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字千年著作權法

數字千年著作權法

數字千年著作權法,即數字千年著作權法案,英文全稱“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簡稱DMCA。中文也稱“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頒布該法的目的是滿足世界知識財產組織(WIPO)的需求。但該法沒能夠為大多數軟體、電影和音樂等行業的公司提供有效支持。所以,圍繞數字千年著作權法案的爭議和風波此起彼伏,非常熱鬧。

介紹

《數字千年著作權法》 《數字千年著作權法》

《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通過國內立法的方式,對網上作品著作權的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這一法案是數字時代網路著作權立法的嘗試,亦是網路初期著作權利益衝突各方折中的產物。其主要特點體現在以著作權人為中心,加強對其權益的保護,同時又對網路服務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 稱ISP)的責任予以限制,以確保網路的發展和運作。

產生背景

《數字千年著作權法》

1995年9月美國政府發表《智慧財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智慧財產權工作組的報告》(以下簡稱《白皮書》),從法律、技術及教育等方向著手就數字時代對現行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造成的衝擊進行探討,並提出修改著作權法條文、付諸實施的建議。這部《白皮書》是美國有關網路智慧財產權問題的法律基礎,之後的討論和司法建議都是在此基礎上進行的。在著作權方面,《白皮書》涉及到作品的臨時複製、網路上檔案的傳輸、數字出版發行、作品合理使用範圍的重新定義、資料庫的保護等內容。

1996年12月,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WIPO)通過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人與錄音物條約》兩項條約,試圖在國際範圍指導解決因國際網際網路蓬勃發展而引起的著作權問題。

為了將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通過的以上兩項著作權條約納入美國的著作權法,美國數字千年著作權法於1998年10月8日與12日分別獲得美國105屆國會兩院的通過,並於1998年10月28日,經柯林頓總統簽署,正式生效,成為美國聯邦法律的一部分。

基本框架

《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共有五個部分的內容 :

第一部分

是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條約的實施(WIPO Treaties Implementation)。但除了強調將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通過的以上兩項著作權條約納入美國的著作權法外,第一○三條可以說是本部分內容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引人注目的,其明確規定禁止破壞著作權之保護體系及保護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的完整性,違反者將被追究刑、民事責任。違反以上內容者,除了非營利性的圖書館、檔案室,或者教育機構外,任何人(包括一般人)第一次侵權將被判處五年以下的徒刑、五十萬美元以下的罰金,這兩項處罰可同時使用;再犯,則將被判處十年以下的徒刑、一百萬美元以下的罰金,這兩項處罰亦可同時使用。

第二部分

是網上著作權侵權責任限制(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主要是規定國際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SP)發生通過其網路侵害他人著作權事件時的責任問題,免除傳輸信息的ISP的責任。

第三部分

是計算機維護與修理之著作權豁免(Computer Maintenance Or Repair Copyright Exemption)。為了確保被客戶授權維修電腦的電腦維修公司,可以啟動被維修客戶電腦中有著作權的電腦軟體進行維修工作而不會因此觸犯本法律。

第四部分

是綜合條款(Miscellaneous Provisions)。規定免除因為網路傳輸而產生的錄音作品的複製行為的侵權責任,另外,擴大對於圖書館以及備份存檔的合理使用空間。

第五部分

是某些原創設計的保護(Protection Of Certain Original Designs)。是對原創設計的保護。這幾部分內容包含不同的主題,有些與網路著作權有關,有些則無。

條款修正

《數字千年著作權法》在1998年通過施行後,每三年會對這一法案進行一次集中修正,並頒發免責令,以減少該法案在數字著作權管理及其他技術層面著作權保護上的“失靈”。

2010年7月26日,美國會圖書館修改《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中的豁免條款,認可了iOS越獄的合法性,但這一裁決並未延伸至其他設備,如PS3。Geohot就因越獄和解鎖PS3,被SONY告上法庭。越獄軟體社群Cydia的創始人Jay Freeman (saurik)估計,全球大概有10%的iPhone曾進行過越獄。

