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觀權的基本概念
; 美的環境給人一種啟迪和審美教育,它可以發揮潛移默化、潤物無聲的效果,並有助於促進人的生態價值觀、強化人的生態倫理觀,提高人們保護自然環境的生態自覺性。美是合規律性與合目的性的統一,因而使人獲得自由的感受。在美的陶冶下,人的精神發展在受動性與能動性的統一中能激發出更大的創造性,從而促進了生態文明的發展。
人感官權利的保護已經作為現代人權保障的重要內容,規定到了憲法和其他部門法中,比如《大氣污染防治法》中關於“惡臭氣體”排放的規定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然而,對於觀感的法律保護卻寥寥無幾,景觀權是現代人權綜合保障的大背景下對環境權保障的更高要求,它將進一步促進我國環境權的發展。
在歐洲,“景觀”一詞最早出現在希伯來文本的《聖經》舊約全書中,它被用來描寫梭羅門皇城(耶路撒冷)的瑰麗景色。這時的“景觀”一詞,等同於英語中的“scenery ”,是視覺美學意義上的概念。從20世紀60年代中期開始,以美國學者丹尼爾(Daniel)等為代表的“景觀評價”研究揭開了景觀權研究的序幕。 簡單地講,“景觀權”可以理解為享受美好景觀的權利,在歐美諸國的司法實踐中有各種不同名稱如眺望權、嫌煙權、親水權(達濱權)、公園利用權、歷史性環境權、享有自然權等。景觀可大可小,可近可遠,可以是自然風景(風景山林、江河、湖泊、公園等),也可以是歷史風貌建築,或者其它地標物(塔、標誌性建築等) 。我國在景觀權方面沒有具體的規定,只是在城市規劃化中(1989年《城市規劃法》與1992年《城市綠化條例》)有了這方面的思想,即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
從物質權向物質權與精神權並重發展是人類權利的發展方向,陳泉生教授在對環境權的定義上提出了三點考慮,其中第一點就是:作為環境權的保護範圍,除了人人均享有適宜健康環境的基本權利外,人人還享有在良好環境裡生活的基本權利,比如對具有特殊美學價值環境的享受。她既把所有環境法律關係主體的健康作為其保護的範圍,又把享受優美環境的權利囊括在內。 景觀權是在後現代生態語境和後現代生態文化背景下提出的一個新的學術命題,是對環境權的延伸,為生態社會追求更高的標準,為我國環境法的困境與瓶頸嘗試開闢新的出路。景觀權是指在人類生存,活動的公眾視野範圍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對一切人為環境的新增建,改建等設施時,加入美學思想,考慮到人的視覺、感覺體驗,同時不損害其他動物的自由活動為目的,建立起環境與人和諧發展的供公眾物質享受的同時得到感觀上享受的權利。
創設環境景觀權的價值
環境法是本著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以人及人的需要為中心加以建構的,因此,是圍繞人類的、由各種自然環境與人為環境構成的物質環境研究;景觀權也是以環境法的倫理價值觀為指導,通過對環境景觀概念的明確界定,以前瞻性的法律方式來最終建立起自己完善的體系。它的提出有自身的價值和意義。
(1)符合人的自然需要
馬克思本人在《德意志意識形態》、《1844年經濟學哲學手稿》等著作中有一個基本的需要結構,基本內容如下:第一,自然需要或生理需要。馬克思稱之為“直接需要”,直接需要導致直接生產。人進入生產只是為了自己占有;他生產的物品是他直接的、自私的生理需要。第二,社會需要。…… 第三,一般需要和經濟需要。…… 第四,精神需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指人作為主體自由施展自己的才能,另一個方面是指對文化成果的享受。馬克思反人的需要分成三個基本層次:即生存需要、享受需要、發展需要。 從人類的這三種基本需要中都可以萌芽、產生出審美的需要,審美作為一種高層次的需要主要屬於精神性的享受和發展需要。
人類的審美需要實質上就是人類自由地表現自己生命的需要,就是從這種生命表現中獲得享受的需要。有作為一個生命體,有一種要求實現自身、發展自己以使種族生生不息地延續下去的自然傾向,歸根到底,人的審美需要是生命的一種自然需要,而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必備條件,人類生存在環境之中,有結合人類審美的本質需要享受環境的權利,這是人類與生俱來的伴隨著人類文明進步的不可或缺的權利。正如徐恆醇先生所言,“人有安全、防護和衛生的需要,如開闊的場地和平整的路面可代人們茶餘飯後散步,並應與大自然保持一定的聯繫,有充分的自然採光和通風條件,有開闊的視野能夠觀望到藍天、遠樹和城市景觀,有綠地和樹木,使人接觸大自然,保持身心的健康和舒適。這些需要反映了人對於居住環境在實用、認識和審美三方面的功能要求。直覺和感悟的性質,它超越了主客體統一的認識關係和邏輯的、理性的局限。” (2)符合人的社會屬性
