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則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活動,促進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保護環境,推動循環經濟發展,根據《循環經濟促進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的主要品種包括廢舊金屬,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舊電子產品,廢舊車船及其拆解品,廢舊木材及其製品,作為廢舊物資處理的倉儲積壓品、殘次品,造紙原料、廢輕化原料、廢玻璃及其它可回收利用的廢棄物品等。
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等廢棄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企業和個人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活動的部門、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成立新鄉市再生資源行業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制定全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產業政策、產業發展規劃,組織領導和協調部門間的協同執法工作,研究解決全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中的有關重大問題。領導小組下設新鄉市再生資源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再生資源辦公室),負責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和再生資源回收備案工作。
市商務局負責指導全市再生資源回收工作。
市供銷合作社負責全市再生資源經營的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公安、工商、城管、規劃、國土、環保、財政、國稅、地稅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居委(村委會)應當配合有關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應當堅持有利於防止環境污染,有利於改善城市容貌,有利於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實效,政府推動、市場引導,企業實施、公眾參與的方針,建立規範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路,提高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水平。
第七條 市再生資源行業協會作為行業自律組織,可以制定並監督執行行業從業規範;發揮技術指導和服務作用,向經營企業、個人提供信息和人員培訓等服務;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會員的正當要求和意見,依法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加強行業管理和維護市場經營秩序。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意識,保護、積攢和交售再生資源,促進再生資源的充分利用。
第九條 鼓勵企業和個人投資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支持、鼓勵龍頭企業按照市場規律,整合行業資源,實現規範化和規模化經營。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條 市再生資源行業管理工作領導小組組織市商務、供銷、發展改革、公安、工商、城管、規劃、國土、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鄉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的發展狀況,編制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產業發展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路體系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再生資源辦公室根據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路體系建設規劃,確定市區再生資源流動收購、社區資源回收筒(點)、城區分揀中轉站(中心)和集散市場等的設定。
第十一條 市供銷合作社應當會同商務、規劃、工商、公安、城管、國土、環保等相關部門,制定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建設規範。
第十二條 制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產業發展規劃、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路體系建設規劃以及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範,應當徵求行業協會及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三條 本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以社區資源回收筒(點)、環保流動回收為基礎,以城區分揀中轉站(中心)為平台,以集散市場為載體的回收利用網路體系,實現再生資源產業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十四條 鐵路、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企業周圍300米範圍內及市區主幹道兩側和市內河道、排水溝渠兩側、飲用水源保護區內,不得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已經設立的,應當逐步遷出。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區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路體系建設規劃要求預留建設社區資源回收筒(點)所需場地。
已建成的住宅區,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提供建設社區資源回收筒(點)所需場地;不能提供資源回收筒(點)所需場地的,再生資源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和業主委員會(業主)協商,設立流動回收點。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其場所及選址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路體系建設規劃,其場地建設和設施配備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有設立、變更經營場所等情形的,在辦理工商登記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徵求市再生資源辦公室的意見。市再生資源辦公室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就其選址、場所和場地建設是否符合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路體系建設規劃和網點建設規範提出意見。
第十七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並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到市再生資源辦公室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發行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市再生資源辦公室應當建立有關部門之間再生資源管理的信息溝通渠道,條件具備時應當建立互聯互通的電子數據平台,實現再生資源行業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回收人員及其運輸工具等實行統一標識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再生資源辦公室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市公安、交通、城管等有關部門對實行統一標識的運輸車輛應當提供運輸方便。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網際網路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在居民區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人員在從事收購活動時,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條 社區再生資源回收固定站(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環境衛生設施統一規劃布局,不影響社區容貌;
(二)有圍牆、頂棚等必要的防擴散、防滲漏設施,不影響社區環境;
(三)占地面積與回收業務相適應;
(四)回收物品及時清運;
(五)加強火源、電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規定。
再生資源社區資源回收筒(點)內只能對再生資源進行簡單分類,不得從事再生資源拆解、清洗等可能產生環境污染的加工業務。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中轉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居民區、醫院、學校、辦公區等公共場所相對隔離;
(二)有外牆圍擋,不影響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運輸道路暢通;
(四)再生資源分類儲存,採取防揚撒、防滲漏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五)定期進行消毒;
(六)防火、防盜設施齊全。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相關規定。
再生資源的分揀、處理、集散、儲存,應當在按照規劃建設的回收中轉站內進行。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購、儲存、運輸、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火源、電源安全管理;
(二)22時至次日6時不得在居民區內從事收購、裝卸、金屬拆解活動;
(三)不得占道經營;
(四)應當採取覆蓋、圍擋、保潔等相應措施,防止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情況的發生。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消防設施等特殊行業專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設施及其零部件;
(三)槍枝、彈藥、爆炸物品、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二十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維修、管理單位需要處理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或者特殊行業單位需要處理廢舊專用器材的,應當出售給具有廢舊金屬回收經營範圍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從事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及特殊行業專用器材回收的企業名錄,由市再生資源辦公室予以公告。
通過拍賣方式出售再生資源的,拍賣人應當查驗競買人的營業執照。未辦理工商登記或者登記的經營範圍與所拍賣的再生資源不符的,不得參加競買。
第二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並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運輸或者委託他人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或者特殊行業專用器材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檔案。證明檔案應當列明運輸物品的品種、數量、運輸目的地等事項。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運載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或者特殊行業專用器材的車輛進行查驗。
交通主管部門在管理過程中發現違法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或者特殊行業專用器材的,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產生的再生資源,應當出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其中生產性廢舊金屬只能出售給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資格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
生產企業需要以再生資源為生產原料的,應當向經工商登記註冊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採購,不得向未經工商登記或者超出核准經營範圍的經營者採購或者非法自行收購。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收購、處置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及時向市再生資源辦公室、市供銷合作社、公安機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三十一條 市再生資源辦公室應當定期向再生資源回收從業人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宣傳,提供諮詢和信息服務,搞好集中經營網點的配套服務設施建設,保障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有序運行。
第三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流動收購人員回收再生資源,不得欺行霸市或以不正當手段競爭。
第三十三條 市再生資源辦公室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的經營管理,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及時予以查處。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應當加強從業人員保密宣傳教育,不得收購載有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對有交售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的,要及時向保密部門或市再生資源辦公室報告,不得自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再生資源行業協會負責組織再生資源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實行持證上崗。
第三章
綜合利用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再生資源辦公室組織市發展改革部門、市商務部門和市供銷合作社編制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
第三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八條 建設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九條 鼓勵企業在可回收利用的產品及零部件的包裝物上標註可再生標識。
提倡企業利用自身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資源;不能自行利用的,應當及時向回收經營者交售。
第四十條 鼓勵優先購買再生資源利用產品。
在性能、技術、服務等指標相等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再生資源利用產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經營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依法處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對從事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經營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依法處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登記材料保存少於兩年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發現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收購禁止收購的物品,或者違法收購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或者特殊行業專用器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有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行為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附則信息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本辦法所稱“特殊行業專用器材”,是指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等行業的專用器材。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經營者,應當持營業執照到市再生資源辦公室辦理備案登記。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不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或者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範要求的,應當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四十九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第五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再生資源行業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