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1993年9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自治區境內未滿十八周歲的各民族公民。

第三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未成年人除按《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的內容進行教育外,還應進行民族政策、民族團結和維護祖國統一教育。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保護未成年人的具體措施;

(二)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督促和檢查。

(三)接受、轉辦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檢舉、控告或申訴,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案件等;

(四)研究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共青團、婦聯、工會、青聯、學聯、少先隊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體罰、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權利,保證適齡未成年人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因特殊情況不能接受義務教育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有損於身心健康的工作。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會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吸菸、酗酒;

(二)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三)賭博、吸毒、賣淫;

(四)偷竊、破壞公私財物;

(五)閱讀、觀看、收聽宣傳淫穢、暴力、封建迷信的讀物和音像製品;

(六)進入不適宜於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七)其他不良行為。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未成年人遵紀守法,發現未成年人離家出走或有人誘騙、脅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時,應及時向公安、法務部門報告。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得縱容、包庇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縱容或迫使未成年人訂立婚約、結婚。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未成年人從事宗教活動。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智、體、美、勞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

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

第十六條 學校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學生退學或按規定註銷學籍須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學校、幼稚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學校、幼稚園對不適合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職員,應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休息、文娛、體育和課外活動時間,不得額外增加學生的學習負擔。

學校應為學生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

第十九條 學校和幼稚園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在危及人身、健康的校舍或其他教學設施中活動。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條 學校不得向學生濫收費用和實物或者攤銷未經批准的教學輔助用書、食品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罰款形式懲處違反校規校紀的學生。

第二十一條 殘疾人學校對殘疾學生應當加強勞動技能和職業技術教育,為他們參與社會生活和適應社會需要創造條件。

第二十二條 工讀學校的教職員應當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不得歧視、厭棄和體罰學生。

第二十三條 幼稚園應當實行保育和教育相結合,創造適合幼兒教育和發展的環境,引導幼兒健康發展。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擾亂學校、幼稚園(所)的教學秩序,不得挪用、侵占、破壞學校、幼稚園(所)的場地、房屋和設備。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建立和改善適合未成年人需要的文化、體育活動場所設施,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或公民,開展多種形式的、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

任何單位不得動員或組織未成年人參加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救火、救災、防洪等事宜。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禁止非法剝奪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對被拐賣、綁架的未成年人,有關部門應及時解救。不得讓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或有損身體健康的節目。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發現權、發明權、著作權、專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條 保護未成年人肖像權、榮譽權。未經未成年人本人或監護人許可,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剝奪未成年人的榮譽稱號。

第二十九條 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不得因民族風俗習慣不同歧視或侮辱未成年人。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不得利用宗教妨礙實施義務教育。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對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或開拆。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應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因追查犯罪需要開拆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檢查。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藝等單位和作家、科學家、藝術家應積極創作、出版、翻譯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讀物和音像製品,政府應予以扶持。

第三十三條 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圖書館、文化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應當為未成年人開展集體活動和學習提供方便,並優惠開放;未成年人節日或重大活動日,可對其實行免費開放。

第三十四條 營業性舞廳、酒吧廳、錄像廳、夜總會、通宵影劇院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要設定明顯標誌,禁止未成年人進入。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托幼事業,辦好託兒所、幼稚園。同時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自治性組織或公民舉辦各類託兒所、幼稚園。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培訓幼稚園、託兒所的保教人員。

第三十六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

第三十七條 兒童食品、玩具、用具和遊樂設施,不得有害於兒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在中國小、幼稚園、託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或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酗酒、吸菸。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核發從事個體經營或開辦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

招收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未成年工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四十條 對未成年人已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再繼續升學的,教育和勞動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積極創造條件組織就業前的職業技術培訓。

第四十一條 衛生部門應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預防疾病工作。應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制度,積極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開展嬰幼兒系統保健,加強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和對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與殘疾未成年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適應的特殊教育。

對於考試成績合格,又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殘疾未成年人,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對待,保障他們的就學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興辦並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興辦殘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業。

第四十三條 對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負責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暫時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撫養。

第四十四條 工讀學校結業、解除勞動教養或少年管教的未成年人,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四十五條 各級共青團、婦聯、工會等民眾組織應當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反映他們的合理要求,開展各種有益活動,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四十六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四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或不宜作為未成年人的訴訟代理人時,可以委託律師及其他有行為能力的公民代理訴訟,也可以由該未成年人所在學校或者其他負有保護義務的組織代理訴訟。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設立少年法庭或專門審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合議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也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五十條 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羈押、教養、服刑期間應當與成年人犯分管、分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按國務院頒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及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營業性舞廳、酒吧等不適宜於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掛明顯禁入標誌,或者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 強迫未成年人結婚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經批准,不送適齡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接受義務教育的,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一)虐待家庭未成年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或被檢舉揭發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毆打未成年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四)脅迫、誘騙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五)拒絕、阻礙解救被拐騙、拐賣、買賣未成年人工作,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六)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集會、公益勞動、文化娛樂、社會實踐及其他集體活動,不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仍不改正的。

第五十七條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

(二)引誘、教唆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賣淫的;

(三)買賣、拐賣未成年人的;

(四)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執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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