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扶持外出務工人員回鄉創業與返鄉就業補充辦法

(五)稅務登記證工本費; (十一)道路運輸證工本費; (二十)健康合格證工本費;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外出務工人員回鄉創業與返鄉就業,落實和完善對回鄉創業與返鄉就業人員幫扶機制,在《新余市扶持外出務工人員回鄉創業與返鄉就業辦法》(余府發〔2008〕43號)的基礎上,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2008年1月1日後返鄉的外出務工人員,提供以下憑證或資料之一的,由所在縣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免費核發《外出務工人員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一)埠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頒發的社會保險繳費憑證;
(二)與埠外企業解除勞動關係協定書;
(三)埠外企業的上崗證或工作證;
(四)其他可以證明在外務工的憑證。
第三條 回鄉創業人員開辦有限公司,註冊資本在10萬元以下的,首期出資額可為零首付,註冊資本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
第四條 返鄉務工人員創辦企業,未達到起征點的免繳各種稅款。超過起征點,報經當地稅務機關同意,兩年內可以緩繳。
第五條 有創業願望的返鄉務工人員,可自願選擇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開辦的技能等培訓。
從業人員超過200人的企業,可向勞動保障部門申報自培基地。新招員工超過20人/次,可實行企業自培,享受相對應的培訓補貼;從業人員少於200人企業,可選擇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農民工培訓機構進行委託培訓。
第六條 返鄉務工人員創業從事個體經營,免收下列費用:
(一)職業技能培訓和考核收費;
(二)勞動能力鑑定費;
(三)職業介紹求職登記費;
(四)個人委託保存人事關係和檔案費;
(五)稅務登記證工本費;
(六)統一代碼證書費;
(七)計量器具檢定費;
(八)鍋爐、壓力容器檢驗費;
(九)一般勞動防護用品檢驗費;
(十)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工本費;
(十一)道路運輸證工本費;
(十二)船舶登記費;
(十三)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十四)城市占道費;
(十五)個體工商戶註冊登記費(包括開業登記、變更登記、補換營業執照及營業執照副本);
(十六)漁業船舶登記或變更登記費;
(十七)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十八)防洪保全資金;
(十九)體育市場經營許可證工本費;
(二十)健康合格證工本費;
(二十一)行政執法衛生監測費、衛生質量檢驗費;
(二十二)預防性體檢費;
(二十三)預防接種勞務費;
(二十四)《娛樂場所審核合格證》工本費;
(二十五)《網路文化準營證》工本費;
(二十六)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費(含證書費)。
除前款規定外,返鄉務工人員新創辦企業或從事個體經營,省以上行政事業性收費凡設定標準有上、下限的,一律按下限標準執行;屬市、縣(區)有權減免的規費予以免繳;市及市以下服務性收費一律按規定標準的50%收取。
第七條 返鄉務工人員自主創業,憑《登記證》可享受不超過5萬元的擔保貼息貸款;對合夥經營、組織起來創業的,小額擔保貸款最高可為20萬元;屬微利項目的,由財政給予貼息。貸款期限為兩年,可展期一年,展期期間不貼息。
各商業銀行應通過資產、土地擔保、企業聯保等方式,為返鄉務工人員創辦的企業提供貸款支持。返鄉務工人員創辦再就業基地的,其新增崗位吸納返鄉務工人員、失業人員就業達到50%和百人以上企業達到15%,可享受200-500萬元以內的擔保貸款,其中200萬元貸款的基準利率享受貼息;勞動密集型小企業可享受200萬元以內貸款50%的貼息。
第八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會)應建立創業孵化基地,為回鄉創業人員解決經營場地。凡回鄉在孵化基地創業的,自創辦之日起,一年內減半繳納房租費和水電費,三年內免繳物管費、衛生費。
第九條 持有《登記證》的返鄉務工人員創辦企業,比照下崗職工或殘疾人創辦企業享受國家、省、市各項優惠政策。
各企業安置持有《登記證》的返鄉務工人員並簽訂一年以上的勞動契約、交納社會保險費的,按實際安置人數,比照安置下崗職工或殘疾人就業享受國家、省、市各項優惠政策。
第十條 返鄉務工人員創辦的企業,經批准在兩年內可以緩繳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間,企業和職工繳費年限連續計算,職工應享受的各項社會保險待遇不受影響,緩繳的社會保險費不計收滯納金。
第十一條 外出務工人員回鄉創業與返鄉就業,或者各類企業安置外出務工回鄉人員的,在享受《新余市扶持外出務工人員回鄉創業與返鄉就業辦法》(余府發〔2008〕43號)和本辦法各項優惠政策後,還可享受法律、法規和省以上制定的各種優惠政策。法律、法規和省以上制定的各種優惠政策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編印,並隨《登記證》免費核發。
第十二條 本辦法與《新余市扶持外出務工人員回鄉創業與返鄉就業辦法》一併施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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