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文化傳統,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與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包括:
(一)口頭傳統,包括作為文化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表演藝術和民間美術;
(三)傳統禮儀、節慶、慶典以及競技、遊戲等民俗活動;
(四)傳統手工藝技能;
(五)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
(六)與前五項相關的資料、實物和場所;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利用和管理,應當尊重傳統,堅持真實性和完整性,防止歪曲和濫用。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領導協調製度、專家諮詢制度,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工作,並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族與宗教、經濟貿易、建設、教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旅遊、體育、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關保護工作。
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依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義務。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保護
第九條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州、市(地)、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企業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調查,了解和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種類、數量、分布狀況、保護現狀及存在問題,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記錄,並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資料庫。
第十一條通過普查、調查或者其它途徑發現瀕危的具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搶救性保護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專項保護計畫。
第十二條自治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實行分級保護。
縣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經本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公眾意見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評審和保護辦法,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製定並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對列入代表作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由本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制定保護措施,確定保護單位,並對其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有計畫地提供資助,鼓勵和支持其開展傳承活動。
第十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
(三)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十五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全面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立檔案;
(二)為該項目的傳承和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三)保護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四)開展該項目的展示活動;
(五)向負責該項目保護工作的文化行政部門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對列入自治區級代表作名錄中具有重大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七條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瀕危項目,核定公布該代表作名錄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其名單,並企業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及時進行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
搶救性保護包括,對年事已高、掌握特殊傳統技藝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工作、生活條件的改善,對其技藝的記錄整理和保存;對瀕臨滅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場所的收集、收藏、保存、修繕等內容。
第十八條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直接關聯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出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專門檔案,並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標誌說明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名稱、級別、保護範圍、簡介、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
第十九條在非物質文化遺產現存形態較為豐富完整、特色鮮明、有廣泛民眾基礎的特定區域,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保護區,實行整體性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保護區的設立條件、程式和保護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保護、傳承和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成果突出,並具有廣泛民眾基礎的區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授予相應稱號。
第三章傳承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保護單位的推薦,依據有關標準和條件,確定和命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代表性傳承單位。
第二十二條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完整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
(二)具有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公認的代表性、權威性和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第二十三條代表性傳承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二)真實、全面地掌握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
(三)堅持開展以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的傳承、展示活動;
(四)保存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關原始資料和代表性實物。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確定和命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代表性傳承單位,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向社會公示;確定和命名的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代表性傳承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為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代表性傳承單位建立檔案。
第二十五條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表演、展示、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並取得相應報酬;
(二)向他人有償提供其掌握和所有的知識、技藝以及相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資助。
第二十六條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真實、完整地保存、保護所掌握和擁有的知識、技藝以及相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
(二)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的傳承人;
(三)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播、展示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做出重要貢獻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由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授予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稱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支持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
(二)給予適當的資助;
(三)促進相關的交流;
(四)開展相應的宣傳;
(五)其它形式的幫助。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進行評估,喪失命名條件的,由命名機關撤銷其命名。
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的評定辦法,由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利用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研究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關資料、實物等進行收集、收購。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實物捐贈或者委託給政府所屬的收藏、研究機構或者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對捐贈者,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獎勵,並頒發捐贈證書;對委託者,應當註明委託單位名稱或者委託人的姓名。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成立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開設專門展室,開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受法律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研究機構收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其所有權歸屬國家,有關單位應當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三十一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調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列入自治區級代表作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為珍貴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其資料和實物不得出境;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列入各級代表作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工藝、製作技藝、藝術表現方法和其他技藝,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弘揚優秀民族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民族民間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真實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資源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濫用。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有計畫地建立傳承、展示、收藏和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專門設施。
第三十六條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相關的建築物、場所等,其所有者在不改變其原始風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向公眾有償開放。當地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專門檔案,採取相關措施加強管理。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展演等活動,挖掘、整理、開發、展示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動表演項目。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依法展示和傳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有條件的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重點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的記錄、翻譯、校訂、出版、研究和開發利用等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應當加強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用於下列項目: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調查工作;
(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傳播活動;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重大項目的保護和研究;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的收集、收購;
(六)對經濟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入和代表性傳承單位的資助;
(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保護區保護工作的資助;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教育;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其他保護工作。
第四十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業。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資金或者實物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技術的研究、運用和推廣工作,提高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工作水平。
第四十二條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開展普及、研究和傳承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有條件的學校可以將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納入教學內容。
第四十三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公共傳媒應當宣傳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工作,通過“文化遺產日”和傳統節日等活動,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全社會自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列入代表作名錄的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未採取及時、有效的搶救性保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導致滅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收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未妥善保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毀、被竊或者遺失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和場所等,被依法認定為文物、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其他保護單位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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