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城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保障城鄉規劃的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甘肅省城鄉規劃條例》及《甘肅省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甘肅省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辦法》、《甘肅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鎮、鄉的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村莊規劃。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區,是指敦煌市城市、鎮、鄉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是指城市、鎮、鄉的道路、軌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熱、防洪、消防、電力、電信、燃氣、環衛等基礎設施網路系統和交通樞紐、水源地及其保護區、污水及垃圾處理等基礎設施;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商業服務、金融郵電、社區服務和無障礙設施等公共服務設施。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以及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的經費,由市政府納入財政年度預算。
第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市城鄉規劃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市城鄉規劃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八條 市城鄉規劃局是本市城鄉規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九條 編制城市和鎮、鄉規劃應當根據城市和鎮、鄉所在區域位置、性質、發展目標以及資源承載能力,統籌城鄉發展和區域發展,協調相關關係,並對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作出規定。其中,規定空間管制的強制性要求應當在規劃成果中明確標識並獨立成篇。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政府組織編制,報酒泉市人民政府審批。
鎮、鄉總體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在市城鄉規劃局的指導下組織編制,報市政府審批。
第十條 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在市城鄉規劃局的指導下組織編制,報市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委託相關職能部門或者有關機構對空間發展戰略、人口與建設用地規模、綜合交通、資源環境承載力等重大問題進行專題研究。專題研究報告需經市政府審查同意後作為編制規劃的依據。
市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在報酒泉市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市政府研究處理。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鄉總體規劃,在報市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鎮、鄉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鄉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三條 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酒泉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鄉規劃、村莊規劃,經市政府審批後,報市城鄉規劃局備案。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六條 鎮、鄉人民政府根據鎮、鄉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政府審批後,報市城鄉規劃局備案。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局,組織編制的城市、鎮、鄉規劃區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程式審批、備案、修改、實施。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總體規劃已經確定的強制性內容,各類基礎設施主幹網路系統布局和規劃規模,基礎設施樞紐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綠化、歷史街區和重點文物、水體等的保護和控制範圍。
第十八條 市城鄉規劃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及時組織編制重要地塊和舊城區內土地使用權屬複雜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市城鄉規劃局和鎮、鄉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駐地大專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事業等單位依據總體規劃直接編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並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程式審批、備案、修改、實施。
第十九條 省級以上開發區、工業集中區等各類園區以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工礦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其管理機構會同市城鄉規劃局組織編制,並按照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程式審批、備案、修改、實施。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市城鄉規劃局負責市區內規劃編制單位的登記、審查。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註冊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城市、鎮、鄉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五條 在城鄉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一)居住區用地。
(二)經營性項目建設用地大於或是等於0.5公頃的。
(三)工業項目用地面積大於或等於3公頃的。
(四)其他建設用地面積大於或等於1公頃的。
上述情形範圍之外的應當按設計方案深度要求編制設計方案,同時應組織規劃專家審查論證。
第二十六條 城市、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二十七條 各類建設工程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設計單位承擔設計任務。嚴禁無資質證書的工程設計單位承擔或者越級承擔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任務。
設計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市城鄉規劃局核發的《規劃設計條件通知書》的要求進行設計,未按《規劃設計條件通知書》進行設計,不予審定設計方案。
設計方案必須包含室外夜景燈光亮化設計和綠化設計內容。臨街臨路和重要節點的建築以及大型商業建築和公共建築必須進行室外夜景燈光亮化設計,並在公共建築、樓前廣場規劃建設建築小品、噴泉、雕塑、綠地等。夜景燈光亮設計內容貫穿於電氣工程施工圖設計中。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批准並備案後,城鄉規劃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公布有關成果,其中,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及重要地段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永久性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城鄉規劃成果除外。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九條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民眾意願,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三十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按排基礎設施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係,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一條 鎮、鄉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稚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二條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三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畫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鎮、鄉規劃區內建設居住小區、行政辦公及其他建築,應按規定留設室外停車位或地下停車位及市政公用配套設施。其中規劃、設計新建住宅小區時,服務廳、辦公用房、衛生間等設施齊全,布局合理,物業管理用房面積不得小於小區總建築面積2‰—3‰確定物業管理用房,且不得小於40平方米。
第三十五條 建築基地範圍內,現有建築密度、容積率等控制指標已超出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值的,不得新建、擴建建(構)築物。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開發建設應按照成片開發、設施配套的原則進行,對單棟建築或占地面積低於5000平方米的項目,均不得審批。
第三十七條 在規劃控制區內的所有建設項目,都要通過市規劃委員會審定通過後,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規劃控制區的範圍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現有平房不得翻建、改建、擴建。
第四十條 沿城鄉道路的建築物,必須按下列標準退讓道路紅線(以建築物最凸出部位計起):
(一)沿月泉路的建築不得小於40米;
(二)沿陽關西路的建築不得小於20米;
(三)沿陽關東路的建築不得小於30米;
(四)沿城市主幹道的多低層建築(1—6層)不得小於8米,中高層(6層以上)不得小於10米;
(五)沿城市次幹道的多低層建築(1—6層)不得小於5米,中高層(6層以上)不得小於8米;
(六)沿城市支路的多低層建築(1—6層)不得小於3米,中高層(6層以上)不得小於5米;
(七)人流集中的公共建築不得小於15米。
(八)沿鎮、鄉主幹道的多低層建築(1—6層)不得小於5米,中高層(6層以上)不得小於8米;
(九)沿鎮、鄉次幹道的多低層建築(1—6層)不得小於3米,中高層(6層以上)不得小於5米。
新建影劇院、遊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商場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低層建築(含高層建築裙房),其面臨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後退道路紅線的距離,除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15米,並應保持臨時停車或回車場地,滿足停車、回車、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
