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國支票法

日本國支票法是1933年7月29日公布,於1934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規定了支票的內容、形式、支票的轉讓、拒絕付款的追索等。

主要內容是:(1)支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支票的文字,包括記載付款人的名稱及付款地、支票的發票日期及地點,以及支票發票人簽名等事項。(2)規定支票不得承兌,記載承兌的支票視為未記載。(3)在合法期限內提示支票而未得到款項時,持票人可依任何拒絕證明,向背書人、發票人和其它債務人行使追索權。(4)付款人對支票應辦理保付,在支票的正面作“保證付款”的表示,並註明日期,由付款人簽名。保付是無條件的,保付支票記載事項不得增改,否則增加的事項視為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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