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保護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保護工作的領導,加大專利資助資金的投入,鼓勵單位和個人申請專利,支持實施技術含量高的專利項目,支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專利事業。
科學技術、經濟貿易、工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海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法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自行實施專利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依法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轉讓專利權的,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應當高於許可他人實施專利所給予的報酬。
獎勵或者報酬可以採取現金、股份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不得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行為提供便利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
第六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資產重組、產權變更或者法人變更、終止前需要對其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專利技術作價投資的;
(四)依照國家規定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一)申報套用技術的科研和新技術、新產品開發的;
(二)涉及專利的技術、設備進出口貿易的;
(三)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展覽會、交易會以及其他會展的展品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參展的,參展者應當持有該產品、技術的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參展的專利產品、專利技術進行監督檢查。
會展主辦者發現有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的,應當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
第九條 利用廣告宣傳推銷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核驗其提供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該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專利權有效證明。
第十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一條 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調解和處理在自治區內有重大影響和跨地區的專利糾紛,查處有重大影響的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
州、市(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調解和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
第十二條 請求調解和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具體的請求事項以及事實和理由;
(三)屬於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範圍的受理事項;
(四)當事人沒有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請求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受理專利侵權糾紛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有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專利侵權糾紛後,被請求人依法提出該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並被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中止處理,中止處理期間不計算在處理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不中止處理:
(一)請求人出具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證明其實用新型專利符合專利法新穎性或者創造性規定的;
(二)被請求人證明其使用的技術為現有技術的;
(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不應當中止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請求對專利糾紛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專利侵權糾紛進行處理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發現或者舉報的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糾紛或者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時,可以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查閱、複製有關的契約、帳冊等資料,檢查有關的物品和現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證據。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當事人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糾紛或者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案件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經登記保存的證據,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
第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請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的,可以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對涉嫌侵權的物品採取封存或者暫扣措施。請求人申請採取封存或者暫扣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被請求人提供擔保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歸還暫扣的物品。
第二十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報告,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報請國家知識產權局給予撤銷機構處罰;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不稱職以致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可由其所在的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解除聘任關係;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假冒他人專利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假冒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冒充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明知是假冒、冒充專利而參與假冒、冒充活動或者為假冒、冒充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的,根據其在共同違法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或者放縱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的;
(二)在專利糾紛調解過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
(三)泄露當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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