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六贓

《大明律》沿用了唐律“六贓”的規定而略有改動。 其中專設了“受贓”門,規定犯“枉法贓”,官“八十貫,紋”,吏“一百二十貫,絞”。 犯贓官吏,官除名,吏罷役,永不敘用。

朱元璋認為吏治腐敗是嚴重弊病,“此弊不革,欲成善政,終不可得”。因此,明初治吏的重點在於懲治貪官污吏。“太祖開國之初,懲元季貪冒,重繩贓吏。揭諸司犯法者於申明亭,以示戒”。《大明律》沿用了唐律“六贓”的規定而略有改動。“明六贓”為:監守盜、常人盜、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竊盜和坐贓。以“監守盜”取代唐律“受所監臨財物”而正式列人“六贓”,說明明律加強了對主守官吏憑藉職權侵吞國家各項錢糧之類貪污犯罪的懲罰。其他如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坐贓也是為懲治贓官而設定的罪名。《刑律》為《大明律》的主體部分。其中專設了“受贓”門,規定犯“枉法贓”,官“八十貫,紋”,吏“一百二十貫,絞”。犯“不枉法贓”至一百二十貫杖一百,流三千里。同時規定:“凡監臨官吏挾勢求索借貸所部內財物者,並計贓準不枉法論,強取者準枉法論,財物給主”。若是執法御史及督撫這類的“風憲官吏”犯贓,加二等治罪。犯贓官吏,官除名,吏罷役,永不敘用。至於監守自盜倉庫錢糧的貪污行為,明律規定“並贓論罪”,並於犯官右小臂刺“盜官錢(糧)”字樣,恥辱終身,贓四十貫處斬。明律對官吏索賄也規定了嚴厲的處罰。此外,明律還規定了對負有監察之責的都察院、監察道、在外按察的御史之官貪贓枉法的,要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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