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確保建築工程質量,減少城市噪聲和粉塵污染,改善城市環境,全面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城市規劃區內(不含仙女湖區)一切生產、經營、運輸、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自動計量拌制後,通過運輸車在規定的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 新余市建設局(以下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規定,監督、管理各類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確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散裝水泥。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對按規定應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而擅自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處罰。
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工商、公安、交通、規劃、物價、水利、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規劃區內的下列建設工程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
一建築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築工程;
二建築面積1000平方米以下但施工現場無堆料及攪拌場地的房屋建築工程;
三一次性澆搗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水利水電工程、道路、橋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四臨街的,除城市道路(含人行道)以外沒有堆料及攪拌場地的居民、農民建房及其它建設工程。
仙女湖景區內的公共建築及房地產開發項目、前款第(四)項規定之外的居民、農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六條 規定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框剪結構工程,主體結構必須全部使用預拌混凝土;磚混結構工程,其主要鋼筋混凝土構件(基礎、柱、圈樑、樓面、屋蓋)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七條 規定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築工程,若因預拌混凝土生產、供應、運輸等方面的限制,或因工程施工方面的特殊原因,確需改為使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或施工企業應報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落實相應的環保和文明施工措施,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攪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第八條 規定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在設計檔案中予以註明,施工圖審查單位應將預拌混凝土的使用納入施工審查範圍。
需要進行招投標的工程,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作為招標檔案的內容之一予以明確。
第九條 規定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和建設單位在編制概算、上報計畫、確定投資、編制預算(標底、標函)和竣工結算時均應按使用預拌混凝土計價。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有關內容進行約定。
第十條 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按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預拌(商品)混凝土價格,結合市場實際每月發布價格信息。
非泵送預拌混凝土到工地價格比同期現場攪拌混凝土價格原則上不得高於20元/立方米。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接受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的企業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生產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生產資質;
二有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三有與生產相適應的生產場地;
四有符合生產要求,具有從業資格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生產預拌混凝土。
第十三條 購買預拌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依法設立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
第十四條 購買預拌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簽訂供貨契約,註明供應價格、數量、設計標號、供應時間、其他技術參數、貨款結算方式、驗收條款、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定期進行原材料質量檢測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項性能檢測,保證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質量;確保符合使用單位提出的技術要求和其他特殊要求,並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合的相關資料。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具備本企業原材料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項性能檢測能力,所設檢驗機構應按國家相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
第十六條 預拌混凝土供應單位應當嚴格履行契約,按時、保質、保量供應預拌混凝土,不得拒絕小批量預拌混凝土。
施工單位使用預拌混凝土,應當提前向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提供使用計畫。
第十七條 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設、施工單位,應保證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沖洗等設施,並在混凝土澆搗現場設定停車場地。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監理單位在對施工單位提供的施工組織設計及施工現場進行審核、驗收時,應當對現場是否具備預拌混凝土運輸、澆搗條件予以明確。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加強施工現場的監督,嚴禁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工程監理單位對應使用而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應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反映。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施工現場的巡查,對應使用而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必須及時制止。
第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運輸混凝土原材料造成撒漏污染路面的行為,應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的攪拌運輸車和輸送泵車為工程特種車輛,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工程特種車輛通行證,實行全線全日通行。
第二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供應企業應加強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的管理,確保行車安全,運輸預拌混凝土應嚴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不得沿途泄漏、拋撒。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應在規定的場地內沖洗,保證車輛整潔衛生,不得將沖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區河道內。
第二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接受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預拌混凝土質量不合格,或未遵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予以處罰。因預拌混凝土質量原因而造成事故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運輸車輛防滲漏措施不當造成道路污染或不按規定設定運輸車輛專用沖洗場地,將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的由市城市管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施工企業向無證或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實行價格壟斷或存在價格欺詐行為的,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必須使用而沒有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擅自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施工企業,一年度內發現其有現場攪拌混凝土行為一次的,給予其一次不良行為記錄,累計有現場攪拌混凝土行為二次以上(含)的,取消其當年度評先評優資格和一年的投標資格,並分別停止相應項目經理(建造師)一年的執業資格。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對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而不使用的行為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門反映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其不良行為記錄,情節嚴重,停止該監理單位承接工程監理業務一年,並停止該工程監理工程師(總監)執業資格一年。
第二十八條 工業項目和其它專業工程參照本規定執行,搶險救災工程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12日印發的《新余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余府發〔2004〕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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