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個人信用信息徵集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個人信用信息徵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保障個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徵信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昆明市行政區域內個人信用信息的徵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個人信用信息,是指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斷個人信用狀況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個人信用徵信,是指採集、傳輸、存儲、加工個人信用信息的活動。

第四條

個人信用徵信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尊重個人隱私,維護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

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市信用辦)設在市商務局,負責協調全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日常工作,並在個人信用信息管理中,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一)建立統一的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負責徵集個人信用信息提供機構提供的個人信息;

(二)組織協調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三)及時更新和維護所管理的個人信用信息;

(四)督促各相關部門按照個人信用聯合徵信指標體系報送個人信用信息;

(五)負責對個人信用徵信及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

(六)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個人信用管理的相關制度。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採集

第六條

個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信息,即個人的身份識別、職業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個人在貸款、使用貸記卡或準貸記卡、賒銷、擔保、契約履行等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與信用有關的交易記錄;

(三)其他信息,即與個人的信用狀況密切相關的行政處罰信息、法院強制執行信息等社會公共信息。

第七條

個人信用信息平台不得收集下列信息:

(一)民族、宗教信仰、所屬黨派;

(二)身體形態、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數額、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

(四)納稅數額;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確告知被徵信人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被徵信人特別書面授權後,可以收集第(三)項、第(四)項信息。

第八條

個人信用信息的提供機構主要包括:
市級公安部門、人事部門、民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計生部門、工商部門、稅務部門、衛生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教育部門等行政機關,金融管理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公積金管理中心、司法機關、行業組織、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等單位。
個人可以依據相關的證據材料自願提供本人信息。

第九條

個人信用聯合徵信指標體系由市信用辦負責組織各信用信息提供機構編制。

第十條

個人信用信息提供機構應當按照個人信用聯合徵信指標體系,通過電子政務系統向市信用辦報送個人信用信息;未聯通電子政務系統的單位,應依照與市信用辦約定的方式提供個人信用信息。
法律法規規章對信用信息提供機構提供的信息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個人信用信息提供機構應當按照市信用辦規定的報送時間及時報送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市信用辦應當建立嚴格有效的個人信用信息平台內部運行和外部訪問的監控制度,防範對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十三條

個人信用信息提供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定,明確本部門在信息管理、數據上報和信息查詢方面的職責和許可權,制定相關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報送、異議處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確定本部門負責信用信息錄入和報送的具體部門和人員,確保信息報送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第十四條

個人信用信息提供機構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對擬報送的信息數據應當實行報前審核,防止數據出現錯漏。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詢個人信用信息:

(一)金融機構向被徵信人提供信貸、保險等服務的;

(二)單位和個人向被徵信人提供賒銷、租賃、擔保等服務的;

(三)個人就業和職務升遷需要的;

(四)公用事業單位對被徵信人提供服務的;

(五)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進行調查的;

(六)職業律師和公證員依法進行調查取證的。

第十六條

除第十五條第(五)項和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別情形外,被徵信人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對被徵信人信用信息的查詢應徵得被徵信人的書面同意,並持有查詢單位的機構代碼證、查詢人身份證等有效證件,方可查詢。
被徵信人持有效身份證件可以查詢自己的個人信用信息及其來源。

第十七條

執業律師、公證員、經紀人、資產評估師、註冊會計師等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過市政府政務公開網路查詢:

(一)姓名;

(二)執業證號;

(三)工作單位、工作地點;

(四)與個人信用有關的依法可以公示的信息。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未向社會公開的個人信用信息用於依法履行職責以外的情形。

第四章 異議信息的處理

第十九條

被徵信人認為其在市信用辦的信用信息錯誤或者已經過時的,可以以書面形式向市信用辦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據。
市信用辦應當自接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經核查,異議信息屬於信用信息系統信息處理過程中造成的,應當立即更正;屬於信用信息提供機構引起的,應當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機構核查並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機構應當自接到核查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對無法查證屬實的,應當立即刪除。

第二十條

對異議信息,市信用辦應當自信用信息提供機構答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按下列情況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並在原公開的範圍內予以公告;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誤的,應當及時通知提出異議申請的被徵信人。
市信用辦應當對處於異議處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標註。

第二十一條

信用信息提供機構發現報送的信用信息變更或失效的,應當及時修改並在信用信息變更或失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市信用辦報送修改後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市信用辦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市信用辦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或者舉報之日起1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信用信息提供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向市信用辦報送個人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監察、人事部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四條

信用信息提供機構錯報、漏報信息的,由信用辦責令改正,錯誤信息給有關個人和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但屬於被徵信人自己提供的信息錯誤導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信用信息提供機構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向市信用辦提供虛假信息的,由信用辦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監察、人事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提供的虛假信息給有關個人和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查詢的個人信用信息用於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外情形,給被徵信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行政監察、人事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給有關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信用辦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人事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個人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個人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有關規定的;

(四)未按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處理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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