國道、省道經非城鄉規劃區內路段後退紅線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的間距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和住宅間距,應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綜合考慮採光、通風、防震、管線埋設、避免干擾的要求確定。
(二)住宅和住宅日照標準應符合大寒日3小時的標準;舊區改建的項目內新建住宅日照標準可酌情降低,但不應低於大寒日日照2小時的標準。
(三)新區開發南北向平行布置住宅和住宅日照係數不得低於1.6,舊區改造日照係數不得低於1.5。
(四)住宅和住宅側面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條式住宅,山牆間距多層之間不宜小於6米;高層與各種層數住宅之間不宜小於13米;側面有居室窗戶的,多層間距不宜小於8米。
2、縱牆面與橫牆面的間距,應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且應滿足防火間距的要求。
(五)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幼稚園、託兒所和各類學校教學樓與相鄰建築的間距,應當保證被遮擋的上述建築冬至日滿窗日照有效時間不少於3小時的日照標準,活動場地應有不少於1/2的活動面積在標準的建築日照陰影線之外。
(六)居住建築與非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非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於居住建築南側、東側的,其間距按本條(二)、(三)、(四)項規定執行;
2、非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於居住建筑北側、西側的,其建築間距按本條(二)、(三)、(四)、(五)項的要求適當減少,但減少幅度不得超過30%,並應符合消防、環保、衛生防護要求及相應的設計規範;
3、居住建築與非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按防火間距的規定控制,但居住建築山牆有居室窗戶的,其山牆間距應考慮視覺衛生因素,適當加大間距。
(七)非居住建築(本條第(五)項所列的非居住建築除外)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高層平行布置時的間距,南北向的,不少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為18m;東西向的,不少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為13m;
2、高層與多層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最小值為15m;
3、多層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最小值為10m;
4、低層與高、多、低層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按防火間距的規定控制,但最小值為6m;
第四十二條 建築物後退用地界線距離,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相鄰建築雙方各自從建設用地邊界起計算後退距離。
(1)相鄰建築高度等同的,其後退距離不少於本章規定間距的一半;並符合日照要求。
(2)相鄰建築高度不等的,按建築高度比例計算,各自退讓規定距離,並符合日照要求。
(二)在現有建築周邊新建建築,其後退距離應滿足現有建築日照、消防、環保、衛生防護的要求。
(三)毗鄰公共綠地的新建建築,其最小離界距離應符合以下規定:
(1)高度6m以下建築,不得少於3m;
(2)高度6m至20m以下建築,不得少於6m;
(3)高度20m以上建築,不得少於9m;
(4)地下建築物的離界距離,不少於地下建築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築物底板的底部的距離)的0.7倍。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區內所有建設項目均實行由市城鄉規劃局向建設單位或個人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合格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行政許可。
第四十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併到市發改局辦理備案批覆。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核發實行分級管理,區域重大建設項目應當取得市城鄉規劃局的初審意見後,報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其他建設項目由市城鄉規劃局核發選址意見書。
區域重大建設項目主要包括區域性交通和基礎設施項目,省級風景名勝區內項目,以及需要國家和省級有關部門批准的項目。
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同意開展前期工作的檔案,作為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基本條件。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規劃選址申報表》及申報表規定的相關材料向市城鄉規劃局提出規劃選址申請。市城鄉規劃局在受理建設項目選址申請後,對管理許可權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在20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對於區域重大建設項目,市城鄉規劃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建設單位在取得同意選址的初審意見後向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四十七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包括附圖和附屬檔案。附圖應當包括項目擬選場址區域位置圖、規劃設計範圍和有關控制線的地形圖等。附屬檔案應當包括市城鄉規劃局對選址的要求、土地使用規劃要求、審查意見。
第四十八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時,應當附有市城鄉規劃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未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與城鄉規劃選址不符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核准建設項目。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鎮、鄉規劃區內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市城鄉規劃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並在20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市國土局應送請市城鄉規劃局提出該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市城鄉規劃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制發《規劃設計條件通知書》,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市城鄉規劃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市城鄉規劃局應當在10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局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劃條件。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後,因原核准或者備案的建設內容或者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確需變更原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變更規劃條件。市城鄉規劃局在不違反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或城鄉規劃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下可以重新擬定規劃條件。
重新擬定規劃條件時,應當進行公示,對提高容積率的,應當徵求市國土局的意見,變更土地出讓契約。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和以競拍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項目,除以下情形外,不得變更規劃條件已確定的容積率和建築密度:
(一)因城鄉重大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設施建設或文物保護需要,造成原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規劃條件無法實施的;
(二)因國家政策調整導致原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規劃條件無法實施的。
第五十四條 出讓獲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再轉讓時,受讓方應當遵守原規劃條件,雙方持出讓、轉讓契約到原發證機關重新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包括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附圖和附屬檔案。附圖包括明確建設用地範圍、代徵用地範圍和有關控制線的地形圖;附屬檔案包括《規劃設計條件通知書》等檔案。
對暫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區,確需進行項目建設的,規劃條件應當有市城鄉規劃局委託具備城鄉規劃相應資質的單位擬定,經市城鄉規劃局確定後提出。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方案設計。
第五十七條 在城市、鎮、鄉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橋隧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及建設工程的批准(核准或備案)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屬證明等材料。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必須由兩家以上的設計單位設計四套以上設計方案。
市政公用行業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項目一次性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多子項的組團、小區和廠區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可以在整體設計方案的基礎上,分期對子項目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市城鄉規劃局在受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核心定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對不符合《規劃設計條件通知書》的方案核發《設計方案修改通知書》進行修改,對符合《規劃設計條件通知書》的方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包括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附圖和附屬檔案。附圖、附屬檔案應當包括標有建設工程總平面圖和工程建設要求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核定通知書》等。
