般應具有碩士以上學位和一定的法律實務工作經歷。

兼職教師從檢察機關或其他實務部門和學術機構聘請,一般應具有高級檢察官(法官、律師)資格或其他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建立全國檢察教育師資庫,實現優秀師資資源共享。

第二十六條 完善師資培訓機制。檢察官培訓機構應保證檢察業務教師每年接受一次業務培訓。

第二十七條 加強檢察業務課程體系和教材體系建設。建立符合檢察工作特點和檢察官培訓規律,能滿足不同培訓需要的檢察業務課程體系及相應的教材、資料體系。

加強對檢察教材編寫、出版、發行、使用的管理及監督。

第二十八條 檢察官培訓經費屬於業務經費,應按一定比例單獨列支,並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檢察官培訓工作的實際需要逐步增加。檢察官培訓經費應嚴格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擠占和浪費。

第五章 考核評估與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立健全培訓檔案管理制度。檢察官所在單位和教育培訓主管部門應建立檢察官培訓檔案,如實記錄檢察官參加培訓的情況。有條件的地方可實行培訓學時學分制。

第三十條 嚴格培訓考試、考核制度。對規劃內的各種培訓應實行嚴格的考試或考核。檢察官未按規定參加考試、考核或未通過考試、考核的,不能取得結業證書和獲得相應的資格。

第三十一條 完善各類培訓證書的管理制度。任職資格培訓的證書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印製,其他培訓種類的證書由省級人民檢察院印製。

第三十二條 建立教育培訓考核制度。下級人民檢察院應將檢察官培訓工作情況作為年度工作總結的重要內容。上級人民檢察院應定期檢查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培訓計畫的落實情況。

檢察官所在單位在進行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時,應將其接受培訓的情況作為考核的必要內容和任職、晉升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三十三條 實行檢察官培訓機構考核評估制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培訓機構考核評估指標體系及辦法,每3年對國家檢察官學院及其分院的辦學方針、培訓質量等內容進行考核評估,並對省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培訓機構進行抽查。

省級人民檢察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應定期對省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培訓機構進行考核評估,並對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培訓機構進行抽查。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培訓機構應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不得開展與檢察官培訓工作無關的活動,不得違反規定收取培訓費用、濫發培訓證書。對違反規定的,視情責令其限期整改或責令停止培訓;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任人紀律處分。

第三十五條 檢察官所在單位未按規定履行檢察官培訓的相關職責,視情責令其限期整改,並給予通報。檢察官未參加規定的培訓或未通過考試、考核的,應及時補訓;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補訓的,由所在單位負責督促其及時改正。檢察官在參加培訓期間違反有關規定和紀律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其他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參照本條例實施。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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