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規定》),為了加強規範刑事立案監督工作,保障刑事偵查權的正確行使。 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了《規定》。 2010年10月1日,《規定》開始試行。 《規定》進一步完善了檢察機關對違反規定不應當立案和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機制,確保偵查權的正確行使。

全文內容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

為加強和規範刑事立案監督工作,保障刑事偵查權的正確行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刑事立案監督的任務是確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糾正有案不立和違法立案,依法、及時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二條 刑事立案監督應當堅持監督與配合相統一,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與公安機關內部監督相結合,辦案數量、質量、效率、效果相統一和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於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

公安機關與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報制度,定期相互通報刑事發案、報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批捕、起訴等情況,重大案件隨時通報。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情形的,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線索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沒有犯罪事實發生,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及時答覆投訴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

(二)不屬於被投訴的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將有管轄權的機關告知投訴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並建議向該機關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機關尚未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四)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屬於被投訴的公安機關管轄,且公安機關已作出不立案決定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服公安機關立案決定的投訴,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機關處理。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辦案人員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且已採取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凍結等強制性偵查措施,尚未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應當製作《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者《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及時送達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者《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後七日以內作出書面說明,客觀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複印件回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主動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書》複印件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經調查核實,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

人民檢察院開展調查核實,可以詢問辦案人員和有關當事人,查閱、複印公安機關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記表冊和立案、不立案、撤銷案件、治安處罰、勞動教養等相關法律文書及案卷材料,公安機關應當配合。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應當製作《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說明依據和理由,連同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十五日以內決定立案,對《通知撤銷案件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並將《立案決定書》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書》複印件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不接受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的,應當在五日以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覆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上級人民檢察院覆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覆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正確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並將《撤銷案件決定書》複印件及時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偵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及時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偵查終結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監督立案後三個月未偵查終結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發出《立案監督案件催辦函》,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反饋偵查進展情況。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監督過程中,發現偵查人員涉嫌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涉嫌職務犯罪的,依法立案偵查。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人民檢察院刑事立案監督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時,應當及時錄入刑事立案監督信息。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試行。

內容解讀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2010年7月26日聯合印發了《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規定》)。《規定》進一步完善了檢察機關對違反規定不應當立案和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機制,確保偵查權的正確行使。

《規定》共十四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制定《規定》的目的、依據和刑事立案監督的任務、原則;建立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報制度;明確刑事立案監督的程式及保障措施;建立公安機關不服糾正違法意見的複議覆核制度。

《規定》解決了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情況的信息不暢問題。按照《規定》,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應當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報制度,定期相互通報刑事發案、報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批捕、起訴等情況,重大案件隨時通報。建立立案監督投訴機制並細化投訴處理方式是《規定》的一大亮點。《規定》指出,檢察機關對該立不立的監督,線索來源包括接受投訴和自行發現,“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

《規定》明確了對檢察機關對“違法立案”的監督權。《規定》要求,檢察機關經審查,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辦案人員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且已採取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凍結等強制性偵查措施,尚未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認為公安機關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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