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903
【發布文號】新牧草字[1996]34號
【發布日期】1996-07-17
【生效日期】1996-07-17
【失效日期】2008-04-10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草場承包管理辦法
(1996年6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88號文批准1996年7月17日自治區畜牧廳發布施行新牧草字〔1996〕34號)
第一條 為調動使用草場的單位、集體和個人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場的積極性,促進畜牧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草原法>細則》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民和集體所有的天然草場、改良草場、人工草場的承包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草場承包工作的領導。草場承包契約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的利益。
第四條 草場承包經營期限一般為五十年,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契約簽訂後,承包方應依法領取草原使用證。
第五條 草場承包方式堅持因地制宜的原則,一般以牧戶承包為基本方式,鼓勵、支持、發展聯戶或集體承包方式,禁止利用草場承包契約轉包漁利。
第六條 集體所有的草場由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發包,承包給牧戶或聯戶;全民所有制單位固定使用的草場可以由單位統一經營,也可以由單位職工承包經營。
第七條 學校、機關、部隊、寺院等單位經營畜牧業生產使用的草場,應與草場權屬單位簽訂承包經營契約,並按規定交納草原使用費。
第八條 已獲得跨行政區域放牧草場使用權的,也應實行承包經營。
第九條 為牧民定居所建設的定居草場,只能承包給牧民。
第十條 新增牧戶,即原以家庭為主體領取草場使用證後從家庭中分離出來的新牧戶,只承包新開發的定居草場,不承包放牧草場,其對原家庭承包的天然放牧草場具有共同使用的權利;如集體留有機動草場的,也可以從機動草場中適當調劑解決。
第十一條 由國家投資興建或集體投資興建的草場設施,包括圍欄、棚圈、住房等,應在承包契約中規定由承包經營者有償使用;由國家補助、牧民自建的草場設施,根據國家補助比例、使用年限和完好性等情況,可以作價歸牧民所有。
第十二條 劃分草場承包面積時,以村為單位,綜合人口、牲畜數量、草場等級、放牧習慣等因素,提出合理的戶均承包面積,經村委會討論通過後實施。
第十三條 草場承包經營契約範本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契約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
(二)承包經營草場面積、期限;
(三)承包費用;
(四)交納承包費用的額度、期限、方式;
(五)雙方的權利、義務;
(六)違約責任。
草場承包經營契約應向草原監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鼓勵牧民承包邊遠、乾旱、缺水和嚴重退化草場。具體辦法由縣、鄉、場規定。
第十五條 草場承包時,應充分考慮牧民生活和放牧習慣,原則上地塊要相對集中、搭配合理,有利於牧民間的協作經營和建議。
第十六條 草場承包時,要全面規劃,統籌安排,留出牧道、飲水點、藥浴池、配種站、機井等周圍的公用草場,由村委會統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條 承包經營者可以在其承包經營的草場上種植飼料和建設有利於生產和生活的設施,所獲得的經濟收益歸承包者所有。
第十八條 在承包期內,承包戶人口、牲畜增減,不予調整草場面積。
第十九條 發包方依法有權對草場進行統一規劃、保護和建設,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並有義務在其職責範圍內為承包方提供服務,解決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困難,進行生產協作,遇到災害時負責臨時調劑使用草場。
第二十條 承包草場的集體和個人有依法使用草場從事畜牧業生產的經營自主權,有接受國家資助、按規定投資建設草場的權利。經營權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應接受發包方和草原監理機構的監督,服從統一規劃,以草定畜,合理使用保護草場,保護國家公共設施,並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交納草原使用費。
第二十二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解除承包契約:
(一)訂立契約所依據的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發生重大變化而嚴重影響一方利益的;
(二)承包草場及所屬資源被國家徵用或調整的;
(三)由於重大自然災害、自然條件變化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契約無法履行的;
(四)由於承包方遷移外地或從事其他行業等原因,使契約失去履行條件的;
(五)當事人一方違約使契約無法履行或無必要履行的;
(六)對草場實行掠奪經營或因超載放牧造成草場沙化、退化,限期內仍不進行治理的。
第二十三條 雙方因承包契約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草原監理機構申請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批准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