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沙化的預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沙化土地的具體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據國務院批准的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沙治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防沙治沙工作情況,並實行行政領導防沙治沙任期目標責任考核獎懲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沙治沙工作,具體工作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林業、農業、畜牧、水利、財政、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防沙治沙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防止該土地沙化的義務。
使用已經沙化的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治理該沙化土地的義務。
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障。
第六條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防沙治沙規劃
第七條防沙治沙實行統一規劃。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防沙治沙規劃,會同農業、畜牧、水利、財政、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編制自治區防沙治沙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有關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規劃,組織林業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防沙治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編制防沙治沙規劃,應當根據沙化土地所處的地理位置、土地類型、植被狀況、氣候和水資源狀況、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條件及其發揮的生態、經濟功能,將沙化土地劃為封禁保護區、恢復保護區和治理利用區。
封禁保護區是指規劃期內不具備治理條件,或者其他不宜開發利用的連片沙化土地。
恢復保護區是指沙化比較嚴重,但具有自然恢復能力的連片沙化土地,以及經過治理已形成固定沙地,但穩定性差,一經破壞容易引起再度活化的連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區是指宜於治理或者治理後能夠適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第九條防沙治沙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將編制規劃的依據和理由、具體內容、目標及其實施方法等進行公示,徵求社會公眾和利益相關者的意見。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沙治沙規劃的組織實施工作,定期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和評估。
第三章 土地沙化預防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土地沙化監測技術規程,在主要風沙口、沙塵暴策源地和頻發區、土地沙化擴展地區及其他生態區位重要地區分類布設監測站點,進行土地沙化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監測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大沙塵暴災害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突發沙塵暴災害的預測、預報、預防和災後救援的組織管理和緊急處置機制。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劃出一定面積的土地,在沙漠周邊、綠洲內部因地制宜地營造防風固沙林網、林帶,做到農田防護林面積不少於耕地面積的12%,人工草場、飼草飼料地防護林面積不少於人工草場、飼草飼料地面積的8%。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防風固沙林網、林帶的採伐。
對喬木型防風固沙林網、林帶進行撫育、更新,確需採伐林網、林帶的,應當先形成接替林網、林帶,並經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沙漠和流動沙地邊緣等林木更新困難地帶的防風固沙林網、林帶,不得批准採伐。
第十五條禁止在沙漠過緣地帶和林地、草原開墾耕地;已經開墾並對生態產生不良影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退耕還林還草。
第十六條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藥材等防風固沙植物和從事其他破壞植被的活動。
在封禁保護區內進行鐵路、公路、石油、天然氣開發、電力、通訊等工程建設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同意。
封禁保護區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設定標牌,明示封禁保護區的範圍、界限和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在恢復保護區內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進行撫育、復壯、補植等活動,改善和提高恢復保護區的生態功能。
恢復保護區可以實行階段性封禁。具體封禁期限、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確定。
第十八條在治理利用區內從事種植、養殖、加工、開採等開發經營活動的,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先治理後利用,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實施劃區輪牧、季節性休牧和禁牧。在休牧和禁牧地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准或者從事放牧。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風固沙林、沙生植被及沙化草原有害生物的預防和治理工作,採取不污染環境以及對人、畜和各種有益生物安全的治理措施,保護沙化土地區域內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編制流域和區域規劃時,應當統籌配置防沙治沙用水,合理分配河流上、中、下游用水,防止因水資源分配不合理和過度利用導致自然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地開發風能、太陽能、沼氣等能源,以減少對植被的破壞。
第二十三條在沙化土地範圍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就其中有關防沙治沙的內容徵求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有關防沙治沙的要求,採取相應的土地沙化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條對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觀、沙生植被以及珍稀瀕危野生動物集中分布的區域或者對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區域,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土地沙化治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嚴重沙化的耕地有計畫地實施退耕還林還草;尚未實施退耕還林還草的沙化耕地,應當改革農作制度,推行免耕、少耕和秸稈覆蓋等保護性措施。
第二十六條對沙化的草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治理措施,恢復植被,改善草原生態功能。
鼓勵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地建設人工草場,採取牲畜圈養、圍欄封育、治蟲滅鼠等措施培育草原,防止沙化。
第二十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自願捐資或者以其他形式開展公益性治沙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公益性治沙活動無償提供治理地點和實用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鼓勵、支持、引導單位和個人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不具有沙化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可以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人簽訂治理協定,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權,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
第二十九條經批准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示的治理方案進行治理;沙化土地治理後,林草覆蓋率應當不低於30%。
第三十條鐵路、公路、河流、水渠兩側以及城鎮、村莊、廠礦和水庫等周圍的沙化土地,實行單位治理責任制。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治理責任書進行治理。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防沙治沙單位的防沙治沙責任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州、市(地)、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防沙治沙專項資金,用於重點區域的防沙治沙工作,並積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防沙治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
第三十二條防沙治沙活動實行下列優惠措施:
(一)防沙治沙造林用水,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用水優惠規定;
(二)治沙造林、育苗、種草用電,執行農業排灌用電價格;
(三)治理國有未利用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實行劃撥方式,使用期限不超過70年,但應當按約定完成治理目標;
(四)農田林帶占地及林帶所脅之地,歸農田承包者使用,不計入農田承包基數;
(五)單位和個人投資進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資階段免徵有關稅收;取得一定收益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征有關稅收,造林達到規定規模的,可以享受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公益林管護政策。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防沙治沙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提供相應的資金支持,防沙治沙重點科研項目和示範、推廣項目,應當優先立項,優先安排經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封禁保護區、恢復保護區內砍挖林木和其他植物、從事開墾活動破壞林草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林草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毀壞林草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治理利用區內從事種植、養殖、加工、開採等開發經營活動,未採取土地沙化防治措施或者採取措施不力,造成該土地沙化加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責令其停止開發經營活動,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土地嚴重沙化,屬於國有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有契約約定的依照契約的約定辦理,沒有契約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休牧和禁牧地區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可以按標準畜每隻(頭)處5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防沙治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本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害防沙治沙者合法權益的;
(二)擅自修改降低已批准的防沙治沙規劃確定的目標任務,或者不按批准的防沙治沙規划進行治理,導致規劃確定的目標任務未能實現的;
(三)擅自批准採伐防風固沙林網、林帶的,擅自批准在沙化土地範圍內從事開發經營活動的,批准在休牧、禁牧地區放牧的,批准在沙漠邊緣地帶和林地、草原開墾耕地的;
(四)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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