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

自1999年1月1日起,職工個人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工資收入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口徑計算)的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個人繳費),由單位在發放工資時按月代為扣繳。以後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最終達到8%。職工月平均工資收入低於全省上年度月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職工平均工資的60%繳費;高於全省上年度月職工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

基本信息

頒布單位: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頒布時間:2012-8-10

修訂依據

(1999年4月19日日政發〔1999〕39號發布 根據2008年12月8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關於公布2007年底前發布的市政府規範性檔案清理結果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日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日照市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和省政府《山東省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山東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實施辦法》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實施辦法

一、基本養老保險的實施範圍和繳費比例

(一)本辦法適用於城鎮各類企業和各種用工形式的職工及個體勞動者。

(二)

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為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繳費比例為20%,其中8%記入個人賬戶,退休後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算基本養老金。從2009年1月1日起,此類人員繳費基數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分別乘以60%、70%、80%、90%、100%,分為五個檔次。由個人自主選擇一個檔次作為一個年度的繳費基數。

(三)企業以全部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的1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企業繳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企業開戶銀行代為扣繳(免簽協定),轉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專戶。

二、統一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一)按個人繳費工資11%的數額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其餘部分從企業繳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企業劃入的部分要逐步降到3%。從2006年1月1日起,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規模由11%調整為8%,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單位繳費不再劃入個人賬戶。

(二)個人賬戶儲存額的記賬利率,按省政府核准公布的個人賬戶記賬利率統一計息。

(三)職工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一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個人賬戶對賬清單的形式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職工公布。

(四)個人賬戶儲存額只用於職工本人離退休後按規定支付的養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時,轉出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轉入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移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檔案,市外轉移的連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一併轉移;市內轉移的不轉移基金。市外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統籌基金的轉移計算辦法,按照山東省統一規定執行。

(六)職工或離退休人員死亡,其個人賬戶餘額中個人繳費部分累計本息餘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企業繳納部分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七)職工因停薪留職、離崗退養、下崗、帶薪上學等原因離崗但仍與原企業保持勞動關係的,其養老保險費仍繼續繳納,並按規定計入個人賬戶。

(八)1997年12月31日前已為職工建立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予以保留,並與1998年1月1日後建立的職工個人賬戶儲存額合併計算。

三、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一)《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山東省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魯政發〔1997〕109號)實施後參加工作、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滿15年的人員,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退休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按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二)1997年12月31日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仍按原來的規定發給養老金,與1998年1月1日後退休的人員同時執行養老金調整辦法。

(三)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後離退休的人員,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月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計發辦法同上。過渡性養老金按職工建立個人賬戶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4%(2006年1月1日後為1.3%)。

為保證原辦法向本辦法平穩過渡,在按上述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礎上,另加過渡性調節金。過渡性調節金由兩部分組成,第一部分為固定額110元;第二部分根據職工退休時核定的繳費年限(不含折算增加的部分),每滿1年據實增加1元,但兩部分相加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過150元。從2006年1月1日起,對於魯政發〔1997〕109號檔案規定的過渡性調節金,要逐步沖減,5年後取消過渡性調節金。

為使按新辦法計發的基本養老金與按魯政發〔1997〕109號檔案規定(以下簡稱原辦法)計發的基本養老金平穩銜接,自2006年1月1日起,設立5年過渡期,過渡期內按新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按原辦法計算數額的,予以補齊;按新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高於按原辦法計算數額的,高出部分分年度按比例予以封頂限制,具體比例按照省勞動保障廳確定的標準執行。過渡期內按原辦法計算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時,均以2005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為依據。

(四)自2011年1月1日起,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15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後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

(五)2006年1月1日後到達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人員,不發給基礎養老金,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繳費年限每滿1年再發給1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六)未到達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繳費滿15年的,本人申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可按月享受退職生活費待遇,標準為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加個人賬戶養老金,以後每年按全市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的80%進行調整;繳費不滿15年的,其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按“統賬”結合改革前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本人兩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工資的養老金、改革後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全市上年度一個月的職工平均工資的養老金,一次付清。

(七)原辦法向本辦法過渡期間,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及以上的退休人員,按本辦法計發的養老金低於按原辦法計發的養老金的差額部分可予以補齊。其根據原辦法計發的養老金,按1996年9月30日前批准的基本工資(指標準工資或崗位技能工資,包括按魯勞薪字〔1991〕291號文增加的1994年和1995年的效益工資)計算;此後職工每年繳費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加各項補貼,繳費工資增加額超過基本工資增加額的,可將其實際增加的一至兩個級差的工資,作為按原辦法計發養老金的基數。

(八)職工因工致殘或患職業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出生產、工作崗位後,其待遇按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九)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職工,可按國家規定提前退休。實行“統賬”結合改革前在特殊崗位的工作年限,按規定折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但折算後增加的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周年;改革後從事特殊崗位工作的年限,不再折算工齡。

2006年1月1日後,從事特殊工種的人員退休時,其按規定折算增加的工齡不作為按新辦法計算基本養老金的繳費年限。對於國家政策規定的提前退休人員和因病退休人員,在按新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時,不再執行扣減2%的政策。但在過渡期內按原辦法計算待遇時,仍應執行原來的規定。

(十)職工被判處有期徒刑或勞動教養的,服刑或勞教期間不計算繳費年限,但個人賬戶予以保留,並照常計息;服刑或勞教之前的實際繳費年限予以承認。服刑或勞教期間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緩辦退休手續,可按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緩刑期間,個人賬戶的處理和繳費年限的計算可與其他職工相同。

(十一)離退休人員被判刑服刑期間不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刑滿釋放後繼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緩刑期間,可以繼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服刑和緩刑期間的基本養老金不作調整。離退休人員死亡,企業須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離退休人員死亡的次月起停發其基本養老金。

四、加強養老保險基金的收繳和管理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統一管理。市政府根據省政府下達的基金收支和上繳下撥計畫向各區縣(同指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山海天旅遊度假區,下同)下達分解計畫。各區縣在按照省規定的企業養老保險單位繳費額的一定比例上解省級調劑金的基礎上,按照企業養老保險單位繳費額的2%上解市級調劑金(今後比例的調整根據省有關規定,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市財政部門根據全市企業養老保險發展需要提出意見,報市政府確定)。各區縣基金管理許可權和基金缺口的彌補,按照市政府日政發〔2010〕4號檔案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各部門要將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列入企業的目標責任制,並進行考核。各類企業都必須依法繳納養老保險費。凡有條件繳納而不繳納的,依法追究企業法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對職工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和管理。用人單位不辦理養老保險登記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養老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流失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追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養老保險基金要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保證專款專用,全部用於職工養老保險,嚴禁擠占挪用和揮霍浪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決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基金結餘額,除預留相當於2個月的支付費用外,應全部購買國家債券和存入專戶,嚴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經營性事業。審計、財政部門要加強監督,確保基金安全和正常使用。

各級政府要積極創造條件將離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工作逐步由企業轉向社會,減輕企業的社會事務負擔。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進一步加強行業作風建設,強化管理,努力促進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