第六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局應當依法在固定的地點或網站將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公布時間不少於1年。
建設單位應當將市城鄉規劃局審定的工程設計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總平面圖、立面圖、效果圖),以公告牌等形式在項目現場的醒目位置公示至工程竣工。
在城市、鎮、鄉規劃區內確需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市國土局關於同意臨時使用土地的檔案,市城鄉規劃局應當在不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範標準,提出臨時用地規劃條件,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鄉規劃局不得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區內;
(二)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綠地、水面和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侵占電力、通信、氣象觀測、防洪保護區或者壓占地下管線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完成設計方案的臨時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城鄉規劃局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市城鄉規劃局依據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臨時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過2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向市城鄉規劃局申請延期,延期只能一次並不得超過1年。
臨時建設工程期滿,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拆除。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建設,建設過程中確需對許可內容進行變更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局提出申請,市城鄉規劃局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條件重新審核,經審核可以變更調整的,重新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根據建設用地許可證的要求委託方案設計,重新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委託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監督、房屋產權管理等單位及部門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設計、施工、質量監督、辦理房屋產權證書等。
建設單位取得《施工許可證》後,方可申請市城鄉規劃局進行現場放線,《放線通知書》經簽發後,市城鄉規劃局派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放線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六十四條 建設項目在組織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局提交竣工驗收覆核申請並填寫《竣工驗收申請表》,城鄉規劃局受理驗收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實工作,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合格書》。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尤其未按規劃的綠地率進行建設的項目,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合格書》。不足綠地面積的,應當採取異地綠化的方式進行補償。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合格書》,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市住建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市房產管理不得進行房屋產權登記,市工商局不得辦理營業執照,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不得辦理建築物立面戶外廣告和附屬物設定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市城鄉規劃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六十五條 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建設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規劃許可確定的使用性質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局提出規劃許可變更申請。
市城鄉規劃局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的、市政基礎設施不配套的、房屋安全及適用性鑑定不合格的、未取得有利害關係業主同意證明的以及對周邊環境形成污染的,不得作出規劃變更許可。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六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城市總體規劃及鎮、鄉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第六十八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審批程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六十九條 在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市城鄉規劃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一年內未辦理土地手續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六個月內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六個月內未開工建設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 市城鄉規劃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應當依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建設工程的實施進行規劃監督。
第七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市城鄉規劃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十二條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七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七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城鄉規劃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酒泉市城鄉規劃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五條 城鄉規劃局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酒泉市城鄉規劃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鎮、鄉人民政府或者市城鄉規劃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府、酒泉市城鄉規劃局或者市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書、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書、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十七條 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酒泉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檔案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辦理施工許可,工程質量監督,商品房預售等手續的。
(五)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通知書》的建設項目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以及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的。
第七十八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鄉規劃局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市城鄉規劃局依據《城鄉規劃法》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八十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項目現場對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公示的;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通知書》而組織驗收的,由市城鄉規劃局依照《甘肅省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在城市規劃區內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的3%加以處罰。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由城鄉規劃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的3%加以處罰。
第八十二條 在鎮、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依照《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局或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按照處罰許可權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八十四條 違法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前,市城鄉規劃局不予審批新的建設項目。
第八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市城鄉規劃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市城鄉規劃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由市城鄉規劃局依照《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局或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市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3月7日《敦煌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敦煌市城市規劃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敦政發[2006]36號)同時廢止。