通過人類的發展,人們不再僅僅需要遮風避雨,而是對生存環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不僅僅是實用,還需要美的享受,這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要求。人本來是自然存在與精神存在的有機統一體,只有精神性,即超自然性才使人的活動具有人性。在景觀環境優美的地方生活、休閒,人們會心情舒暢,健康長壽。人們期盼著有更多的街心花園、綠地、林蔭道等。因此,建設“花園城市”、“生態城市”、“健康城”將成為城市發展和現代化的目標。但國內多數城市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城市綠地面積小、活立木少;道路兩旁、廣場附近高樓的增多;河流的工業化、海濱的商業化;自然遺產的不斷開發與日遞減等方面,都忽略了人們對健康而舒適的生活環境應有的精神享受的追求。
促進社會發展的目的就是使人類能每天都健康而舒適的幸福生活,如何能夠健康而舒適的生活呢?這需要物質和精神的雙重享受。近年來隨著物質生活不斷豐富,人們開始有更多的時間來享受生活,不僅追求物質上的享受,更追求精神上的享受。國家政策多以經濟建設為中心,追求經濟成長,這不但是把環境放在了次要的位置,更沒有把人的感性體驗提上日程。F·吉伯德在《市鎮設計》中講到:生活中的美不是事後思考的事,它是一種需要。人不可能在長期的生活中沒有美,環境的秩序和美猶如新鮮空氣對人的健康同樣必要。在追求經濟合理性的同時,為傳統生活方式和感情留有餘地。
(3)環境景觀建設對我國的啟示
在景觀權的維護方面,在美國、歐盟等已開發國家,已經將景觀權列入憲法和其他部門法,並套用於司法實踐。美國在1969年的《國家環境政策法》第二條的第二款中將該法的目的規定為:“保證為全體美國人創造安全、健康、富有生產力並在美學和文化上優美多姿的環境”。倫敦自1970年開始陸續實行法定戰略性眺望景觀保護,通過景觀視廊、廣角眺望景觀協調區、背景協定區等分別控制手段,確保市民在城市內遠距離欣賞美景的眺望權。在巴黎,始於1977年的幾乎覆蓋全城紡錘體景觀控制規劃,保護了重要的景點、視點和視廊等。通過這些嚴格的限制措施,最大限度地維護了公眾享受美景的權利 。
在我國早期的城市環境訴訟案一般僅限於狹義環境的概念。主要是直接對健康造成損失的,如空氣污染、粉塵污染、水體污染等,這些訴訟對象大抵是工廠和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於建設方面的投訴,也主要是由相鄰權引發的排水受阻、妨礙通行、界限爭議等。1990年以來,住宅商品化和國家明確城市規劃的相關規範(如《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的出台,由建築間距所引發的“採光權”糾紛驟增。進入21世紀,對於隨著公民美觀環境意識和法律意識日益增強,由國家法制的健全對於行政的監督日漸公開,特別是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許可法相繼出台以來,景觀環境而引發的城市環境訴訟案日漸增多。 “青島沿海住宅區案”正是人們對景觀權迫切要求的寫照。2000年12月青島市民為了城市的現在和未來,為了廣大市民的長遠利益,為了爭取公共空間,以青島市規劃局批准在音樂廣場北側距離海岸線不足10米的地方建立住宅區,破壞廣場景觀,侵害了自己的優美環境享受權為由,將市規劃局告上法庭。雖然此案並沒有直接侵害原告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是侵害了青島人引以為榮的海濱景觀,但顯而易見的是它造成了對市民視覺等心理健康的危害影響,這是現代社會公民所不能允許的。
侵犯了景觀權,主要是精神上的損害,權利主體在精神痛苦的來源上有兩個,一是侵害了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等時,給權利主體以生理上損害,使其精神痛苦;二是侵權行為造成了對公民財產權的侵害,導致權利主體的精神痛苦。以第一種應借鑑民事立法以是否造成嚴重後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要件,原因有二,第一,鑒於環境侵權行為一般具有社會妥當性、合法性、有價值性和對社會有意義性,需與自然人的精神受損請求權之間進行利益衡量;第二“忍受限度論”在這裡有適用的必要,某一行為如果未超出社會觀念一般承認的被害者所能忍受的限度時,不應認定其為不法行為,當然,何為“嚴重後果”在法官素質不高的國度,應在立法上儘量具體化,同時適當留出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間。以造成“嚴重後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要件與環境侵權財產賠償的標準不同,後者是完全賠償原則。 隨著我國經濟、政治社會發展的腳步,景觀權的建立勢在必行。對於景觀權的保障,應建立事前預防與事後救濟相結合的制度體系。對於建設或改建的項目加以公示,提前舉行聽證會等廣泛聽取意見,有效的避免亂拆濫建的“一言堂”,形成景觀權的事前預防機制;通過訴訟或非訴訟的途徑解決景觀權爭議,維護我們應享有的優美環境,同時促進人為環境同自然資源的最最佳化利用,為景觀與人類社會的和諧發展提供制度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