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安全運行,改善城市環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城市排水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城市的污水、廢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降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排水管網、溝渠、泵站、窨井及其他附屬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負責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統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工作。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規劃時,應當組織規劃、排水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同階段的排水工程規劃。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根據排水工程規劃編制年度排水工程建設計畫,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與現代城市發展需要相適應。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排水需要確定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設定方式,並對不適應城市排水需要的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更新改造。
第七條已建成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區域,城市污水必須納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統一排放。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尚未到達的區域,自建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規劃。
第八條新建工程或者改建、擴建工程需要變更排水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建設與工程配套的排水設施;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申領《排水許可證》,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所處位置及入戶管網圖;
(二)擬排水水質、水量、排放壓力等數據資料;
(三)污水處理方案、措施;
(四)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提交的資料進行核實和試排水檢測。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標準的,限期治理。
治理期間確需排水的,雙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 排水戶必須按照《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水水質、水量、排放壓力排放。需要超出《排水許可證》規定範圍排放的,應當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變更登記,經批准後方可排放。
第十條 自建排水設施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線的,應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提出連線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所處位置的平面圖;
(二)管線設計、施工圖紙;
(三)排水入口,擬連線位置、方式及時間。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
自建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告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參加。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工程規劃落實情況和排水設施建設項目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進行核驗。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自建排水設施,應當允許相鄰排水戶連線使用。相鄰排水戶在連線使用前應當與自建排水設施產權人簽訂使用契約。
第十三條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運行中的污水水質、水量排放壓力進行監測。
第十四條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對污水排放量達到臨界設計限量的,應當採取限制排放量和調整排放時間的調度措施。排水戶必須服從調度,不得強行超量排水。
第十五條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及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具體標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許可權制定。
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或挪用。
第十六條排水設施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排水專業維護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排水設施的養護責任,並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時,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進行維修、疏通。需暫停排水的,應當將暫停排水時間及時通知沿線排水戶。對生產、生活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較大範圍暫停排水,應當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發布通告。
第十八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向窨井傾倒積雪、污水;
(二)向城市排水管道傾倒垃圾、廢渣、泥漿等廢棄物;
(三)堵塞、壓占、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五)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敷設城市地下管線不得影響城市排水設施的正常運行。需要改建原有排水設施的,應當經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排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並設定標誌。
在排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打樁、埋設線桿、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活動。因特殊需要必須進行的,應當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城市規劃部門在批准時,必須徵求排水設施養護單位或者產權人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者超出《排水許可證》的範圍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將自建排水設施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打樁、埋設線桿、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活動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損壞或者養護責任單位不履行養護責任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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