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離開戶籍所在地的市、縣,異地從事務工、經商以及其他活動,且居住30日以上的已婚育齡人口(以下統稱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探親、訪友、旅遊、就醫或者因公出差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堅持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管理、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的管理方式,加強區域協作,推進信息網路化建設,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協調機制,並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的相關職責。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中應當履行的主要職責是:
(一)進行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及計畫生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
(二)查驗流入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建立生育、節育和技術服務檔案;
(三)為流出的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建立生育、節育和技術服務檔案,落實計畫生育獎勵政策和保障措施;
(四)組織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為流動人口提供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五)與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聯繫,通報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
(六)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和管理服務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指導成立以流動人口為主要成員的計畫生育協會,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務。
第九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通報流動人口婚姻、生育、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等信息。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部門工作職責,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納入基層相關管理制度,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協助採集、通報、共享制度。
第十條 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及生育狀況材料,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辦理機構對材料齊全的,應噹噹日發給婚育證明。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
(一)經核實,婚姻、生育信息完整、準確的;
(二)在現居住地依法辦理暫住登記或者居住1年以上,具有穩定住所的;
(三)已採取絕育措施的。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居住滿30日的,應當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無婚育證明的,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告知其在60日內補辦婚育證明。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流動人口進行登記,查驗婚育證明;對持有婚育證明的,應當提供計畫生育、避孕節育和優生優育諮詢服務。
第十四條 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有關證照時,應當核查其婚育證明;對無婚育證明的,應當通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十五條 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工單位、僱主以及出租(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並協助進行婚育證明查看、藥具發放等工作。發現流動人口沒有婚育證明或者生育服務證懷孕或者生育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六條 跨省流動人口生育第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夫妻雙方身份證件、結婚證、婚育證明、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申請,在現居住地縣(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生育服務證:
(一)男方為現居住地的戶籍人口,女方戶口未遷入現居住地的;
(二)夫妻雙方在現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穩定住所的。現居住地縣(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給生育服務證之日起30日內,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有關情況。跨省流動人口申請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戶籍所在地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接受避孕節育檢查的,由該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並通報或者由流動人口本人寄回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收到《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得要求當事人重複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十八條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對流動人口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時,應當查看其婚育證明或者生育服務證。對無婚育證明或者生育服務證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經查證確實違反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農村戶籍流動人口憑婚育證明、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可以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計畫生育基本項目免費技術服務,免費領取避孕藥具。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生育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由所在地的縣(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生育的,依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警告;逾期不交驗或者不補辦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
(一)履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為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生育證明或者為其出具假證明的;
(二)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為流動人口辦理證照時,不核查其婚育證明,或者對沒有婚育證明的人員不及時通報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