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資料
全 稱:斯賓塞-海伍德訴NBA案卷宗號:401U.S.1204
聯邦最高法院1971年3月1日裁決
最高法院成員:
首席大法官:
沃倫-伯格(WarrenE.Burger)
大 法 官:
雨果-布萊克(HugoBlack)
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Douglas)
約翰-哈蘭二世(JohnM.HarlanII)
小威廉-布倫南(WilliamJ.Brennan,Jr)
波特-斯圖爾特(PotterStewart)
拜倫-懷特(ByronWhite)
瑟古德-馬歇爾(ThurgoodMarshall)
哈里-布萊克門(HarryBlackmun)
適用法律:《謝爾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AntitrustAct)》
背景
斯賓塞-海伍德在底特律大學讀完二年級後,進入職業籃球領域,加入了ABA的丹佛火箭隊(Denver Rockets),1969-70賽季,他領銜ABA得分榜(場均30分)和籃板榜(場均19.5板)。接下來的賽季,他去了NBA,西雅圖超音速隊(Seattle SuperSonics)老闆薩姆-舒爾曼(Sam Schulman)不顧NBA關於球員須高中畢業四年後方能進入聯盟的規定,和海伍德簽下了六年150萬美元的契約。結果,NBA威脅不承認這份契約有效並對超音速實行多種處罰。
訴訟過程
海伍德提起反壟斷訴訟來挑戰NBA這一決定。他稱NBA的行為是一種“集體抵制”行為,違反《謝爾曼反托拉斯法》。需要做出裁決的焦點是,NBA的選秀政策是否是商務行為中的限制條款、故其行為依照《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為違法。
本案由聯邦地區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的加州中心地區法院(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受理,加州中心地區法院發出支持海伍德的訴訟期間的禁止令,案件待決期間允許海伍德為西雅圖打球並禁止NBA制裁西雅圖超音速隊,裁定稱:
“如果海伍德不能繼續為西雅圖打職業籃球,他將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他職業生涯的重要部分將荒廢,他的競技狀態、技能和協調性將因缺乏高水平的比賽而退化,他做為一個超級明星的公眾認可度將因職業生涯的損害而減少,他的自尊將因此受損,巨大的不公將加諸於他。”
NBA抗訴至第九巡迴抗訴法院(Nin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第九巡迴抗訴法院暫緩了地區法院的禁止令。
超音速隊加入了訴訟,海伍德和超音速隊抗訴至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支持地區法院,恢復了地區法院針對NBA的禁止令,並將該案發回聯邦地區法院進一步審理。
影響
最高法院裁決做出後不久,NBA和海伍德達成庭外和解,NBA允許海伍德長久留在超音速隊。
這一裁決讓數量可觀的高中畢業生和大學生,在完成四年大學學業前有資格參加NBA選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