2012年,針對蘋果iPhone越獄行為的豁免條款即將到期。美國著作權局在2012年的春季就針對《數字千年著作權法》所提出的免責豁免令申請舉行聽證會,最終敲定的法令則將會2012年的10月正式公布。美國電子前沿基金會 (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EFF)呼籲聚集眾人力量向著作權局重申此項豁免條款,同時也希望能將進一步將相關條款擴及至平板設備,甚至於是針對電玩主機平台的越獄行為也希望能一併納入相關條款內。

主要特點

《美國數字千年著作權法》的主要特點體現在以著作權人為中心,加強對其權益的保護,同時又對網路服務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的責任予以限制,以確保網路的發展和運作。

1、加強對著作權人利益的保護

網路時代隨著數位化技術的進步,作品的著作權受到的威脅是十分巨大的。這種威脅表現在:

(1)、網路上作品傳播時,其中包括署名權、著作權聲明、作品出處等內容的信息極易被篡改或刪除,這不但讓作品著作權人的權益受到損害,也讓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受到威脅。

《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在103條中做出“保護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的完整性( Integrity of copyright management information)”的規定,禁止任何人明知以及故意地引誘、促使、促進或隱藏侵害事實,或散布或為散布而引進錯誤的著作權管理信息;禁止任何人在明知該行為將引誘、促使、促進或隱藏侵害事實情況下,故意移除或修改任何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或散布或為散布而引進已知在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下被移除或修改過的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 ”。

(2)、網路上作品未經授權的複製與傳播極為容易,對著作權人的損害突破了地域限制。

《數字千年著作權法》在103條中對此予以立法,禁止破壞著作權之保護體系(circumventio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s)。即禁止破壞那些用於控制獲取作品渠道或者重製作品的科技保護措施的行為,除此之外,但凡製造、進口、交易或者向大眾提供用於破解他人作品保護措施並依此獲得少量經濟利益的破解裝置,也在禁止之列 。

2、對ISP著作權侵權責任限制,為網路發展提供良好的環境。

網路服務提供商在網路運作中充當非常重要的角色,其保證了網路的暢通和數位化信息的迅捷傳遞。但是正因為其在網路運作中的重要作用,網路服務提供商也經常成為著作權侵害案件的被告,令其苦不堪言。原因是,網路上著作權侵權行為發生時,侵權網站或侵權資料可能在短時間內出現,也會在短時間內消失,加上網路上行為人多以匿名或不真實的身份出現,當著作權人無法找到真正侵權者時,經常會轉而以提供網路服務的ISP為對象請求賠償,因為他們的身份是確定的,且容易找到。

對ISP是否應該對利用其網路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承擔責任的問題,《數字千年著作權法》在“網上著作權侵權責任限制” 這一部分,規定了ISP的免責制度,確立了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只有在明知網路用戶上載信息的行為已構成侵權,即著作權人提供的證明檔案符合法律要求時,ISP仍不採取措施刪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再次訪問,此時的ISP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數字千年著作權法》的這一規定,保護了ISP的利益,使其擺脫了不斷被捲入網路著作權糾紛的困擾。

問題及挑戰

《數字千年著作權法》

《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是數位化時代網路技術條件下著作權保護的有效嘗試,其將一般人列入侵權對象,並在刑事、民事責任上處以重罰,為著作權人作品的網上傳播提供強有力的保護。《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並未解決網路上著作權的全部問題,仍有許多方面需要完善。

1、網路平台上的作品應如何重新界定,網路作品的著作權與傳統作品著作權的區別,網路著作權侵權管轄,等等。

2、《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本身的規定,也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尤其是“禁止破壞著作權之保護體系”之規定,是否會成為著作權人禁止他人對自己作品進行研究,實現技術壟斷的工具。

3、《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也使得ISP應著作權人要求不得不刪除網民對他人作品的評論或討論,這是否構成對個人自由的挑戰。DMCA給研究套上緊箍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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