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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國家文物局“文物外發[1997]2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文物出國(境)展覽是指我國在外國及境外舉辦的各類文物展覽。
1. 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間文化交流協定確定的文物展覽。
2. 我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與外國省市間的友好交流舉辦的文物展覽。
3. 我國有關博物館與國外博物館之間為學術交流而舉辦的文物展覽。
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舉辦的文物展覽。
5. 在台灣、澳門舉辦的文物展覽。
第三條 文物出國(境)展覽的展品必須是經文物部門註冊、登記、確定級別的,其中主要展品應是在國內報刊發表或國內正式展出過的。
第四條 為確保出國(境)展覽文物的安全,易損文物、一級孤品及元代以前(含元代)繪畫,不得出國(境)展覽。
第五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全國文物出國(境)展覽的歸口管理和巨觀調控,其職責是:
1. 統籌安排和組織大型文物出國(境)展覽。
2. 協調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文物出國(境)展覽計畫。
3. 認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辦文物出國(境)展覽的資格。
4. 監督和檢查文物出國(境)展覽的情況。
5. 查處文物出國(境)展覽中有重大影響的違紀事件。
第六條 出國(境)文物展覽一般採取有償展出的方式,但不採取租賃方式。
第二章 文物出國(境)展覽組織者的資格
第七條 下列部門和機構經國家文物局審核認定後,可取得承辦文物出國(境)展覽資格:
1. 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文物局。
2.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博物館。
3. 具有較豐富的文物藏品、具備較好的文物保管條件和陳列展示水平、具有一定的專業研究力量的博物館。
4. 經國家文物局授權專門從事文物出國(境)展覽的單位。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文物局與中國文物交流中心等,經批准後可具有代行第七條第三項所列單位統籌辦理有關文物出國(境)展覽的資格。
第三章 文物出國(境)展覽項目的審批
第九條 項目報批程式:
1. 由展覽主辦單位向各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文物局提出項目申請並附有關資料。
2.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文物局對項目申請及相關資料進行審核,認定合格後於6個月前報國家文物局。
3. 展覽主辦單位是國家文物局直屬單位的,展覽項目直接報國家文物局。
4. 展覽項目經國家文物局審核後報文化部或國務院審批。展品超過一百二十件(套)或展品中一級文物超過百分之二十的展覽項目報國務院審批;展品在一百二十件(套)(含一百二十件)以內或一級品占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展覽項目,報文化部審批。
5. 展覽項目經批准後,文物出國(境)展覽的協定書(草案)、目錄、估價單由國家文物局審批。
第十條 申報項目必須提供下列檔案:
1. 合作方的有關背景資料、資信證明、邀請信。
2. 雙方草簽的展覽意向書或協定書草案。
協定書內容包括:
(1) 展覽舉辦單位、機構、所在地及國別;
(2) 展覽的名稱、時間、出展場地;
(3) 展品的安全、運輸、保險、賠償的責任和費用;
(4) 展品的點交方式及地點;
(5) 展覽代表團、隨展人員的安排及其費用支付情況;
(6) 展覽費用的支付方式;
(7) 展覽印刷品照片的提供及利益分配。
3. 展品目錄和展品估計。
展品目錄按國家文物局頒發的統一表格填寫,並附清單,填寫內容包括:
(1) 文物的名稱、年代、級別、尺寸、質地、來源;
(2) 展品展出和發表情況;
(3) 展品照片;
(4) 展品的狀況。
展品估價必須按文物自身的價值進行估算,不得根據對方的要求隨意更改、降低估價。
第十一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作出有關文物出國(境)展覽承諾或擅自與外國簽定有關文物出國(境)展覽的正式協定書。
第十二條 文物出國(境)展覽協定書、展品目錄、展品估價等,一經批准,不得隨意更改,確需要改須重新報國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三條 出國展覽應嚴格遵守協定規定的展期,一般不予延長。確需延長時間的,應在展覽結束前三個月經國家文物局按有關規定報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與對方正式簽約。
第四章 文物出國(境)展覽的人員派出及其他
第十四條 文物出國(境)展覽代表團人員的組成應以文物部門人員為主,必須有熟悉文物展覽的專業人員參加。
第十五條 文物出國(境)展覽,必須配備隨展組監督協定執行情況。隨展組人員應選派熱愛祖國,忠於祖國,有強烈的責任心,熟悉展品情況的博物館館員以上人員(或從事文物保管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員)參加,其中必須包括具有文物保管工作經驗的人員。大型文物展隨展組組長應由具有副研以上職稱的業務人員擔任。隨展人員必須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維護民族尊嚴,在對外交流中不卑不亢,嚴格遵守外事紀律。
第十六條 為確保文物安全,各出展單位必須指定專人負責包裝工作。
第十七條 製作展覽圖錄的照片原則上由我方提供,不得允許對方自行攝製。重要文物展覽的電視宣傳和文告需要攝錄展品的事先應徵得我方主辦單位的同意,未經批准,不得允許對方隨意攝錄。
第十八條 各主辦單位在展覽結束後一個月內,向國家文物局寫出有關文物安全及展出情況的正式報告。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與對方簽定展覽協定的,國家文物局有權終止展覽項目,並對有關人員予以警告、通報、暫停或取消舉辦文物出國(境)展覽資格的處罰。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在申報展覽項目過程中弄虛作假的,一經查實,國家文物局有權立即停止其舉辦文物出國(境)展覽活動,追究當事人和有關領導者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文物出國(境)展覽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使文物受到損害,給國家造成損失的,國家文物局有權給予取消其參與文物出國(境)展覽資格,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當事人和直接領導者以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外系統展覽涉及文物出境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原發布的規定凡有與本規定相牴觸的內容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