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泥、水泥製品和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拌制通過專用運輸工具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制定相關政策和措施,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
對在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物價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質量、計量、價格的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建設、規劃、交通、公安、環境保護、財政和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於總生產能力70%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未達到總生產能力70%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達到。
第六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依法加強質量、計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取得建築企業資質和未納入同級建設主管部門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不得向市場供應預拌混凝土。
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
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第八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
縣城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由本級人民政府規定城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並制定相關管理規定。
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
第九條 本辦法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水泥製品生產企業和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裝水泥或者在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種類型水泥的;
二施工現場50公里以內沒有散裝水泥供應的或者30公里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運輸工具無法到達作業現場的;
四水泥使用總量不超過30噸的;
五工程建設項目混凝土累計使用總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條 本辦法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在編制概算、預算和上報計畫時,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編制。
前款所指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標檔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和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城鄉發展規劃、預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運輸負荷等實際情況,按照布局合理、保護環境的原則,編制並公布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設立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應當符合預拌混凝土攪拌站的布點方案,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本市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產品目錄由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違反前兩款規定的,不得向市場供應預拌混凝土。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供應企業應加強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的管理,確保行車安全,運輸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應嚴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不得沿途泄漏、拋撒。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應當保證車身整潔衛生,沖洗車輛不得將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區河道內。
第十三條 對因工程建設項目施工需要,確需進入禁止通行區域、限時通行路段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在不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準予通行。
交通稽查征費機構對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應當減半徵收養路費。專用運輸車輛確需在省外運輸的,應當提前到車籍所在地交通稽徵部門按有關規定的最低征繳比例補交差額部分養路費。
第十四條 鼓勵水泥生產、經營企業在農村設立散裝水泥銷售網點,為農村建設使用散裝水泥提供有效服務,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准徵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專門用於發展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事業,其徵收範圍、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專項資金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徵收,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委託其他單位代征。徵收專項資金應當統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第十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或者工程建設項目使用袋裝水泥,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繳納專項資金。
水泥、水泥製品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徵收。
水泥、水泥製品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工程建設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建築安裝工程成本。
第十七條 專項資金全額繳入國庫,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專項資金使用範圍包括:
一經市投資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新建、擴建和改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設施的補助;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設備的補助;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科研、新技術開發、示範與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宣傳與獎勵;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並與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十八條 專項資金用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設施、設備建設或者改造項目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組織專家組對項目可行性報告進行審查;
三經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納入專項資金年度預算;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撥付項目資金。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100元罰款,或者每噸袋裝水泥處以3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建設單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100元罰款,或者按每噸袋裝水泥處以300元罰款。但責任屬於施工單位的,對施工單位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未及時足額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作出限期補繳的行政處理決定,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部分0.5‰的滯納金。對拒不補繳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關於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規定的,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批准企業新建、擴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範圍、標準和辦法或者擠占、截留、挪用、私分專項資金和罰款的;
三不徵收專項資金的;
四徵收專項資金和罰款不按規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票據的。
第二十四條 在市政府規定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區域內,預拌砂漿的管理按照本辦法有關預拌混凝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1年3月12日印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快散裝水泥發展的通知》(余府發〔2001〕8號)和2007年5月26日印發的《新余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余府發〔2007〕1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